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訟要旨: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因上訴人黃志華與被上訴人黃
-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被上訴人
-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 一、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於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遭真
- 二、黃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萬4460元;黃郭佳雯支出
- 三、黃當因系爭事件,住院治療10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女10餘人,共同
- 二、上訴人2人有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3人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確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自應對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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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尤宥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當
黃郭佳雯
黃惠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因上訴人黃志華與被上訴人黃當及其子即訴外人黃主聖、黃錫安前有糾紛,竟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共同侵入被上訴人位於○○○○○○之住處,以磚塊等物破壞黃當該住處工作室玻璃窗,將黃當拖出毆打,致其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側膝蓋、左足踝、右足、雙手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另毆打出面阻擋之黃郭佳雯、黃惠眞,致黃郭佳雯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黃惠眞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踝擦傷、左小指擦傷之傷害,黃惠眞被上述不詳男子毆打時,亦造成眼鏡鏡片破裂、上衣及牛仔褲破裂之損害。
期間,黃志華對黃當恫稱「要讓你死」等語;
尤宥茹對黃郭佳雯、黃惠眞恫嚇:「要去打猴子(黃主聖)」、「還有一個阿呆仔(黃當之弟)沒打到」等語,致被上訴人均心生恐懼(下合稱系爭傷害等事件)。
而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黃當、黃惠眞之財產權,分別致黃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46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窗戶玻璃損壞6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3萬9060元之損害;
黃郭佳雯受有醫療費用3,2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0萬3280元之損害;
黃惠眞受有醫療費用730元、上衣、褲子及眼鏡損壞共1,6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238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當83萬7460元、黃郭佳雯95萬1280元、黃惠眞31萬7468元及均自108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黃當43萬9060元、黃郭佳雯30萬3280元、黃惠眞10萬2380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則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無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被上訴人係遭不知名之人傷害,與上訴人無關。
黃當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上訴人於事發時所持攻擊物品,與其在刑事偵查中所述不一,其主張有明顯重大瑕疵。
黃當與黃惠眞於原審訊問時所述黃當係在工作室內或室外遭毆打之情形,相互矛盾,且黃惠眞就其有無目擊黃當遭上訴人毆打乙事,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及原審訊問時,一再變異陳詞,其所述顯非事實。
且事發當時訴外人○○○之手機錄影,始終未見上訴人在場毆打黃當之畫面,另除上開手機錄影外,依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中影像,亦無顯示上訴人侵入黃當住處之行為,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況黃當係先持鐵條攻擊上訴人,之後才遭他人毆打受傷,無從推測上訴人有出於報復動機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黃當並無因系爭傷害等事件而需人看護,其支出看護費用不具必要性;
黃當之窗戶損害、黃惠眞之衣服、褲子及眼鏡之損害金額,僅憑事發後相隔數月之收據,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等事件有關。
倘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當係因其先於108年3月13日擅自以鐵條伸出窗戶阻止施工,而引起衝突遭上訴人報復毆打,則黃當為引起系爭傷害等事件之原因,有助成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一、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於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女,侵入住宅毆打及恐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受有上開傷害。
黃當之窗戶;
黃惠眞之上衣、牛仔褲、眼鏡均因系爭傷害等事件損壞。
二、黃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萬4460元;黃郭佳雯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
黃惠眞支出730元醫療費用。
