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39,2022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即 蔡美雪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志誠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乙○○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46萬3,001元、逾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乙○○應再給付甲○○2萬7,5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10,餘由乙○○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百分之15,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前於民國88年3月24日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於88年4月16日登記為共有,權利範圍各1/2,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訴外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且兩造均以「連帶借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身分簽立各150萬元、200萬元之放款借據,復授權○○銀行得自伊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以清償貸款本息,經結算以伊○○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本息,就150萬元貸款部分,繳納本金利息合計214萬1,547元,就200萬元貸款部分,共繳納本金利息合計259萬7,019元。

又95年度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合計5萬5,937元,及99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合計11萬7,000元,均係伊繳納,因兩造並未有約定貸款、房屋稅、管理費由伊單獨支付之協議,亦未約定如何分擔,即應各負擔一半。

爰就代償系爭房貸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代墊房屋稅部分選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2項及民法第172、176條、179條及第822條第1、2項規定,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選擇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㈠乙○○應給付154萬1,943元,及其中之55萬0,538元部分自101年5月9日起、其中之90萬4,936元部分自108年5月27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乙○○則以:兩造自78年6月13日至90年7月5日間,曾先後三次結婚及離婚,系爭房地係伊於第二次離婚後尚未再次結婚之86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施工款及交屋款合計273萬元及裝潢費用55萬元均為伊所支付,嗣兩造於87年12月13日第三度結婚後,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尾款則由甲○○支付。

嗣於90年7月4日伊遭甲○○家暴,兩造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即倉促逃離系爭房地,此後系爭房地即由甲○○居住使用,並更換房屋鑰匙,而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甲○○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伊要求支付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之半數,兩造間有默示合意成立由甲○○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管理費等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

如認伊仍應分擔系爭貸款本息、房屋稅、管理費,系爭貸款本息、管理費屬定期給付性質,應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48萬3,443元(其中145萬5,474元為系爭房貸、另2萬7,969元為房屋稅),及其中之55萬0,538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9日起、其中之90萬4,936元部分應自108年5月27日起、其中之2萬7,969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

另於理由中敘明駁回乙○○以2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之管理費5萬8,5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就其抵銷抗辯敗訴部分、甲○○就其餘系爭房貸及房屋稅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故甲○○就請求給付系爭150萬元貸款本息逾55萬0,538元部分、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逾90萬4,936元部分、請求返還房屋稅逾2萬7,969元部分,及乙○○抵銷抗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之)。

四、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89-9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因故離婚,再於83年10月14日結婚,又於85年12月7日離婚,繼又於87年12月13日結婚,再於90年7月5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第123-1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兩造於第三段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8年4月16日登記取得訴外人千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力建設公司)出售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各1/2(見原審卷第25-32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⒊兩造於88年5月2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共同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50萬元及200萬元,且均為連帶借用人(見原審卷第33-48頁放款借據)。

○○銀行於88年5月27日撥付系爭貸款350萬元至甲○○名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連同該帳戶原有之存款50萬元合計400萬元轉帳予千力建設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見原審卷第22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⒋兩造所共同向○○銀行申貸之150萬元及200萬元貸款,均係自甲○○之系爭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貸本息。

就150萬元貸款部分,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清償完畢止,共繳納本金150萬元、利息641,547元,合計214萬1,547元,另就200萬元貸款部分,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止,共繳納本金200萬元、利息59萬7,019元,計259萬7,019元(見原審卷第49-82頁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自95年度至108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合計5萬5,937元,均由甲○○繳納(見原審卷第89-11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00-00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⒍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自99年8月起至110年4月,合計11萬7,000元,均由甲○○繳納(見原審卷第83-88頁○○○○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

⒎兩造於90年7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約定乙○○自離婚登記之日起3日內搬離甲○○之戶籍(即系爭房地);

乙○○隨即於翌日偕同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自斯時起即由甲○○住居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原審法院90年度○○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第189頁離婚協議書)。

8.兩造間3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辦理夫妻財產登記(見原審卷第000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9.乙○○不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10.甲○○在臺中地方法院109訴2475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於109年9月1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乙○○為本案貸款本息及房屋稅款分攤之返還請求為意思表示,繕本於109年9月14日當庭送達於乙○○當時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㈡主要爭點:⒈乙○○抗辯兩造合意系爭房貸350萬元本息均應由甲○○負擔,是否可採。

