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7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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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上訴人 翊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研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6日委託訴外人翊順車體廠打造2020年賽德卡廠牌17噸環保平路車體(下稱系爭車輛)請領牌照後,再向伊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業務。

然因樺研公司資金不足,僅先提供估價單及報價單,並指示伊先行給付被上訴人打造車體費用中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依指示於109年5月2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支付打造車體之費用,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打造系爭車輛車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估價單、系爭帳戶、吊桿配套廠商(省力油壓吊桿)係交付樺研公司報價之用,並非交付上訴人,伊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商談、議定關於系爭車輛車體打造、架裝配備等交易情事,兩造間並無借貸、交易等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樺研公司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樺研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作為打造系爭車輛車體訂金,伊完成大樑補強後,樺研公司對完工日期不滿意,與伊結算費用後,於109年11月間已領回餘款91萬元及系爭車輛,伊自無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樺研公司之代表人為范德興,樺妍公司於109年3月6日委由被上訴人打造系爭車輛即賽德卡廠牌底盤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體(見原審卷第35頁109.3.6估價單、第61-6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⒉樺研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向上訴人申辦貸款1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而與上訴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依樺研公司指示,將其貸款100萬元滙至樺研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第261-263頁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⒊翊順車體廠之負責人,及翊順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鄭彩鳳,且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91-96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⒋系爭車輛係由樺研公司向頂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之經銷商金福聚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後,交給翊順車體廠打造車體前,頂吉公司依樺研公司指示於109年6月1日先將系爭車輛送到鎮祥鐵工廠承做車體之大樑(見原審卷第155頁統一發票、第287頁買賣契約書、第289、29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第299頁名片)。

⒌樺研公司之代表人范德興於109年11月3日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審卷第157頁之付款簽收簿)。

⒍上訴人對樺研公司之代表人范德興提告侵占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范德興涉嫌侵占機具部分提起公訴,惟就侵占系爭車輛部分認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65-27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

㈡主要爭點:⒈上訴人所匯系爭100萬元,係其對樺研公司之給付或對被上訴人之給付?⒉承上,若係對被上訴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訴人係主張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上訴人所匯系爭100萬元,係其對樺研公司之給付,兩造間無給付之關係存在:⒈按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29日將10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惟抗辯上開款項之用途及轉帳原因,係因樺研公司委託翊順車體廠施作系爭車輛車體打造,上訴人依樺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德興指示轉帳至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傅徐錦於原審證稱:樺研公司范德興欲打造成車,向其公司訂購賽德卡廠牌車輛底盤,再結合車體廠上裝設備,打造爪子車,款項部分范德興有說日盛公司貸款,吳清松是日盛公司業務負責人,范德興委請其代為詢價後,決定由翊順車體廠上裝施工,其向吳清松確認貸款款項已撥入其公司指定帳戶,即依范德興指示出貨至鎮祥鐵工廠施作大樑結構補強,完成後由范德興自行接洽聯絡送至翊順車體廠上裝。

范德興說撥款分兩筆,1筆付款至賽德卡金福聚公司帳號,支付車輛底盤,另1筆付給翊順車體廠做車輛上裝,范德興有要其注意此2筆款項撥款情形,因為翊順車體廠也是要等有入帳才會去買材料,關於款項部分范德興都要其幫忙注意,所以吳清松這2筆款項入帳時都有通知,其收到訊息後也有通知翊順車體廠。

據范德興告知因翊順車體廠打造延誤,不能因應工作需要,已將車輛移走不讓翊順車體廠繼續打造。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彩鳳亦曾以電話向其告知車輛沒有上裝完成,范德興已把車輛拉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70-171、173頁)。

並與證人吳清松於原審證述:樺研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打造車體,上訴人由其承辦,與范德興接洽,由范德興提供其估價單、報價單及匯款帳號,上訴人核貸後,由其依范德興指示分別撥款至賽德卡金福聚公司帳號,支付車輛底盤款項,另1筆撥款給翊順車體廠支付車輛上裝費用,車子打造完成領牌完後,上訴人始能為動產擔保之設定,上訴人債權始可確保,因為車輛上裝時間太久,撥款後約半年後,其以電話詢問,車體廠老闆娘說車子底盤沒有打完成,已經錢退還給范德興等情(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相符。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翊順車體廠名片、估價單及省力油壓吊桿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37頁)。

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因樺研公司辦理貸款,而依樺研公司之指示,將上開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供為樺研公司支付打造車體之費用。

縱系爭車輛事後未能打造完成,亦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

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匯款之100萬元支付系爭車輛大樑補強費用9萬元,並退還91萬元予樺研公司范德興,有付款簽收簿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之關係,及100萬元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而100萬元之給付既為上訴人受樺研公司指示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則上訴人本於樺研公司指示所為給付,兩造間即無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既係應樺研公司指示所為,且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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