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視同上訴人即債務人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尚
- (二)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 (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金額為450萬元,然郭恩有僅以2,4
- 二、上訴人郭恩有則以:
- (一)系爭房屋與○○路門牌號碼0號、00號之房屋為內部相連通之
- (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屆44年,並有三建物屋內打通之特殊情況
- 三、視同上訴人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 (一)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向被上訴人借款,目前尚欠998,248元及
- (二)黃美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109年7月1日買
-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知悉黃美華、郭恩有間前項系爭不
- (四)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時,黃美華之消極財產
- (五)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
- (六)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AS
- 五、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 (一)郭恩有於109年7月1日時,是否知悉黃美華有積欠被上訴人
- (二)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為買賣之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二)經查,黃美華向被上訴人貸款尚積欠998,248元,及自10
- (三)又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態,買賣雙方
- (四)另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聲請對黃美華強制執行,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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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郭恩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郭欣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美華
被 上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恩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黃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債務人黃美華(下稱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尚積欠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248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黃美華明知對被上訴人尚有債務,竟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恩有(下稱郭恩有),因黃美華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迨於110年3月8日始知悉黃美華與郭恩有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二)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銀行合作金庫並未併案參與執行,郭恩有於109年1月得知系爭不動產被法拍,因該強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可知黃美華及訴外人黃○○○當時有告知郭恩有強制執行的執行債權人是被上訴人,郭恩有卻推託除抵押權外並不知悉有其他債務,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縱黃美華、郭恩有2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有對價,如買賣價金與鑑定價格顯不相當,致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減少,亦屬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
(三)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金額為450萬元,然郭恩有僅以2,489,000元(此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加總金額,包含100萬元支票,與郭恩有所稱2,720,388元不符)買受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且郭恩有所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是否確為系爭不動產的對價,郭恩有、黃美華應負舉證之責,郭恩有將繳納汽車罰鍰之費用、交易過程所需費用均納入買賣價金,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黃美華與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恩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命:⒈黃美華、郭恩有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郭恩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郭恩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郭恩有則以:
(一)系爭房屋與○○路門牌號碼0號、00號之房屋為內部相連通之建物,黃○○○居住於00號建物,平日使用之廚房則位於系爭房屋(即0號)建物內,因黃○○○為郭恩有之親姑姑,對郭恩有一直疼愛有加,郭恩有於109年1月農曆年間去探訪時,聽聞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法拍,又於109年5月母親節前後探訪黃○○○時,黃○○○憂心系爭不動產被別人買走,郭恩有於心不忍,遂向黃美華表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供黃○○○繼續使用,雙方合意由郭恩有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金。
郭恩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黃美華除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之債務以外,對於黃美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由彰化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可知,合作金庫銀行有參與分配。
(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屆44年,並有三建物屋內打通之特殊情況,地處臨海偏遠地區,大眾交通不便,郭恩有以2,720,388元買下系爭不動產,已屬支付相當對價,且依彰化地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24963號卷宗所示,系爭不動產二次拍賣價格是360萬元,如再減價二成,拍賣價格應該為288萬元,故本件交易金額實屬相當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黃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一)黃美華因汽車貸款向被上訴人借款,目前尚欠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有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19至21頁)。
(二)黃美華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以109年7月1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7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恩有。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知悉黃美華、郭恩有間前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移轉登記時,黃美華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資料,見原審訴字卷245-246頁)。
(五)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見原審訴字卷133頁),是代償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
(六)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號AS0000000,發票日109年6月2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
見審訴字卷139頁,下稱系爭支票),是代償黃美華積欠王○○之借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
五、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一)郭恩有於109年7月1日時,是否知悉黃美華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二)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是否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買賣價金是否包含以下各項而為2,720,388元?是否與市價差距過大而顯不相當?⑴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535,01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代償黃美華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⑵郭恩有於109年6月29日交付面額100萬元系爭支票,代償黃美華積欠王○○之借款1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⑶郭恩有繳納過戶所生費用及代繳罰款共計185,369元(見原審被證5),是否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
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
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黃美華向被上訴人貸款尚積欠998,24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郭恩有,且於109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黃美華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黃美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郭恩有時,已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
次查,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27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地政士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成立買賣時,郭恩有及黃美華均有在場。
沒有查詢附近實際登錄交易價格大概多少,就是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
買賣是雙方合意,我們不會節外生枝去查。
買賣價金以實價登錄為準,就是270萬元。
依常理推測,清償合作金庫、王○○之債務會作為價金一部分,代繳費用、規費、罰鍰、汽燃費、牌照稅都是郭恩有付的,除規費沒有談到與買賣價金有無關係外,其餘有算在270萬元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第386至392頁),核與郭恩有提出之匯款回條、支票、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收據(見原審訴字卷被證3、4、5)等相符,則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係買賣之有償行為,應可認定。
(三)又一般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以現今社會交易常態,買賣雙方均會參考附近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以為買賣議價之基礎,況在黃美華仍身處多方負債之情況下,則黃美華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必會藉由交易以獲取利益,方符一般驗法則。
惟查,被上訴人前對黃美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後,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鑑估總值為4,062,940元,有該事務所於108年7月15日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61至379頁),堪認黃美華、郭恩有在未經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態,即經參考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客觀價格之情況下,逕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協議為270萬元,再對照上開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即系爭不動產鑑估總值為4,062,940元,明顯可見黃美華、郭恩有就系爭不動產所合意之買賣價金270萬元,僅為客觀市場價值之三分之二,仍有顯著差距而不能認郭恩有係以相當對價取得。
因此,黃美華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郭恩有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確實減少黃美華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四)另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聲請對黃美華強制執行,經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2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95至97頁),嗣經彰化地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債憑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3頁)終結在案,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見原審字卷第87頁、第97頁)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彰化縣地籍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陳○○於原審另證述: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公契是在109年7月1日,私契是在6月24日,當時有提到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沒有提到強制執行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一般來講查不出來黃美華積欠多少債務,只能從謄本看出一胎、二胎大概欠多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85至386頁),則郭恩有既自陳於109年1月間已聽聞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顯然對於黃美華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已有所知悉,則郭恩有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防免交易發生不可預期之情況發生,衡諸常情,理應明確知悉黃美華之經濟狀況,且對於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一節,衡情均應會向黃美華探詢而有所知悉,參酌以卷附之債權憑證(載明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黃美華,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其內亦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黃美華(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1頁)。
是以郭恩有抗辯稱對於黃美華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黃美華、郭恩有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尚堪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郭恩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黃美華、郭恩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9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郭恩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郭恩有及黃美華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 表:(上訴人郭恩有答辯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總價新臺幣(下同)2,720,388元,包括: ⑴代償黃美華於合作金庫之借款1,535,019元、 ⑵代償黃美華向訴外人王○○之借款100萬元, ⑶辦理過戶所生之一切費用185,369元,包括: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
②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
③地價稅。
④代辦費。
⑤規費。
⑥契稅。
⑦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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