⒉乙○○抗辯系爭房貸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以5年計算,不應以15年計算,是否可採。

⒊乙○○抗辯兩造於90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默示合意成立由甲○○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管理費為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可採。

⒋乙○○抗辯被甲○○墊付之系爭房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⒌甲○○請求乙○○給付其代償系爭房貸150萬元貸款本息中55萬0,538元部分、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中90萬4,936元部分、代墊房屋稅2萬7,969元、代墊管理費5萬8,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請求乙○○給付其代償系爭房貸150萬元貸款本息中55萬0,538元部分、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中90萬4,936元部分,應為可採:⒈乙○○抗辯兩造合意系爭房貸350萬元本息均應由甲○○負擔,不足採: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乙○○抗辯系爭房地原為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由伊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故兩造乃達成系爭貸款由甲○○負責清償之協議云云,然為甲○○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乙○○自應就兩造有該貸款負擔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乙○○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總價600萬元,交屋前已支付273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某訴外人與千力建設公司簽立之房地預售屋契約書(見原審見第169-18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7-261頁)為證。

惟觀上開房地預售屋契約書既係訴外人之契約書,自難據為認定系爭房地係乙○○所購買之有利認定。

而乙○○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於86年9月6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4日、11月4日、87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7日,合計現金提領計257萬5,878元之事實,惟帳戶領款之原因、用途多端,自無法僅以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交付建設公司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用。

至乙○○雖聲請傳喚其二姊曾蔡綉霞、外甥林庠豪、大哥蔡瑞永、母親蔡謝月西以證明其係購買預售屋、二姊夫曾里生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水電燈具係由乙○○付費等事實;

惟上開證人均為乙○○之至親,而兩造復因迭有訴訟,感情交惡,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等之證詞無偏頗之虞,且其復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或相關文件為佐,尚難認有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系爭房貸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應以15年計算: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乃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權利者,二者併存。

易言之,求償權人因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對他連帶債務人即同時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並得任擇其一以為行使。

該求償權乃為新發生之債權,與代位權乃係承受自原債權人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而對上訴人為清償分擔之主張,並非以其承受原債權人○○銀行之債權,而對上訴人為貸款本息之主張,依法即應適用15年之通常消滅時效,乙○○抗辯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即屬無據。

⒊甲○○可請求之代償金額為145萬5,074元: ⑴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查甲○○前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曾於109年9月14日以答辯狀對乙○○為貸款本息及房屋稅款分擔之返還請求(見原審卷第301-306頁),距本件訴訟起訴之110年3月12日,尚未逾6個月,即應於109年9月14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又甲○○乃係按月由貸款銀行扣繳而支付系爭房貸本息,是於各期扣繳並發生部分清償效力之時,其即得就各期所支付之款項而對乙○○為分擔之請求,時效即得起算,而非俟全部清償完畢始行起算時效。

則甲○○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得對乙○○為貸款清償分擔之主張者,應僅限於94年9月15日之後所為之清償;

在此之前所為之清償已逾15年期間而生時效消滅之效力。

⑶據上計算關於150萬元貸款部分:甲○○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清償完畢止,雖繳納本息214萬1,547元,但應扣除94年9月15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104萬0,472元;

另200萬元貸款部分:甲○○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止,雖繳納本息259萬7,019元,但應扣除94年9月15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78萬7,147元。

從而,甲○○所得對乙○○為此部分貸款清償之分擔求償額應各為55萬0,538元及90萬4,936元,合計145萬5,474元。

⒋由上所述,甲○○就上開連帶債務既有按期為貸款本息之清償,則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請求乙○○償還所應分擔之1/2,合計145萬5,474元應屬有據。

㈡甲○○請求代墊房屋稅7,527元範圍內,應為可採: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2房屋稅,則自89年度起至108年度止,甲○○所支出之房屋稅款合計為8萬4,047元,乙○○既未曾支付,甲○○訴請乙○○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1/2房屋稅款,即非無據。

