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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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
  4.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承租伊之廠房、設備
  5.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8. (二)蚵粉生產及買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
  9.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3.乙方優先
  10.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會將蚵粉運送入上訴人之倉庫(存倉區
  11. (五)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
  12. (六)如原審卷第23至43頁原證2之王功寄倉明細一覽表所載內容
  13. (七)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系爭蚵粉從「存倉區」
  14. 二、兩造爭執事項:
  15. (一)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16.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
  17. 肆、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
  19.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20.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1.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
  22.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運送蚵粉至伊倉庫,只是借用伊倉
  23.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
  24.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25. 四、關於時效消滅部分:
  26.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27. (二)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且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聯立契
  28.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蚵粉之出貨並非每月結清,而是累積一定數
  29. (四)又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最後一筆係107年9月22日(見原
  3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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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優先供應甲方(即上訴人)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

…。

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伊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業已依約交付如原證2所示之蚵粉合計20,919包(下稱系爭蚵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5950元(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承租伊之廠房、設備生產蚵粉,並提供部分蚵粉給伊銷售,而以每月伊實際銷售給客戶之數量,經兩造核對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發票請款。

而被上訴人為方便伊可儘速交貨給客戶,有時會先將蚵粉寄放在伊倉庫,但在伊出售予客戶前,寄放之蚵粉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待伊出售予客戶後,兩造買賣契約才成立。

系爭蚵粉均是被上訴人寄放而尚未經伊出售予客戶部分,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以伊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

倘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係以生產及銷售蚵粉為營業項目,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3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承租標的不包括下列㈣所載上訴人倉庫。

(二)蚵粉生產及買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3.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

甲方得於銷售量大於當月配給時,以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乙方得依自身訂單調整。

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原審卷第19頁)。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會將蚵粉運送入上訴人之倉庫(存倉區),包括:⑴上訴人已出售予客戶之蚵粉部分,及⑵尚未出售予客戶之蚵粉部分。

上訴人將蚵粉出售予客戶部分者,稱為「出倉」。

(五)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約承租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止之不當得利;

另判命上訴人就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為止,已出售予客戶(出倉)部分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3萬8326元,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六)如原審卷第23至43頁原證2之王功寄倉明細一覽表所載內容及貨物簽收單(所載蚵粉下稱系爭蚵粉),形式上為真正。

被上訴人有於原證2「日期」欄所載日期,運送系爭蚵粉至上訴人倉庫,系爭蚵粉均是上訴人尚未出售給客戶部分,數量合計20,919包。

(七)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系爭蚵粉從「存倉區」移至芳苑鄉王功村漁港路710號前之馬路旁空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3頁上面4張照片參照),而後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108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將系爭蚵粉移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租之露天存放場堆放。

而後由上訴人在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狀執行程序中,委請清理公司將系爭蚵粉清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是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

甲方得於銷售量大於當月配給時,以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乙方得依自身訂單調整。

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又被上訴人有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依原證2「日期」欄所載日期,運送系爭蚵粉至上訴人倉庫,系爭蚵粉均是上訴人尚未出售給客戶部分,數量合計20,919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堪先認定為真。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伊既將系爭蚵粉運至上訴人倉庫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只是將系爭蚵粉寄放在伊倉庫,依兩造合作模式,需待伊出售蚵粉予客戶時,兩造才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蚵粉既尚未出售予客戶,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

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締約雙方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

甲方得於銷售量大於當月配給時,以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乙方得依自身訂單調整。

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之「買賣標的物」係蚵粉,數量為每月至少50噸,「價金」則以每公斤2.5元計價,顯然已達成合意。

其中關於購買之蚵粉數量雖非約定定數,且依原證二之寄倉明細一覽表及貨物簽收單、107年度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23-43、63-87頁),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供給之情形,每月總數量並非固定,同一月份每次之運送數量亦多寡不一,但由兩造之交易往來情形,可知皆係由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每月),供給一定數量(每月陸續供給不等之數量)之蚵粉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固定以每公斤2.5元計價。

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運送蚵粉至伊倉庫,只是借用伊倉庫寄放,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蚵粉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執行程序,曾於110年4月27日執行訊問時陳稱:願自動清除系爭蚵粉等語,欲佐其說,對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但被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因上訴人將系爭蚵粉私自運至系爭契約承租標的之土地上,因被上訴人經法院判命應清空返還該承租土地,執行法院要求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除地上物,伊才表示願自動清除系爭蚵粉,惟嗣後其已於110年11月4日聲明異議,陳明系爭蚵粉是上訴人私自運來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有將系爭蚵粉自伊倉庫之「存倉區」移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租之露天存放場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尚非無稽,加以上開執行程序對於系爭蚵粉之所有權歸屬亦未實質審認,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之上開回應,即遽認系爭蚵粉是被上訴人所有,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倉庫寄放蚵粉之事實存在。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款債權部分:上訴人抗辯稱:依兩造合作模式,向來只有就伊實際銷售給客之數量,經兩造核對確認後,才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開立發票請款,系爭蚵粉既未經伊出售予客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僅就上訴人出售予客戶之蚵粉計價請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來不曾就伊未出售予客戶之蚵粉請款乙情,欲佐其說,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5年中期因銷售不佳,要求伊將應付貨款分為上訴人已出售及未出售給客戶部分,出售部分先請款等語,此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各執一詞,惟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係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及廠房,每月供給上訴人之數量至少為50噸,被上訴人更稱:上訴人當初是要壟斷市場,不准伊直接跟下游廠商接洽,要將全部生產之蚵粉供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則在兩造繼續性供給關係仍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先就上訴人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尚難認與情理有違。

加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未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其說,自難單以被上訴人前未曾就上訴人未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僅以被上訴人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計價之事實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蚵粉予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關於時效消滅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聯立契約,係一對一簽訂,於108年8月3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一併清算,且蚵粉之出貨並非每月結清,而是累積一定數量之貨款債權,雙方才結算,故依雙方之契約本旨,均無同意適用短期請求權之意思,且從聯立契約以觀,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方為合理云云。

然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蚵粉生產及買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實在。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蚵粉之買賣,被上訴人具有商人之身分,且亦屬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系爭貨款應符合「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

(二)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且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聯立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然按上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既針對「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一對一簽立,於108年8月3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一併清算,從聯立契約以觀,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方為合理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蚵粉之出貨並非每月結清,而是累積一定數量之貨款債權,雙方才結算,故依雙方之契約本旨,均無同意適用短期請求權之意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以前都是每月對帳,針對被證1的發票,沒有在當月開立部分,是因中間有段時間被上訴人不願意開發票,經上訴人催促後才補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而經比對被證1之107年度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日期(見原審卷第63-87頁),可知1至3月是於同年5月2日一起請款,4月是在同年5月10日請款,4月28日到5月25日是在同年5月25日請款,5月28日到6月25日是在同年6月28日請款,7月份是在同年7月27日請款,8月份在同年8月31日請款,9月份是在同年9月26日請款,可知供給蚵粉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相隔至多為4個月,且只有1個月份(即1月於5月2日請款部分),大部分是在同月或隔月即請款,自無法佐證兩造均有同意不適用短期時效之意思。

(四)又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最後一筆係107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被證1關於9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示,已列有9月22日貨款,足見系爭貨款至遲於該月份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即107年9月26日即可請求。

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9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04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4萬59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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