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清文之配偶及子女,被上
- 二、被上訴人抗辯:郭清文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稱因急需用款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80
-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系爭活儲帳戶匯款共66萬元至自己帳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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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郭江麵
郭正偉
郭玉鈴
郭正杰
郭秀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郭清文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則為郭清文之姪子,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郭清文生前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公司6年期美元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郭清文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整理郭清文遺物時,始發現郭清文生前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辦理系爭保單解約,解約金美金3萬2800.9元,於同日匯入郭清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並於103年2月26、27日,將系爭外匯帳戶中之美金各1萬6000元,結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48萬4224元、48萬4272元,均轉匯至郭清文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後,旋即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匯48萬4000元、18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此外,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8萬4000元,總計自系爭活儲帳戶共取得8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郭清文於103年間向被上訴人稱因急需用款,欲辦理系爭保單的解約,且要求對其子女保密,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及取款事宜,並將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使郭清文安心,遂先借貸66萬元現金予郭清文應急,待郭清文取得解約金,被上訴人即於103年2月26、27日各將解約金美金1萬6000元、美金1萬6000元(剩餘美金800.9元仍在系爭外匯帳戶內)結算,再將結算之48萬4224元、48萬4272元匯入系爭活儲帳戶,並同時轉帳48萬元、1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返還上開先行借貸給郭清文之66萬元。
另被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8萬4000元,但已將該款項連同郭清文之存摺、印鑑返還郭清文,並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800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郭清文於109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詳原審卷第25、27頁)。
㈡郭清文生前曾透過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解約事宜,解約金美金3萬2800.9元,於103年2月25日匯入系爭外匯帳戶(詳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將系爭外匯帳戶中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24元、同年月27日將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72元,均轉匯系爭活儲帳戶(詳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自系爭活儲帳戶轉帳48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
於103年2月27日轉帳1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詳原審卷第34至35、95至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現金提款18萬4000元(詳原審卷第34至35、95至97頁)。
㈥系爭活儲帳戶於郭清文生前,皆由郭清文個人自行保管(詳原審卷第117 至118 頁) 。
㈦系爭活儲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其中備註欄關於託收票部分,是由郭清文將存簿及票據交由上訴人甲○○代為處理(詳原審卷第125頁)。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郭清文生前曾透過被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並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解約事宜,解約金美金3萬2800.9元,於103年2月25日匯入郭清文系爭外匯帳戶(詳原審卷第29至31頁)。
被上訴人先於103年2月26日,將系爭外匯帳戶中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24元、同年月27日將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72元,均轉匯至郭清文之系爭活儲帳戶(詳原審卷第29至35頁),再於103年2月26日27日,自系爭活儲帳戶分別轉帳48萬元、18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詳原審卷第34至35、95至97頁);
