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8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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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允誠
被 上訴 人 劉尹涓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劉尹涓、劉達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尹涓為訴外人游○○與劉達元之子女,游○○與劉達元於民國88年間離婚後,於103年6月23日病故身亡,上訴人於游○○亡故前生病住院期間,即接手經營游○○生前在臺中市○○市場單獨經營之「○○素料行」,並曾以個人財產清償游○○生前之債務,而上訴人與劉尹涓為游○○之繼承人,應平均分擔游○○生前之債務,詎被上訴人2人明知「○○素料行」為游○○獨資經營,與劉達元無涉,竟為脫免劉尹涓對游○○生前債務之應分擔額,共同基於訴訟詐欺之故意,先由劉尹涓以上訴人未清償游○○生前債務,不應向劉尹涓收取債務分擔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提出「○○素料行」搬遷至○○市場新址後之相片混充游○○生前經營之「○○素料行」,再由劉達元虛偽證述「○○素料行」實際上係其與游○○共同經營,上訴人在接手「○○素料行」前沒有工作及資力,及「○○素料行」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貨等語,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陷於錯誤,而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劉尹涓已支付之債務分擔額,嗣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分稱民事前案一、二審)。

嗣劉尹涓持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取得50萬3,117元,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117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訟詐欺情事,劉達元在民事前案中並未偽證,縱劉達元於民事前案所為證述不實,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2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縱認被上訴人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117元本息。

被上訴人2人之答辯: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

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不實相片及證人偽證之訴訟詐欺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劉尹涓於民事前案一審所提出107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素料行」之相片(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㈠第199頁),固係「○○素料行」遷至臺中市○○路○○市場新址後之相片,惟依該書狀第1頁係記載「兩造於游○○上揭住院期間,協議分工,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代管游○○昏迷之前在臺中市○○市場經營之攤位生意…」、「而游○○經營之生意是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事業,於被告接管之前,游○○在臺中市○○市場經營之○○素料行(原證14,即上訴人所指不實相片),…」等語,依其前後文之文意觀之,劉尹涓上開書狀所提出「○○素料行」相片之目的,係在說明游○○在生病昏迷前,在○○市場所經營之「○○素料行」於上訴人接手前,有價值500萬元之存貨,及100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相片僅為表示「○○素料行」之用。

又臺中市○○市場舊址在臺中市○○街、○○路,舊址拆除後在臺中市○○路000號新建市場,於105年9月20日○○市場原有攤商遷入新址【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㈠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游○○死亡時,所經營之「○○素料行」仍在○○市場舊址營業,嗣在○○市場舊址之「○○素料行」攤位,經上訴人與劉尹涓協調後由上訴人繼承(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㈡第74頁),上訴人於遷入○○市場新址後仍繼續使用「○○素料行」之招牌,因劉尹涓於107年6月7日提起民事前案時,○○市場舊址已拆除,自無從再拍攝「○○素料行」位於○○市場舊址之相片,始提出「○○素料行」位於○○市場新址之相片,並無偽造、變造或有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素料行」位於○○市場舊址之攤位,固係游○○向臺中市政府所承租,惟實際上係由何人經營兩造則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劉達元在民事前案一審虛偽證述:「○○素料行」實際上係劉達元與游○○共同經營,上訴人在接手「○○素料行」前沒有工作及資力,及「○○素料行」有500萬元存貨等語,係以民事前案二審之證人楊○○(即上訴人之舅媽)、游○○(即上訴人之阿姨)、郭○○(即游○○之客戶)、林○○(即游○○之上游供應商)所為證言(見民事前案二審卷第242-251、253-258頁)為據。

㈣、惟查,游○○於訴外人李○○即○○菓菜素食行員工訴請劉達元、游○○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臺中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下稱46號事件)中,自承其與劉達元離婚後,仍繼續留下幫忙劉達元經營○○菓菜素食行,劉達元則會給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46號事件判決書),顯見游○○確曾與劉達元共同經營○○菓菜素食行,應可認定。

核與劉達元於民事前案一審證稱:「我太太(指游○○)做素食,我做蔬菜是在同一家商店共同經營,也就是○○素料行以前叫○○素食果菜行。

負責人是我,實際上是我和游○○共同經營」等語(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㈡第25頁)相符。

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要保明細上所蓋用「○○菓菜素食行」發票章所載負責人均為劉達元,益證劉達元與游○○確實有共同經營甚明。

至證人楊○○、游○○、郭○○、林○○僅係自日常交易或鄰近攤位所見而為證言,均非實際參與經營「○○素料行」之人,所為證言自不若實際參與經營之劉達元為真實,自難遽以推認劉達元於民事前案一審所為證言為偽證,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稽,自難採信。

至劉尹涓另於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下稱169號事件)對「○○素料行為游○○所經營,與劉達元無涉」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惟劉尹涓既未參與「○○素料行」之經營,則其是否確實知悉劉達元、游○○在「○○素料行」之經營情形,非無疑問,自難據此遽認劉達元於民事前案所為證言係屬偽證。