三、黃當因系爭事件,住院治療10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女10餘人,共同為系爭傷害等事件,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有無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㈡如有,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二、上訴人2人有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㈠查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於108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女,侵入住宅毆打及恐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黃當之窗戶;
黃惠眞之上衣、牛仔褲、眼鏡均因系爭傷害等事件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108年3月16日約21時40分左右,黃志華、尤宥茹確有與十餘人闖入黃當三合院及工作室,毀損工作室玻璃窗,並毆打、恫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之行為:1.黃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偵查中,以108年4月25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事發當天伊在看電視,看電視到一半就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又有人從伊家大門口丟東西至伊屋內工作室,工作室的窗戶玻璃毀損,伊當時在靠近門口屋内,就站起來往外看到底發生何事,忽然就有人開始進來屋内打伊,並將伊從大門拉到外面庭院繼續毆打。
黃志華、黃聖源、尤宥茹都有打我,黃志華拿棍子打伊,尤宥茹也拿工具打伊,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
我沒辦法一一確認誰進到伊家庭院或屋内的,伊能確定的就是黃志華、黃聖源、尤宥茹三人有進入屋内與庭院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偵字第3608卷一第336-367頁);
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黃志華、尤宥茹及他們兒子衝進伊工作室内毆打伊,黃志華邊打伊邊說要讓伊死。
也有人電伊,但伊不知道是誰。
進到屋内的除黃志華、尤宥茹及他們的兒子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曉得幾人進來。
「阿呆仔」就是我弟弟;
「猴子」是我兒子等語(見同上卷第471頁);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8年3月16日晚上9時伊在工作室看電視,伊不知道伊家的玻璃窗是如何破的,他們就直接從外面衝進來,伊要站起來看,他們就衝過來了,黃志華、黃聖源、尤宥茹先進來,後面跟了一群人進來,伊被黃志華、黃聖源、尤宥茹三人拿棍子和電擊棒毆打,黃志華、黃聖源一來就打伊,還有很多人打伊,伊被打得倒下了,無法看到其他那一群人有無拿武器,當時現場只有伊跟伊太太,伊女兒在廁所,伊在屋內被打到倒下後,又被拖出去屋外打,是他們父子三人衝進來,叫了幾十個人來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144-148頁)。
2.黃郭佳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對方本來在屋外辱罵,後來又丟東西弄破玻璃,對方就衝進來屋内毆打我先生黃當,當時有很多人進來我們屋子裡面,黃當被黃志華攬住之後在屋内被打,後來對方還將黃當拉到外面庭院、圍牆內繼續毆打,我上前要制止黃當遭毆打,黃志華以手肘撞到我的胸口後,我就倒地。
我確定的是黃志華、尤宥茹都有進到屋内,黃聖源及其他人都有進入圍牆内的庭院,其他人因為我不認識,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誰。
我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不曉得是誰。
我聽到尤宥茹說要去打「阿呆仔」,黃志華有說要打黃主聖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608卷一第337頁)。
3.黃惠眞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事發當天晚上我人本來在浴室,黃當與黃郭佳雯在工作室看電視,我剛從浴室出來就聽到屋外很多人叫囂的聲音,我走出屋外看,聽到對方在辱罵三字經並叫我弟黃主聖你給我出來,黃主聖沒跟我們住一起,他們開始敲玻璃、辱罵,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
我在打電話時,對方一群人就衝進黃當的工具間,黃當不讓他們拖出去,就互相拉扯,黃郭佳雯上前阻擋時,被黃志華以手肘撞到胸口,接著對方就把黃當抓到我們家圍牆内的庭院毆打,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黃志華如何打黃當,但是我確定黃志華在屋内有叫其他人一起毆打黃當,在工具間就開始毆打黃當,邊打邊將黃當拖出圍牆内庭院繼續打,在外面時,黃志華拿我們家三輪車上面的木棍打黃當。
卷附鐵條照片是尤宥茹拿在手上的,我沒有看到尤宥茹拿這支打誰,這支鐵條是在我們家工具間内,可能他們一群人進到家裡面時,她隨手拿家裡面的東西亂丟亂砸拿到的。
黃聖源在庭院時有以腳踹黃當,打完後尤宥茹在我家庭院大聲嗆說「還有一個阿呆仔(台語)沒打到」,還說「要去猴子(台語)的家打猴子」,「猴子」是我弟弟黃主聖的綽號。
「阿呆仔」是我二叔的綽號,當時我二叔沒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608卷一第336-337頁);
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亦結證稱:黃志華帶來的那一群人中,我不曉得是誰,也不在本案警方移送的被告11人内,這個人抓我的衣服、打我巴掌,我眼鏡掉到地上鏡片破裂只剩下鏡架,衣服的扣子掉了2顆,右邊袖子手肘處有破裂;
影片畫面中左上角之屋子就是黃當住宅内的工作室,是在圍牆内,庭院是我們使用的土地,屬於我們管理使用的土地範圍内,畫面中有一名穿著紅色衣服女子之人是尤宥茹他們帶來的,尤宥茹在他們打完後站在我家庭院裡講要去打「猴子」、說還有一個「阿呆」沒打到等語(見同上偵字3608卷㈠第470頁);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108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時,我在我們家的廁所剛出來,從門埕走到鐵皮屋時,看到有2、30人衝進來,在我們家的工作室那裡大呼小叫,打黃當,一群人拿電擊棒電他,砸玻璃,闖進來的有黃志華夫妻及他兒子,其他那些人我們都不認識,都不是我們村子裡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來我們家的那些人,剛開始黃當是坐在椅子,到鐵皮屋的走道那裡被拖出去的,我有看到黃當被拖出去,我不知道是被誰拖出去,我報警講完電話,黃當已被拖出椅子,黃郭佳雯要拉,在維護黃當時,被人家用手肘撞了一下,講完後我也去阻止。
我維護我媽媽,黃郭佳雯也受傷了。
我報警後就牽黃郭佳雯起來,那時黃當已經被拖到外面門埕中間了,我就衝出去外面要救黃當,有一個胖子擋我,另一個瘦子就打我一巴掌,我就跌倒有瘀青、擦傷,眼鏡還被打掉了,共打了我三巴掌,但打我的瘦子沒有在這11個人裡面。
