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建築師公會
-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王美莉前與訴外人邱興銘、蔡秀美(下稱邱興
- 二、被上訴人抗辯: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就建築物及其實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
-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委由邱興銘承攬
-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 (三)另王美莉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調邱興銘送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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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美莉
曾志良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雪琪
被 上訴 人 張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彰化建築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雪琪,其原法定代理人呂麗純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彰化縣政府民國111年5月23日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283頁)、上訴人王美莉另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329至331、338頁),此同係基於彰化建築師公會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與其二審即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合稱為前案),受彰化地院囑託鑑定,彰化建築師公會並指派建築師即被上訴人張益霖執行鑑定事務,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王美莉前與訴外人邱興銘、蔡秀美(下稱邱興銘等2人)之前案一審訴訟,彰化地院依王美莉之聲請,委託彰化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彰化建築師公會指派張益霖執行鑑定事務,被上訴人與王美莉間,具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彰化建築師公會初係指派建築師呂裕豐執行鑑定事務,因邱興銘質疑其公正性而要求更換,彰化建築師公會原更換建築師林正仁執行鑑定事務,嗣又更換為張益霖,且未經彰化地院裁示認可。
被上訴人表示其等為建築專業,必須協同機電專業技師為鑑定,故要求王美莉多支出聘請機電專業技師之費用,而由訴外人即機電技師陳友吉協同鑑定。
惟彰化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2月5日出具之彰建師鑑字第10820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卻有以下不實之處:(一)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⑿、⒁、第12頁⒄、⒅,分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第25、53、59、343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9條等規定不符,邱興銘等2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既有違反上開規定,系爭鑑定報告卻以「既經台電審查及送電核可使用,理無所言情形發生」、及「建議更換」等為其鑑定意見,未記載邱興銘等2人施作水電工程之違失及疏漏。
(二)108年7月19日張益霖帶陳友吉到現場進行電力系統鑑定,陳友吉在鑑定現場親口告知上訴人,邱興銘等2人為拿走變壓器才會線路胡亂作,未依用戶用電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施作漏電斷路器,才會電暈王美莉,並告知開關箱內有2顆電源,叮囑上訴人不可觸碰2、3、4樓開關箱,否則會電死人,並說三相電表一定要施作變壓器,上訴人是水電外行,不懂才會被騙,其為水電專業,會把邱興銘等2人違反規定及缺失項目登載在系爭鑑定報告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採用陳友吉提供之資料,其鑑定結果與陳友吉於現場所述不同。
(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㈡之記載,被上訴人僅憑邱興銘單方陳報之證據進行判斷,事後又隱藏陳友吉鑑定之資料。
(四)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㈣、㈤是上訴人所僱工及支付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卻記載水電師傅楊孟昇為邱興銘等2人所僱工,明顯偏袒邱興銘等2人。
(五)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⒂之鑑定結果與估價單不符,第17頁⑴鑑定分析稱估價單內未見與化糞池相關之施工項目,然估價單是以坪數計價,估價單內又未見有化糞池之相關施作項目,地面排水管的面積,邱興銘等2人都沒有施作,為何可以坪數收錢。
(六)系爭鑑定報告第74頁估價單是以坪數計價,每坪4850元,總坪數131.49坪,邱興銘等2人共收63萬7775元,不涵蓋及不施作的項目都有特別標示在估價單第11、13、16項,系爭鑑定報告卻稱估價單沒有詳列細項的,邱興銘等2人都不用施作,連內政部法令「用戶用電裝置規則」也都不用作等語。
被上訴人收受鑑定費用,卻製作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致使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受到不利益的判決,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
因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導致上訴人及全家依舊處於用電危險環境當中,每日精神都處於高度害怕會有電死的危險,上訴人因此身體健康受有侵害;
因被上訴人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造成上訴人案件敗訴或被判刑所生之罰金、賠償;
及因被上訴人鑑定不實所產生之費用損害。
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王美莉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或王美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7萬5753元本息、將判決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分類稿),彰投版,刊登3天、連帶返還鑑定費用7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就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等項目,為實質上之鑑定,且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係建築師得為之工程設計,依建築師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就機電項目之鑑定並未逾建築師專業能力之範疇,且張益霖雖無機電技師執照,然本件亦已另委託機電技師陳友吉到場協助,難認系爭鑑定報告非專業人士所為。
彰化地院囑託鑑定項目為施工瑕疵及瑕疵修補所需之費用,系爭鑑定報告亦已認定有施工瑕疵及提出修補費用。
系爭鑑定既非用電審查案,毋須鑑定工程是否符合用電法規,系爭鑑定報告僅就鑑定當時情況而為,並已載明缺台電公司審驗圖,並無任何鑑定不實之處。
陳友吉於原審亦已到庭證述,系爭鑑定報告與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僅有文字修飾,與現場狀況差不多,其並無斷定係邱興銘拿走變壓器及漏電斷電器。
