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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鄭慶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間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然仍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050.9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年5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倉庫(面積95.2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184.74平方公尺)、編號C1蓄水池(面積9.61平方公尺)、編號C2蓄水池(面積9.04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面積24.53平方公尺)、編號E機房(面積62.27平方公尺)、編號F廁所(面積3.89平方公尺)、編號G養殖池(面積3661.69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9,577元(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前手管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曾於78年間對上訴人之前手鄭○○起訴請求交返土地及地上物,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兩造分別為鄭○○、苗栗縣政府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苗栗縣政府於102年間,為了與上訴人合作開發養殖專區,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現況點交之協議,事實上仍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養殖區漁民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重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另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關於拆(遷)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22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1元,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嗣再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再分割出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57頁土地登記謄本) 。
⒉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審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各編號所示。
⒊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與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就該筆土地簽訂契約以供經營養殖等事業,○○公司再與訴外人鄭○○(即上訴人父親)簽訂契約,由鄭○○占有使用,嗣經苗栗縣政府提起訴訟請求○○公司及鄭○○返還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由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確定(原審卷第159~184頁) 。
⒋被上訴人接手管理人後,曾於94年12月間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當時之土地地號,已變更為○○段0000地號,而被上訴人因接手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上訴人因身為鄭○○之繼受人,均分列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原審卷第145~153頁)。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
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占有面積按申報地價5%計算(見原審卷第210頁)。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是否均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⒉上訴人於前案強制執行完畢後,有無新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非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既判力所及: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曾對上訴人父親鄭○○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該案判決主文記載「被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如實測圖及土地清冊所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詳如土地清冊)交還原告」;
理由第㈤點則記載「依苗栗縣○○海埔地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養殖事業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公司)未經甲方(苗栗縣政府)同意,擅自變更用途或出租、轉讓他人經營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收回土地,乙方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一切設施及冷凍廠設備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與甲方。
第十四條規定:本契約期滿後…協議不成,乙方無條件放棄續約權,但在開發區內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等應維持現狀,無條件交甲方。
而○○公司與其餘被告簽訂之投資養殖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公司與縣府簽約之各項條款投資合作者均享有同等之權利、義務。
是原告於合作開發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一切固定設施及冷凍設備,其餘被告本於前開投資養殖契約書,亦負有同等義務。」
(參原審卷第175頁)。
足見新竹地院係依苗栗縣政府與○○公司間之契約及○○公司與各投資養殖戶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判決(按若以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為判決,僅得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不能命交付建物),亦即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物上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苗栗縣政府之繼受人,然本件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乃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有新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⒈兩造均不否認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現況點交。
足以證明,原本由上訴人父親所興建之地上建物,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
另原審於110年10月28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地上物均記載興建人為上訴人(參原審卷第95~107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完畢後,確實有另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按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
但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始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債權人毋需再行取執行名義,得聲請再為執行。
茲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防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而設,故為避免是否為執行效力所及範圍之爭議,自無禁止債權人另行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理。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在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對上訴人再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行起訴,亦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上訴人固主張102年點交時,曾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共同開發之協議,因而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與苗栗縣政府達成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況且,102年間之系爭土地管理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無從代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即110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13頁收狀章日期)回溯5年內,即105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
⒊系爭土地之105(1月起)、107、109年度(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81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4,050.98平方公尺(計算式:95.21+184.74+9.61+9.04+24.53+62.27+3.89+3661.69=4,050.98)。
另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則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萬1,224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2,531元(計算式:150×4050.98×5%÷12=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請求均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16萬1,224元部分,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22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併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起迄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 ㎡)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 1 105年8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150元 4,050.98 5% 4月又21日 1萬1,895元 2 106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1月30日 150元 4,050.98 5% 59月 14萬9,329元 合 計 16萬1,224元 編號1計算式: (150×4050.98×5%÷12×4)+(150×4050.98×5%÷12×21/30)=10,124+1,771=11,895 編號2計算式: 150×4050.98×5%÷12×59=149,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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