警察到之前,他們繼續叫囂,還說還有一個「阿呆仔」沒有打到,「阿呆仔」是我叔叔,還要去我弟弟家打我弟弟,我二個弟弟都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
我有看到磚塊砸到窗戶上,我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149-156頁),並有黃惠眞於案發當晚9時44分報警稱有人砸伊等房子的110錄音檔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11、259、433頁)。
4.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影帶內容是我拍的,我那時剛好回外婆家,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的聲音,因為鄰居就是親戚,就出來看,一出來就看到很多人,我拍影片是因為要自保,開始錄製影片時已經有人進來了。
我沒有靠近他們,當下錄完就打110報警。
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走出來,黃當已經倒在地上了,影片我只給警察及黃惠眞的家人。
我提供的影像沒有經過剪接、變造,當下我就把手機收起來了,我是用LINE傳給警察。
我外婆家的鄰居都不認識,是因為傳喚才見到面,因為距離很遠,而且很多人走動,所以我無法辨識有無黃志華、黃聖源、尤宥茹。
當下有人往外走,共有三條路可以離開,外面又沒有路燈,所以有無人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160-163頁),並有○○○於案發當晚9時49分報警稱有黑道2、30人來鬧事之110報案錄音檔、於當晚10時7分以LINE傳送給到場處理員警之手機錄影檔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案(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435、464-465頁、第60-61、157-158頁)。
5.依此,黃志華、尤宥茹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16日21時40分左右,侵入黃當住處圍牆內之土地,並在黃當之工作室外叫囂,以磚塊及現場工具等物,砸壞上開住處工作室之玻璃窗,並闖進工作室內,黃志華持木棍毆打黃當,並向黃當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隨後黃志華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黃當拖出工作室在庭院內繼續毆打,黃惠眞自廁所出來後與黃郭佳雯上前阻攔,黃志華以手肘撞擊、毆打黃郭佳雯胸部,黃惠眞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倒地,尤宥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郭佳雯、黃惠真恫嚇稱:「要去打猴子(即黃主聖)」「還有一個阿呆仔(即黃當之弟黃正道)沒打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3人及○○○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黃惠眞、○○○之報案錄音及手機錄影暨勘驗筆錄可憑,足認渠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6.另尤宥茹、黃志華於警員在事發當日晚間9時51分據報到場後,在黃當三合院外,尤宥茹係手持鐵條乙節,亦有前揭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可憑(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二第317頁、卷三第43-44頁),足見尤宥茹於事發當時確持有攻擊武器。
尤宥茹雖辯稱:伊與黃志華要去看施工工地,行經黃當家,黃當拿鐵條出來要攻擊黃志華,伊喊救命,周圍很多路上運動的人在圍觀,有不認識的人衝來拉扯黃當,有人幫忙伊才搶下鐵條等語。
然黃當於當日晚間9時37分至9時40分許,已遭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入住宅攻擊(理由容見後述),豈有餘力持鐵條出門攻擊黃志華與尤宥茹之可能?況且,黃當工作室地處鄉下僻靜之處,晚上9點多已少有人煙在路上(見刑事卷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突於當晚仍有十餘人在路上運動,實有違常情。
是尤宥茹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則由員警於晚間9時51分到場時,黃志華與尤宥茹在黃當三合院外,尤宥茹手中尚且持有原放置於黃當住處內之鐵條等節,亦可證明尤宥茹、黃志華確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
7.再本件事發前已經有一位穿著史努比圖案之女子(下稱史努比女子)於當日晚間9時7分許在巷口停車場等待四輛車前來,聚集15人,步行往黃當三合院方向前進,約於晚間9時37分至9時40分間,抵達黃當三合院;
而警方據報到場後,密錄器於密錄器時間22時0分16秒(正確時間約晚間9時51分)拍到史努比女子穿著深色褲子、盤頭髮,站在尤宥茹附近,密錄器時間22時19分58秒及22時20分(正確時間約晚間10時10分58秒)拍到史努比女子站在黃志華家前面,嗣警車於22時19分陸續離開後,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該史努比女子將其餘13人送回停車場,該13人順利上車、開車離開,史努比女子送走朋友後,才又走回事發現場方向等情,業據刑事第一審勘驗彰化縣○○鎮○○巷00號、00○0號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目錄氣錄影檔案、路口監視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306-314、315-329、331、375、377、379頁、卷二第85、92-1、126-5、127、129、131、133-135、136-1、136-3、13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原審卷三第113-145、151-157頁)。
又依黃惠眞於原審證述從伊發現有人闖進伊家中,到伊打電話報警大概不超過5分鐘等語(原審卷二第197-198頁),而史努比女子等15人抵達黃當三合院時間約晚間9時37分至9時40分之間,與黃當三合院遭十餘人闖入砸毀玻璃之時間相當;
該史努比女子於警方據報到場時,站在尤宥茹身邊,而警方離開現場後,該史努比女子復將十餘人送回停車場,讓其等駕車離去,則如非認識黃當之人帶領,從外地而來之該十餘人豈會知悉攻擊地點及對象?依此,亦堪認史努比女子等15人,即係與黃志華、尤宥茹共同闖入黃當三合院之人。
8.又黃志華於108年3月13日甫因在山寮巷46之8號圍牆處施工之位置太貼近黃當之三合院問題,先遭黃當以鐵條工具伸出窗外,阻止工人繼續施工,繼而再遭黃主聖、黃錫安、黃當等人前往阻止施工,而與黃主聖、黃錫安發生口角,其後黃志華及其子黃聖源並遭黃主聖(綽號「猴子」)、黃錫安毆打成傷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二第13-33頁)。
而綽號「阿呆仔」之黃正道於108年3月13日案發警方到場後,亦在工作室內向警員抱怨水利地使用方法乙節,業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22-23頁)。