又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現金提款18萬4000元(詳原審卷第34至35、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顯然,被上訴人係持郭清文之存摺、印鑑,自郭清文系爭活儲帳戶分別轉帳48萬元、18萬元至自己帳戶及提領18萬4000元現金,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及提領18萬4000元現金,依上說明,固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或已將該18萬4000元現金交給郭清文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先借貸66萬元現金予郭清文應急,待郭清文取得解約金,其始於103年2月26、27日各將解約金美金1萬6000元、美金1萬6000元(剩餘美金800.9元仍在系爭外匯帳戶內)結算,再將結算之48萬4224元、48萬4272元匯入系爭活儲帳戶,並同時轉帳48萬元、18萬元至自己帳戶以為清償,且其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8萬4000元,已連同郭清文之存摺、印鑑返還郭清文等情,除引用證人即其兄長郭建宏之證詞,證明其於當時確實有66萬元資金可借給郭清文外,並以上訴人已自承郭清文係自行管理財務及保管系爭活儲帳戶,且以系爭活儲帳戶作為票據託收部分,尚委由其子甲○○辦理等情,其若有盜領系爭活儲帳戶內款項,郭清文及甲○○不可能被蒙蔽,郭清文至109年11月4日死亡時,對系爭活儲帳戶上開匯款及提領紀錄均無異議,足認確有其抗辯之事實等語。
(二)經查:㈠上訴人自承郭清文生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意識甚為清楚,且自行管理財務。
系爭活儲帳戶於郭清文生前皆由郭清文個人自行保管,郭清文於109年11月4日死亡前係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其生活起居。
而原審調取系爭活儲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紀錄,均係郭清文委託他人持存摺、印鑑代為辦理,其中備註欄關於託收票部分,則係郭清文將存摺、印鑑及票據交由甲○○代為辦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17至118、123至125頁)。
佐以證人呂蕙珍即上訴人乙○○之同事亦證稱:乙○○乃郭清文之女,我聽乙○○提及郭清文生前與妻、兒及乙○○同住,郭清文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但意識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77頁)。
顯然,郭清文生前係與妻子、兒女同住,並由甲○○照顧其生活起居,郭清文行動雖有不便,但未影響其意識,其自行管理財務,若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時,即將存摺、印鑑及票據交付甲○○,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俟處理完畢,再由受委託之人將存摺、印鑑等文件交還郭清文,堪認郭清文及甲○○均可隨時知悉系爭活儲帳戶金流動向,且得充分掌控系爭活儲帳戶各筆交易至明。
㈡證人郭建宏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0年至102年間因興建幼兒園需要工程款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後陸續還款。
我曾於103年2月間還款60餘萬元,但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運用該筆60餘萬元款項等語(詳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2月間,先借給郭清文66萬元現金,核與郭建宏證述之還款時點密接,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具有相當現金足以借給郭清文。
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郭清文間之借據為證,然被上訴人為郭清文的姪子,有相當的親屬關係,郭清文尚透過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解約,足認雙方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爭保單解約金下來前,先借款66萬元給郭清文,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入帳為期不遠,上開借款復係暫借性質,雙方未因此簽訂書面借據,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㈢再經檢視系爭活儲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計有189筆交易明細,幾乎每月均有多筆款項交易,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轉匯出48萬元(上訴人誤認為48萬4000元)、同年月27日轉匯出18萬元、同年3月3日現金取款18萬4000元後,系爭活儲帳戶尚有181筆交易紀錄,有台新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詳原審卷第97至109頁),顯見郭清文生前確實曾頻繁使用系爭活儲帳戶。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時點分別為103年2月26、27日、同年3月3日,而系爭活儲帳戶於103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固定於每月月初定期具有託收票據存入2萬元之交易行為(詳原審卷第97至109頁),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活儲帳戶所示託收票據交易,皆係郭清文將存摺及票據交由甲○○代為辦理,可認郭清文、甲○○每月均可輕易檢視系爭活儲帳戶之存摺明細。
況參諸系爭活儲帳戶之交易紀錄,郭清文每次取款金額約為1至5萬元不等,益見系爭款項之額度對郭清文而言,核屬較為鉅額之交易款項,又甲○○既與郭清文同住,且每月受郭清文委託處理票據兌現存入事宜,當甲○○窺見該存摺之交易明細時,若對系爭款項之流向有疑,自當會詢問郭清文係由何人持郭清文之存摺、印鑑辦理交易,始符常理。