㈤、再查,上訴人在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劉尹涓訴請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380號事件)時,對「上訴人接管「○○素料行」前,並無任何財產或其他收入」不爭執【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上訴人訴請劉尹涓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下稱2330號事件)卷㈡第48頁】,復於2330號事件再次就上開不爭執事項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2330號事件卷㈡第177頁)。

顯見劉達元於民事前案中所證稱:上訴人在接管「○○素料行」前沒有工作、無名下財產或積蓄等語(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㈡第25-26頁),並無虛偽之處,上訴人主張劉達元上開證言為偽證云云,殊難採認。

至楊○○雖證稱:「我在○○市場的攤位與○○素料行約相差一個店面距離,我曾以每月2、3萬元薪水僱用上訴人約2、3年,游○○生病住院後開銷係由上訴人支出,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拿錢,是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有拿錢給她姐姐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民事前案二審卷第242-248頁),既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不符,且楊○○並未就僱傭起迄時間,與上訴人是否有資力清償游○○債務之關聯詳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上訴人於3380號事件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你上次開庭說你沒有錢,你的錢都是從你阿姨那邊來?)我阿姨、舅舅有借我。

我答辯狀㈢有聲請傳訊證人楊○○,我舅舅他們都是借我現金,可以請我舅舅來作證就知道。

(提示前次開庭筆錄,被告所辯與上次開庭時所辯是否相同?)我講的一樣。

就是我跟我舅舅借錢、我後面再還他,就是我跟我舅舅之間單純的借貸關係,跟保險沒有什麼關係,後面再用保險的錢去還我舅舅」等語(見3380號事件卷㈠第148頁背面),上訴人既於3380號事件中稱沒有錢,係向阿姨、舅舅借錢,斷無以自有財產、積蓄清償游○○債務之理,益見劉達元於民事前案所為證言,尚難認屬偽證,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又查,劉達元於民事前案一審證稱:「(游○○昏迷的這段期間○○素料行的裡面還有多少價值的存貨?)至少五百萬元,因為當時快過年了,而且要賣到元宵節,上游廠商也休到元宵節才會再送貨,所以存貨很多」、「(素料的上游廠商有幾家?)我沒有素料廠商的資料,但是因為已經共同經營20幾年了,所以我知道每年那個時候會很多存貨,過年期間的營業額大概也抓的出來」(見民事前案一審卷㈡第25-26頁)。

而上訴人於3380號事件亦陳稱:「(你在經營○○素料行時,1-6月平均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有多少?)每個月營業收入跟媽媽經營時相比差不多,媽媽平均一個月大月200萬元…,」(見3380號事件卷㈡第8頁)。

徵諸農曆過年前後為國人大量採購食材並儲存之時間,游○○在平常之營業額約200萬元,過年期間之存貨及銷售額增加為2.5倍左右,應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劉達元於為上開證言時亦表示,係依經驗所估算,精確度或可能發生誤差,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達元之證言係虛偽,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有何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至郭○○雖證稱:「以我的認知,○○素料行店內待售商品價值約30-50萬元間,因為很多不是我販售的商品,所以我不清楚,游○○除了店面的存貨之外,我不知道她是否還有其他的冷凍庫存貨,游○○生前經營素料行期間的供貨廠商,也不只我一家」等語(見民事前案二審卷第253-256頁);

林○○雖證稱:「游○○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向我訂貨,以我的認知,○○素料行店內待售商品價值約幾十萬元,游○○除了店面的存貨之外,我不知道她是否還有其他的冷凍庫存貨,因為我只有送貨到她的店面等語」(見民事前案二審卷第256-258頁)等語。

惟證人就游○○除○○市場之「○○素料行」外,另在他處設有冷凍庫乙節均不知情,所為「○○素料行」存貨僅約數十萬元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劉尹涓援用「○○素料行」在新○○市場之相片及劉達元證述「○○素料行」實際上係其與游○○共同經營,上訴人在接手「○○素料行」前沒有工作及資力,及「○○素料行」有500萬元存貨,係屬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為舉證,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況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未以自有財產清償游○○債務之認定,並非僅憑劉尹涓之主張及劉達元之證言,而係綜合兩造各自所舉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並未認定劉尹涓有上訴人所指不實主張及劉達元之證言為偽證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係因劉尹涓持不實相片,及劉達元故意虛偽不實之證言,致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2人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既未舉證侵權行為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不應准許。

㈧、至上訴人主張劉尹涓於169號事件已自認「○○素料行為游○○所經營,與劉達元沒有關係」等事實;

劉達元於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返還寄託物事件已自認「與游○○間並無其他生意交易關係」等事實,被上訴人2人在本件訴訟並未撤銷前述自認,原審竟為與前述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應屬違法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素料行」究係何人經營,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劉尹涓、劉達元於另案所為陳述,與本院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不同,殊難採認,亦非屬自認,自無撤銷之問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另4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李○○、劉達元、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46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無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117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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