查108年3月16日闖入黃當工作室之人,除毀損工作室玻璃外,旋即毆打黃當,並將黃當拖出工作室在庭院繼續毆打,黃郭佳雯、黃惠眞僅係上前攔阻時遭毆打,足見上開行為人明確以黃當為攻擊目標。
又受傷最嚴重之黃當為引起108年3月13日衝突事件之人,黃主聖為當日施暴之人,黃正道亦為當日在場幫腔之人,黃志華、尤宥茹確有毆打、報復其等3人之動機。
黃志華更於108年3月16日警員到場後表示「阿他老爸這樣做對嗎?他那天要把我打死...我又沒,有本事你就把我打死,等我爬起來...我就不放過他...打了最好...」等語,尤宥茹於黃惠眞稱「剛剛你們,你們也打我啦」後,亦回稱「是誰錯在先的」等語,亦據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卷三第44、46頁),益可證黃志華、尤宥茹為報復黃當、黃主聖及黃正道等人,糾集十餘人至黃當工作室砸屋打人。
㈢綜上所述,108年3月16日約21時40分左右,黃志華、尤宥茹確有與十餘人闖入黃當三合院及工作室,毀損工作室玻璃窗,並毆打、恫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之行為,堪以認定。
再黃志華、尤宥茹因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他人財物及恐嚇之行為,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雖經黃志華、尤宥茹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故黃志華、尤宥茹確有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已至明確。
上訴人聲請再將山寮巷49號、00○0號監視器及○○○手機錄影、警方密錄器影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等影像畫面中之粉色上衣女子是否為同一人,及其餘人物有無出現在○○○之手機錄影畫面中,無非係就黃志華、尤宥茹有無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為爭執,惟本院已綜據前開卷證認定如上,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方法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志華與尤宥茹於108年3月16日約21時40分左右,與十餘人闖入黃當三合院及工作室,共同毀損黃當工作室玻璃窗,並毆打、恫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財產權,並致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黃當之窗戶及黃惠眞之上衣、牛仔褲、眼鏡均因而損壞,業經認定如前,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所受傷害及黃當、黃惠眞所受財物損害,與黃志華、尤宥茹3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依前開規定,請求黃志華與尤宥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黃當、黃郭佳雯、黃惠眞3人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㈠黃當部分:1.醫療費用:黃當因系爭傷害等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4,4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黃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黃當因系爭傷害等事件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側膝蓋、左足踝、右足、雙手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手指撕裂傷之傷害,於108年3月16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日等情,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39頁),足見黃當因所受前述傷害,而有受他人看護10日之必要。
又黃當主張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其孫照料,應認合於一般生活經驗;
復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認黃當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10日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0元(計算式:2,40010=24,000)。
故黃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黃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等事件,工作室窗戶遭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固據提其和晟工程行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37頁)。
惟黃當工作室窗戶,因房屋老舊而已無法考證其裝設時間等情,為黃當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之遮陽設備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黃當工作室之附屬設備即窗戶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黃當得請求賠償之窗戶修復費用應為60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審酌黃當於事發當日夜間在住處休息時,竟遭上訴人夥同10餘名不詳男女侵入住宅,共同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治療10日,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39頁),復遭黃志華恫嚇以「要讓你死」等語,堪認黃當身體所受痛苦及精神所受驚嚇均屬非微,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黃當為國小畢業,107、108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兩筆,總額約3萬元;
黃志華為高職畢業,經營代工廠、108年間所得為6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2000萬元;
尤宥茹為高職畢業,經營代工工廠,108年所得為27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價值約677萬餘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47頁、卷一證物袋、卷二第108頁)。