⒊乙○○雖抗辯兩造於90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默示合意成立由甲○○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捐為條件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而甲○○雖不爭執兩造間就自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否認附有應由其繳納相關稅捐之負擔。

查,依兩造94年7月4日離婚協議約定:「雙方願就左列條款達成離婚協議:甲(即甲○○)乙(即乙○○)雙方自離婚登記之日起,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關。

乙方自離婚登記之日起3日內搬離甲方之戶籍(即系爭房屋)」等內容,兩造顯係約定於其等離婚後3日內,乙○○應搬離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全部歸由甲○○占有使用,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惟兩造離婚協議書除上開事項外,另僅約定關於2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與監護,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或管理費負擔之約定,且乙○○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即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而於94年7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縱均由甲○○使用,但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並非當然等同於納稅義務人,尚難僅以系爭房屋均由甲○○使用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屋稅應由甲○○繳納之約定。

至甲○○雖長期均未向乙○○要求繳納房屋稅,然此僅係甲○○是否要向乙○○請求償還墊付之稅屋稅,尚難即以其未向乙○○請求償還墊付之稅屋稅,即推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附有上開之負擔。

乙○○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⒋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房屋稅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

甲○○請求乙○○給付其代付之95年至108年房屋稅5萬9,937元,固非無據。

然乙○○抗辯回溯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合於首揭規定,乙○○上開時效抗辯,核無不合,應認為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110年起訴回溯5年即105年以前之房屋稅均已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故甲○○僅得請求乙○○給付105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為7,527元(計算式:《105年度3,832元+106年度3,788元+107年度3,740元+108年度3,694元》÷2=7,527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至甲○○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等其他法律關係,本院即無需再予審究。

㈢甲○○請求代墊管理費2萬7,550元範圍內,為可採: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乙○○雖抗辯兩造於90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默示合意成立由甲○○支付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為條件之附負擔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而甲○○雖不爭執兩造間就自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否認附有應由其繳納社區管理費之負擔。

因兩造於90年7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應由甲○○單獨負擔社區管理費之約定,縱使甲○○未曾向乙○○催討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尚難因此即認兩造有由甲○○單獨負擔社區管理費之默示合意。

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社區管理費另有約定應負擔之比例,則依首揭規定,自應按乙○○、甲○○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分擔社區管理費用。

⒉再觀之甲○○提出之管理費收據(見原審卷第83-88頁),可知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每月為1,000元,而甲○○除少數月份有數月合併繳付情形,其餘期間均採年繳方式以取得9折優惠,其實繳每年1萬0,800元,仍屬定期給付債權,依該法規定有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甲○○於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之訴,其係請求自99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14頁),乙○○亦自認未支付系爭房地自99年8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甲○○請求乙○○給付其代付之管理費5萬8,500元,固非無據。

然乙○○抗辯甲○○墊付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部分已消滅一節,合於首揭規定,乙○○上開時效抗辯,核無不合,應認為可採。

是依上開規定,110年3月回溯5年即105年4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不得請求,應予扣除。

故甲○○僅就得其已繳付之①105年4月至106年2月之管理費9,900元(1萬0,800元÷12月×11月=9,900元),②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管理費1萬0,800元,③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1萬0,800元,④108年3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2,000元,⑤108年5月至109年4月之管理費1萬0,800元,⑥109年5月至110年4月之管理費1萬0,800元,合計5萬5,100元,請求乙○○分擔一半即2萬7,550元。

故甲○○就此範圍內之管理費,仍得請求乙○○返還。

⒊據上所述,甲○○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墊付之管理費2萬7,55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至甲○○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等其他法律關係,本院即無需再予審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甲○○請求乙○○給付其墊付之系爭房貸、房屋稅、社區管理費,均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3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是甲○○請求乙○○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其墊付之系爭房貸150萬元貸款本息中55萬0,538元部分、系爭200萬元貸款本息中90萬4,936元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請求乙○○給付其墊付之房屋稅7,527元部分,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其墊付之社區管理費2萬7,550元部分,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房屋稅逾7,527元部分,及所准許之金額於110年4月23日(不含23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上開應准許之社區管理費2萬7,550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不應准許之社區管理費逾2萬7,55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二致,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