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28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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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3196元本息部分,及該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
  6. 事實及理由
  7.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8.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當時因疾病幻聽,誤認遭被上訴人辱罵伊,伊
  9.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10. 一、上訴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11.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12.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
  13.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因左眼失明,勞動能力
  14. 肆、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與口角後,進而互相拉扯,嗣上訴
  16. 二、上訴人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49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之構成要
  17. 三、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已達失明,且其因左眼失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8.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萬8936元:
  19.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20. 六、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21.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
  2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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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訴人許瑋勝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洪政國律師
被 上訴 人施坤杉
訴訟代理人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31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誤認伊在辱罵其,朝伊之左眼揮拳,致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伊經手術及相關醫療行為治療,左眼視力僅存0.02以下,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伊勞動能力減損58.83%,日常生活亦受嚴重影響,心理承受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勞動能力損害32萬4032元、慰藉金50萬元,合計82萬4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當時因疾病幻聽,誤認遭被上訴人辱罵伊,伊揮拳遭被上訴人雙手抵擋後,即轉身離去,詎被上訴人主動追擊,並以雙手撲向伊,伊雖試圖阻擋仍遭其右手臂擊中後腦,且向伊逼近,並拉住伊左手。伊掙脫後以左手阻擋被上訴人右手,惟其左手臂彎曲向上,以握拳姿勢撲向伊,伊始出拳朝其臉上揮擊。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先無端攻擊伊,伊始為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需負責,因係被上訴人主動追擊伊,其應負8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經治療後視力恢復良好,並無失明,且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另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50萬元,顯屬過高,且其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8萬8506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
一、上訴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誤認被上訴人辱罵他,就上前質問被上訴人,進而發生爭執與口角,並互相拉扯。嗣上訴人揮拳往被上訴人之左眼打去,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5號(下稱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下稱48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下稱37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其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領得犯罪補償金38萬8506元。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因左眼失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與口角後,進而互相拉扯,嗣上訴人揮拳往被上訴人之左眼打去,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經彰化地院以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復經本院以484號、最高法院以377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分經本院駁回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25號、484號、3771號判決暨上開裁定,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73至87、409至418頁、卷二第5至13、65至6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以下茲就本件爭點逐一論述如次。
二、上訴人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49條所定正當防衛行為之構成要件:
 ㈠上訴人辯稱:其上開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先後經725號、484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當時大步朝被上訴人走去,並站立在被上訴人右側(右手非下垂),被上訴人欲自藤椅站起,致雙腳向前舉,以利站起身來,上訴人往右跨步後回頭,被上訴人起身後,兩造乃互相拉扯,上訴人即徒手向被上訴人揮擊2拳後轉身離開,被上訴人則徒手抵擋上訴人攻擊。之後被上訴人往前接近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則以右手往被上訴人面部揮擊1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被擊退至機車旁,嗣雙方相隔約2步距離,互相對峙口角後,被上訴人即走回原座位坐下,上訴人則在廣場停留、觀看手機(見725號卷第126至127頁、484卷第56、61至6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
 ㈡基上,足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身後,先與被上訴人拉扯,再以右手往被上訴人面部揮擊1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民法第149條所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725號、484號案件承審法官先後勘驗結果如上,上訴人仍徒憑己見,聲請再次勘驗,核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已達失明,且其因左眼失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揮拳毆打左眼,致左眼視力雖經治療,仍達失明狀態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能自行騎乘腳踏車,並閃過積水,應無失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眼視能僅存可辨明暗,已無改善之可能,符合失明之定義等情,有該院於112年5月24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僅有左眼失明,其右眼仍屬正常,故縱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仍能自行騎乘腳踏車,並閃過積水)屬實,亦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已達失明。
 ㈡又被上訴人因左眼視力已達失明,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8萬8936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2萬4032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因年邁而無勞動能力云云。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㈢查依目前農村現況,因勞動人力不足,年長者仍繼續從事農事工作,非屬少見,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9年6月29日、同年11月11日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所載,其為收購對象,所領取之收購價額為18萬2617元(11萬8547+6萬4070,見原審附民卷第9、11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之同年7月15日當時,仍具有農務工作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徒言辯稱:被上訴人已因年邁而無勞動能力云云,核非可採。經參酌內政部統計資料,我國國民109年之平均壽命為81.3歲,雖109年台灣簡易生命表中82歲男性國民之平均餘命為7.93年(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8頁),然從事農務工作需耗費相當之精神與體力,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82歲,衡情其仍能持續穩定從事農務工作至91歲,故本院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工作能力之年齡應計算至其遭上訴人毆打後之3年6個月為妥適。
 ㈣次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以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尚可工作3年6個月與其109年收入(即上開稻穀收購價額18萬2617元)為計算基準,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8萬7656元(18萬2617×48%=8萬7656.1,元以下4捨5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8萬8936元【計算方式為:8萬7656×2.00000000+(8萬7656×0.5)×(3.00000000-0.00000000)=28萬893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與困擾,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審酌:被上訴人為26年生,從事務農工作,109年有上開18萬2617元之稻穀收購收入,109、110年度利息所得給付為2萬309元、2萬3272元,財產總額523萬2470元;上訴人為79年生,患有思覺失調症、大學畢業,多年無業,109、11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11頁),及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與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4分之1: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上開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兩造第1次互相拉扯後,上訴人即徒手向被上訴人揮擊2拳後轉身離開,被上訴人則徒手抵擋上訴人攻擊(下稱第1次衝突)。之後被上訴人往前接近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第2次拉扯,上訴人隨以右手往被上訴人面部揮擊1拳,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被擊退至機車旁,嗣雙方相隔約2步距離,互相對峙口角後...(下稱第2次衝突,見725號卷第126至127頁、484卷第56、61至69頁)。準此,倘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第1次衝突後,未再主動向前接近上訴人,當不致再與上訴人拉扯,進而發生第2次衝突,致受有系爭傷害。本院經綜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4分之1。
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犯罪補償金38萬8506元:  
 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同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償金38萬85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得之犯罪補償金38萬8506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196元(計算式:28萬8936+50萬,再乘以4分之3,減去38萬8506),及自110年12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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