又本件爭紛雖係起因於前述108年3月13日之衝突事件,然上訴人為求報復,不顧黃當年歲已高,仍於夜間夥同十餘名男女,侵入黃當住宅,共同持工具毆打黃當致昏迷,且傷勢嚴重,不法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認黃當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黃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9,060元(計算式:14,460+24,000+600+400,000=439,060)。
6.上訴人雖108年3月13日之衝突事件,肇因於黃當以鐵條伸出窗外阻止施工,並率同家族成員攻擊上訴人所致,其對系爭傷害等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查系爭108年3月13日衝突事件,雖係因黃當先以鐵條工具伸出窗外阻止工人施工而衍生,但黃當於本件訴訟係就上訴人為求報復,策畫於108年3月16日所為系爭傷害等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請求,與系爭108年3月13日衝突事件無涉,故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該衝突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黃郭佳雯部分:1.醫療費用:黃郭佳雯因系爭傷害等事件支出醫療費用3,2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黃郭佳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280元,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黃郭佳雯於事發當日,目睹黃當遭上訴人夥同十餘人侵入住宅毆打,出面阻擋而遭波及,受有胸前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遭尤宥茹恫嚇以還要毆打黃主聖、黃正道2人等語,因而呈現焦慮情緒,看到人影或警察就會緊張等節,有黃郭佳雯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9至317頁),足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黃郭佳雯不識字,107、108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亦據黃郭佳雯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47頁、證物袋);
而上訴人2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已如上述,其等不顧黃郭佳雯年事已高,因與黃當、黃主聖、黃錫安間之108年3月13日衝突事件,為求報復,竟對黃郭佳雯為上開傷害及恫嚇行為,造成黃郭佳雯除前開傷害外,並因而罹患精神恐慌之心理疾病,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黃郭佳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黃郭佳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3,280元(計算式:3,280+300,000=303,280)。
㈢黃惠眞部分:1.醫療費用:黃惠眞因系爭傷害等事件支出醫療費用7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黃惠眞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30元,即屬有據。
2.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黃惠眞之上衣、褲子、眼鏡因系爭傷害等事件而毀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黃惠眞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
惟黃惠眞主張上開財物之受損金額為褲子3,000元、上衣8,000元、眼鏡5,468元,固據提出商品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375頁),然為上訴人所爭執。
審酌系爭傷害等事件發生時間為夜間9時許,黃惠眞已結束工作返家休息,衡情應穿著較為舒適休閒之家居服,其提出之衣褲收據所載褲子3,000元、上衣8,000元難認屬一般家居服飾之合理價格,該收據所載之購買商品是否為因系爭傷害等事件遭損毀之衣褲,確有疑義,自無從據此認定黃惠眞此部分衣褲毀損所受損害金額。
另黃惠眞於系爭傷害等事件發生後之108年3月26日固有購買眼鏡而支出5,468元,然黃惠眞自承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鏡並非新品,已忘記購買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357頁),尚不能遽認黃惠眞眼鏡毀損所受損害金額即為該新品購買金額。
但黃惠眞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雖不能證明其衣、褲及眼鏡損害實際數額,然本院斟酌上情,認黃惠眞請求賠償上衣、褲子及眼鏡受損之金額,應分別以800元、300元、550元為適當。
3.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黃惠眞於事發當日夜間在住家,目睹黃當遭上訴人夥同十餘人侵入住宅毆打,因出面阻擋而遭波及,受有因而受有手肘、腳趾擦傷等傷害,並遭尤宥茹恫嚇以前揭言語,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黃惠眞為高職畢業,現為縣政府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07、108年所得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據黃惠眞陳明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47頁、證物袋),而上訴人2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業如上述,考量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之程度、黃惠眞所受身體及精神傷害,暨兩造之學歷、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黃惠眞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4.綜上,黃惠眞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2,380元(計算式:730+800+300+550+100,000=102,380)。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確共同參與系爭傷害等事件,自應對黃當、黃郭佳雯及黃惠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黃當、黃郭佳雯及黃惠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黃當439,060元、黃郭佳雯303,280元、黃惠眞102,38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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