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6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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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羅婕育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上訴人 葉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於110年2月間,共同至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林○○已婚,伊係因林○○稱債主追討,請伊開車載其去墾丁田園旅棧民宿避風頭,伊與其他林○○同行之人均不熟識,於林○○要求伊陪其聊天,始與林○○共處一室,伊均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

嗣凌晨時分,伊在看電視、林○○在玩電腦時,被上訴人突然敲門並闖入,伊始得知林○○為有配偶之人。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

且被上訴人既免除林○○之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同一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伊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㈠被上訴人與林○○於104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㈡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共同至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㈠上訴人是否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於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㈡被上訴人就林○○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免除對林○○之損害賠償債務?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於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於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悉林○○已婚部分:依證人即林○○友人李○○到庭證稱:伊認識林○○2年,是好朋友,經常見面,一個禮拜2、3次,都是一起出去玩,這2年出去玩林○○帶的女伴都是上訴人,林○○會帶上訴人與伊共3人一起吃飯,林○○與上訴人會牽手,有一些親密接觸,與其2人聊天就知道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且其2人聊天的話題會談到林○○老婆、小孩的事,林○○會講小孩生病或他老婆怎樣、小孩要幹嘛等家裡的事,上訴人知道林○○有2個小孩等語(見原審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4-156頁)觀之,林○○於上訴人在場之聚會猶談論自己小孩、老婆之家庭狀況,更見上訴人於於110年2月間,與林○○共同至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前,顯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辯稱並不知悉林○○已婚,自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辯稱並未逾越一般男女分際部分: ①另依證人柳○○到庭證稱:於110年初受被上訴人委託調查林○○婚外情之事,調查過程中,有看到林○○接送上訴人,以及林○○在上訴人位於臺中的住處過夜,之後被上訴人說林○○以躲債之名到南部去,實際上是帶小三去南部,其於2月22日一路跟到墾丁,發現上訴人與林○○住在林○○朋友開的民宿,當時民宿只有伊與林○○二間房間有住客,其他都是空房。

伊有聽到林○○與上訴人進行親密行為,才叫被上訴人於2月24日下來與林○○對質。

調查過程中,有看到林○○與上訴人同進同出、一起用餐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並提出其製作之蒐證影像、照片為憑。

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照片、影像之內容:上訴人與林○○於白日在墾丁某餐廳用餐時,並無他人在場;

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與林○○共乘機車出入民宿,帶食物回民宿房間,上訴人在機車後座以雙手環抱林○○;

同年月24日凌晨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與林○○同住之房間,質問林○○為何騙被上訴人說一人來墾丁,實際上帶上訴人來度假,房間桌面有紅酒、泡麵、飲料等食物等情(見原審卷第87-90頁、113-123頁)觀之,足見上訴人與林○○單獨前往墾丁,在墾丁同住一間雙人房至少2日,2人並於半夜共乘機車購買宵夜,在房間並飲酒等節,堪認渠等行為與情侶出遊無異。

②上訴人辯稱其在墾丁雖與林○○共處一室,然渠等並無親密舉動,僅陪林○○聊天云云。

然上訴人與林○○同遊並住同一間雙人房至少2日,乃單獨出遊並同宿一床,顯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林○○與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明知林○○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所為上開與林○○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有損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明確表示同性二人之間亦有締結婚姻之基本權利。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然此2號解釋均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免除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尚不生效力: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

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發現林○○與上訴人共處一室時,當場與林○○偕同2位證人柳○○、謝○○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其中第4條約定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免除條款)等節,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然被上訴人與林○○尚未依上開離婚協議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免除條款除與離婚協議為同一締約行為外,更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約定於相同條項,並結合於兩願離婚、子女扶養、親權行使等約定,衡諸社會常情,可信被上訴人與林○○之締約真意,係以婚姻解消為前提,約定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且互不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損害賠償權利,而為契約之聯立。

準此,被上訴人與林○○於離婚協議所約定之系爭免除條款,應與2人之離婚協議為同一效力,而上開離婚協議因未為離婚登記故未成立,系爭免除條款應亦同其命運。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免除林○○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債務,於林○○免責之範圍內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微型商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林○○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幾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外置證物袋)。

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宜,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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