況郭清文意識清楚,亦可輕易自該存摺之交易明細查知上開3筆交易,斷無可能毫無所悉。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將第一筆解約金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24元,並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前,系爭活儲帳戶本有存款10萬6060元,匯入上開48萬4224元後,被上訴人僅轉帳48萬元至自己帳戶,系爭活儲帳戶內尚有存款11萬0284元;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將第二筆解約金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72元,並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後,被上訴人亦僅轉帳18萬元至自己帳戶,系爭活儲帳戶尚有存款41萬4556元,有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詳原審卷第35頁),均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借給郭清文之66萬元,於系爭保單解約金之範圍內,自系爭活儲帳戶內取償,並未動到系爭活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2次自系爭活儲帳戶匯款共66萬元至自己帳戶,係為清償其先借給郭清文之66萬元,並非虛偽。
又被上訴人雖有於103年3月3日自系爭活儲帳戶提領18萬4000元,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將第二筆解約金美金1萬6000元結算為48萬4272元,並匯入系爭活儲帳戶後,即已知悉系爭活儲帳戶內共有存款59萬4556元,苟郭清文確有盜領款項之意圖,其於第二次即可將全數款項匯至自己帳戶,何需於第二次匯款18萬元後,再以現金提款18萬4000元,尚留23萬0556元在系爭活儲帳戶內,且提領金額18萬4000元並非整數,亦殊難想像會以此為盜領金額,佐以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印鑑,事後確實已交還郭清文,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代郭清文提領,並將18萬4000元連同存摺、印鑑交付郭清文,亦非虛偽。
㈤至於證人呂蕙珍雖證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某日早上到公司找乙○○,被上訴人一開始說有拿1袋5、60萬元的現金給乙○○的父親,後又改口說金額快接近1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74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已明確答辯,郭清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解約及款項的提領,因郭清文不清楚辦理的流程,且擔心解約的款項何時可以取得,而被上訴人係承辦人員比較瞭解程序,所以先行代墊66萬元給郭清文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
證人呂蕙珍證稱其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向乙○○說明為何郭清文要辦理保險解約,顯然其對郭清文及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保單解約的始末並不瞭解,且呂蕙珍與乙○○是多年同事,乙○○於裕元花園酒店任餐廳經理時,呂蕙珍是同餐廳服務生,乙○○自裕元花園酒店跳槽至其他餐廳任職時,甚至單獨帶同呂蕙珍跳槽,顯然其與乙○○的關係相當良好,呂蕙珍並證稱當天雙方對話後,乙○○事後會一直跟其說到這件事情,所以其才會對1年多前雙方的對話記憶清楚等語(詳原審卷第174至179頁),則呂蕙珍上開證詞究係當場聽聞後的記憶,還是乙○○事後多次提及後產生的混淆,已非無疑,況呂蕙珍證述內容亦不明確,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
㈥綜此,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持郭清文之存摺、印鑑,自郭清文系爭活儲帳戶分別轉帳48萬元、18萬元至自己帳戶及提領18萬4000元現金,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及提領18萬4000元現金,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或已將該18萬4000元現金交給郭清文等情,負舉證責任。
然本院認為綜合郭清文當時意識清楚,且自行保管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印鑑,僅因辦理系爭保單解約,而將系爭活儲帳戶存摺、印鑑短暫交給被上訴人,依證人郭建宏的證詞,被上訴人在系爭保單解約金撥款前,確有足夠的資金,可先行借款66萬元給郭清文應急,堪認被上訴人事後自系爭活儲帳戶匯款共66萬元至自己帳戶,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借給郭清文的66萬元,其並代郭清文提領現金18萬4000元後,連同現金、存摺及印鑑歸還郭清文,否則以郭清文在意識清楚且頻繁使用系爭活儲帳戶的情況,不可能未發現該匯款及提領紀錄,且至109年11月4日死亡止,均未對該匯款及提領紀錄有所質疑,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有借款66萬元給郭清文,及將提領之現金18萬4000元交給郭清文,然依上開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以符合上開論理及經驗法則下,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堪予採信。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明方式,自郭清文處取得存摺、印鑑辦理匯款,要與上訴人所述郭清文生前處理財務之習慣相悖,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系爭活儲帳戶匯款共66萬元至自己帳戶,係用以清償其先前借給郭清文的66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代郭清文提領之現金18萬4000元,已連同現金、存摺及印鑑歸還郭清文,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以郭清文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8000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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