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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被上訴人 巫文傑
巫承勳
參 加 人 曾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但法院前所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879元,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102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正本已於111年4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7頁)。
上訴人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雖尚未確定,然參照首揭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於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上訴人;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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