又前案二審時,本院亦基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⒁,認定邱興銘施工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有所瑕疵,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賠償王美莉1萬5900元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再者,前案於判決中已指明因王美莉並未主張瑕疵擔保,故前案並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論,王美莉於前案敗訴之原因與系爭鑑定報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王美莉所述其因系爭鑑定報告而被判誹謗罪之情形,實係因其於臉書貼文中指稱「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詞,且在該貼文前王美莉已分別數次對邱興銘提出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王美莉亦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伊不知道變壓器原來裝在什麼地方,伊沒有看過這個變壓器」、「伊有過那個材料,沒有看到告訴人安裝上去。
伊要跟他驗收變壓器的時候,他就跟伊翻臉了」、「告訴人沒有點交變壓器給伊」等語,始終未能證明其確有從邱興銘處獲有變壓器之持有,如此又何論邱興銘確有侵占或竊盜之嫌疑,王美莉於刑事獲判罪責,實為自行言詞管束不當所致,與系爭鑑定報告無涉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王美莉前與邱興銘等2人之前案一審,經彰化地院囑託彰化 建築師公會鑑定,由彰化建築師公會指定張益霖進行鑑定 ,並協同機電技師陳友吉為鑑定。
㈡彰化建築師公會於108年12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詳原審卷㈠第23至130頁)。
㈢前案一審判決,駁回王美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王美莉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前案二審判決,改判邱興 銘應給付王美莉1萬5900元本息,並駁回王美莉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或連帶給付王美莉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將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委由邱興銘承攬施作,因邱興銘施作該水電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而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惟因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致前案最終僅判決邱興銘須賠償王美莉1萬59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罰金或賠償、鑑定不實所產生之費用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
然參前案之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僅有王美莉與邱興銘等2人,上訴人曾志良並非前案之當事人,系爭鑑定報告有無王美莉指摘之不實事項,均與曾志良無涉,曾志良並無因此受有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罰金或賠償、鑑定不實所產生之費用損害。
從而,曾志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有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王美莉主張邱興銘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有違反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置規則及台電營業規章等規定,惟系爭鑑定報告卻未記載邱興銘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違法疏漏,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內未採用協同鑑定之機電技師陳友吉所提供之資料,偏袒邱興銘為不實之鑑定報告,導致王美莉於前案遭受不利益之判決,彰化建築師公會為張益霖之雇主,其等應連帶賠償其30萬本息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王美莉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前案為鑑定行為時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審判乃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所作出之論斷。
王美莉於前案一審,就其爭執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施作有無瑕疵乙節,經彰化地院囑託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綜合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作出論斷,並非單純倚賴鑑定意見,且王美莉仍得於前案審理時,對系爭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聲請再為鑑定或審查鑑定。
因此,王美莉於前案審理時,若認系爭鑑定報告有錯誤或不實,應可適時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調查。
前案審理時,王美莉與邱興銘等2人間,就該事件之爭執事項已互為攻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參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決表示判斷意見,並已確定在案,縱使前案一、二審法院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而為王美莉不利之判決,乃屬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取捨採認之結果,已難認與系爭鑑定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再者,前案一審判決係認王美莉主張邱興銘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有瑕疵,惟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邱興銘修補,自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王美莉請求邱興銘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失,但無法證明與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漏電有關;
另蔡秀美並非承攬人,而判決王美莉敗訴;
王美莉提起上訴後,前案二審判決同認蔡秀美並非承攬人,且認王美莉已陳明不請求瑕疵修補,即無庸再就相關工程項目是否確屬瑕疵及修補費用予以審酌及囑託鑑定之必要,僅就王美莉主張其於108年2月8日在系爭房屋4樓浴室遭電暈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2、3、4樓衛浴插座分路(即潮濕場所)缺漏電保護,建議改裝無熔絲開關併漏電斷路器(雙功能合一),增加使用安全」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5頁),認定邱興銘未在系爭房屋2、3、4樓衛浴插座加裝漏電保護,與王美莉在系爭房屋4樓浴室遭電擊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邱興銘應賠償王美莉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之損害,並駁回王美莉其餘上訴等情,有王美莉提出之前案一、二審判決可參(詳原審卷㈡第29至62頁),足徵王美莉於前案未能獲得一、二審法院為較有利於己判決之原因,係王美莉未定相當期限請求邱興銘修補,及於訴訟程序中表明不請求瑕疵修補所致,與系爭鑑定報告有無錯誤或不實毫無關聯,反而就系爭房屋4樓浴室發生漏電部分,經前案二審法院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結果,而為此部分有利於王美莉之判決,難認王美莉於前案受到一、二審法院為不利益判決之原因,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誤或不實所影響。
故而,王美莉主張因系爭鑑定報告錯誤或不實,導致其於前案遭受不利益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難採信。
㈢按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準此,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王美莉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王美莉雖主張張益霖為建築師,並無相關機電技師執照及專長,卻接受彰化建築師公會指派鑑定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瑕疵事項,且對於機電技師陳友吉之鑑定意見,並未詳實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內,故認系爭鑑定報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惟依建築師法第16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同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
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系爭房屋為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有系爭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有關邱興銘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有無瑕疵之鑑定事項乙節,依法本屬建築師專業能力鑑定之業務範圍,又張益霖雖無機電技師執照,然亦已另外委託機電技師陳友吉到場協助勘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友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77頁),難認彰化建築師公會指定張益霖進行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瑕疵之鑑定事項,有何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
且據證人陳友吉於原審證稱:「(是否告知上訴人會將水電承攬人違反規定及缺失的項目登載在鑑定報告書?)我是說我會把我來場勘的見解及看法用書面作為鑑定的參考 ,因為鑑定報告書不是我寫的。」
、「(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與你在現場所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那是上訴人的認知,我的意見都寫在書面紀錄。」
、「(有無在鑑定報告書上具名?)沒有。
鑑定報告書我也是事後才看到的。」
、「(是否採用你書面意見,是誰決定的?)我只是顧問,我只是提供意見給鑑定人作為參考,至於要不要採用由鑑定人決定,因為我只是看到片面,由鑑定人做綜合的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書的作成,需不需要你參與討論,作成之後會不會告知你?)我不是鑑定人,也沒有邀請我討論,作成之後也沒有給我一份鑑定報告,我也是事後有訴訟了之後才知道鑑定報告寫什麼。」
、「(你認為鑑定報告書的内容與現場狀況是否相符?)我覺得差不多。」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
可知證人陳友吉只負責提供現場勘驗之想法供鑑定機關參考,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撰寫及鑑定意見結論,主要還是由張益霖負責,證人陳友吉並未參與,且最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與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狀況差異不大,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未加註證人陳友吉之勘驗意見,有何構成登載不實之情事。
又彰化建築師公會受彰化地院囑託鑑定後,於108年1月9日第一次現場會勘時,係指定建築師呂裕豐為鑑定,嗣因邱興銘對於彰化建築師公會指派進行鑑定之人選有異議而聲請迴避,經彰化建築師公會向彰化地院陳報准予變更鑑定人選後,乃改指定張益霖為鑑定,並於108年3月20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時由張益霖到場鑑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卷宗,查閱屬實,堪知上開選任、變更鑑定人之過程,前案一審地院均有瞭解,並無瑕疵;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第1次會勘鑑定人固誤載為「張益霖建築師」(詳原審卷㈠第29頁),然此與張益霖執行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瑕疵之鑑定事務,有無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無涉,尚無從遽認彰化建築師公會指定張益霖為鑑定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此,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前案一、二審法院為王美莉不利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認王美莉受該不利益判決結果與系爭鑑定報告間有因果關係;
又前案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瑕疵鑑定事項,彰化建築師公會受彰化地院囑託鑑定,並指派張益霖進行鑑定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過程,尚無違反建築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則王美莉主張彰化建築師公會指派無機電技師專長之張益霖為鑑定,且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刻意忽略機電技師陳友吉之勘驗意見而為不實記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非可憑採。
從而,王美莉主張受有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罰金或賠償、鑑定不實所產生之費用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王美莉主張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鑑定事務,出具不實之系爭鑑定報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依此可知,鑑定人乃係由法院所選任,即使是當事人合意選任亦同,故當事人與鑑定人間不成立任何契約關係,鑑定人對當事人不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責任。
王美莉於前案聲請鑑定,並依法先行預繳鑑定費用,由彰化地院囑託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彰化建築師公會再指派張益霖進行鑑定,依上開說明,王美莉與彰化建築師公會、張益霖間,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繳之鑑定費用亦僅是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日後由敗訴確定之一造負擔。
是王美莉主張與彰化建築師公會、張益霖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彰化建築師公會、張益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從而,王美莉主張受有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罰金或賠償、鑑定不實所產生之費用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受有損害,王美莉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王美莉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莉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調邱興銘送件之水電圖,以證明邱興銘將變壓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設備拔走,欺騙上訴人已完工,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行提出該用電裝置竣工圖(詳原審卷㈠第291頁),且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台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水電圖,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亦已於110年11月3日以彰化字第1101241183號函送系爭房屋之電氣內線圖(同上開用電裝置竣工圖)供參(詳原審卷㈡第115、143至145頁),又該電氣內線圖與系爭鑑定報告有無錯誤或不實,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關,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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