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08,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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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洪吳瑞菊
洪逢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勇睿
蘇昱暻即富客小吃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勇睿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7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勇睿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洪吳瑞菊、洪逢駿於原審依其等與被上訴人蘇勇睿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第468條、第47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蘇勇睿應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新臺幣(下同)339,078元,及其中285,07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4月8日民事擴張暨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下稱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9,000元;

㈡被上訴人蘇昱暻(原名:蘇農景)即富客小吃部(下稱蘇昱暻,敘及餐廳名稱時,則稱富客小吃部)應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339,078元,及其中285,07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甲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9,000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事項第二段漏載前開先位聲明第㈡項中「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之請求】;

㈢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148,3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㈤前開第㈠至㈢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487,412元,及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0日起至甲建物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9,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聲明部分,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因甲建物毀損所失之每月租金利益部分,同意計算至111年11月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第36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即甲建物),及位於甲建物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乙建物),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0日起向伊等承租甲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之用,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3個月之第10日前給付,租賃期限分別為:①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②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③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④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上開①至③之租賃契約由蘇昱暻簽署,上開④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由蘇勇睿簽署)。

伊等並於上開租賃期限內,另就乙建物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租約之標的物不包括乙建物。

蘇勇睿承租甲建物用以與蘇昱暻共同經營獨資商號「富客小吃部」,並由蘇昱暻擔任負責人,其等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

詎蘇勇睿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甲建物部分)及民法第468條規定(乙建物部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乙建物作為廚房使用,且將冷藏櫃(下稱系爭冷藏櫃)放置於乙建物之不通風處,並將系爭冷藏櫃之電線置於其頂部距離天花板不到1公尺處,致該電線散熱不佳而發生短路,進而於110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甲建物。

被上訴人未適當維護乙建物內之系爭冷藏櫃而有重大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甲建物之修繕費用含稅共570,156元【計算式:(工資333,280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價值209,727元)×1.05=570,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甲建物燒燬而喪失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之租金收入利益共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月=108,000元】。

乙建物之修繕費用含稅共296,668元【計算式:(工資209,576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價值72,965元)×1.05=296,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先位主張就甲建物之損害,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蘇勇睿,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昱暻,各賠償伊等339,078元【計算式:(570,157元+108,000元)×l/2=339,0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每月各賠償伊等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就乙建物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民法第468條、第47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連帶賠償伊等148,334元【計算式:296,668元×1/2=148,334元】。

備位主張就甲、乙建物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負連帶賠償伊等487,412元【計算式:(570,157元+108,000元+296,668元)×l/2=487,41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其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蘇勇睿應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339,078元,及其中285,07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月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9,000元;

㈢蘇昱暻應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339,078元,及其中285,07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月各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9,000元;

㈣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148,3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第㈡、㈢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責任。

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洪吳瑞菊、洪逢駿487,412元,及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上訴人9,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與甲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圍牆、屋頂均相連,其間有門相通,共用水塔、廁所、洗手臺、瓦斯爐、水錶及電錶,甲、乙建物須併同出租、使用。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主觀上均認為租賃標的包含甲、乙建物。

系爭租約第5條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內容,並未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縱有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該部分約定顯不利於承租人,應屬無效。

自蘇勇睿於107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二手商行購買全新之系爭冷藏櫃起至110年7月1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系爭冷藏櫃使用期間未達3年,且其位於通風處,上方無堆放雜物,無影響其散熱之情狀,富客小吃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無營業,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僅在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認為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無法證明糸爭火災係因伊等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

蘇昱暻於108年以前代替其父蘇勇睿簽立甲、乙建物之租賃契約,但實際上均由蘇勇睿使用甲、乙建物。

蘇昱暻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富客小吃部之經營者。

蘇勇睿經營富客小吃部之行為,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經濟活動,伊等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體。

甲、乙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非完全無法使用,其修繕費用至多為196,760元,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範圍。

甲建物之租金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

甲、乙建物屬「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商店用不動產」,耐用年數為15年。

伊不同意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即甲建物),及甲建物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乙建物),均為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

⒉富客小吃部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蘇昱暻。

⒊上訴人曾分別於102年6月27日、104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與蘇昱暻(原名:蘇農景)就甲建物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蘇昱暻承租作為餐飲業使用,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並均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給付方式為每3個月之第10日前給付。

⒋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蘇勇睿就甲建物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蘇勇睿承租作為餐飲業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給付方式為每3個月之第10日前給付。

⒌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號碼第00000000000號鋼鐵造平房店鋪乙棟,此房屋全部出租之。

(面積:63.90平方公尺)」,依該條所載之使用範圍面積與甲建物相同。

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將甲建物及乙建物一併交予蘇勇睿作為餐飲業使用;

蘇勇睿將甲建物及乙建物作為經營富客小吃部之用(蘇昱暻於系爭租約前、後是否有使用甲、乙建物尚有爭執)。

⒎甲建物有設置大門、廁所,乙建物有設置水塔、洗手臺及瓦斯爐等。

甲、乙建物內之擺設、使用狀況,與本院卷一第219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相符。

⒏乙建物於110年7月10日18時44分前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7月10日18時44分獲報前往滅火。

⒐富客小吃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經營中式快炒店之餐館。

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檔案編號:N21G10S1)第14頁㈤結論記載:「起火原因認係草屯鎮中興路000號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㈡頂部內附近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周遭雜物後進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故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

⒒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㈠經審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起火處為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頂部附近,起火原因以冷藏櫃頂部電源線因電氣因素(電線短路)致災之可能性較大,並無疑義。

本案現場採證之電線證物(N21G10S1)為1.25平方公厘(根數50根/直徑0.18公厘)的花線,依採證位置應屬於冷藏櫃頂部壓縮機等原件之電源線,並非一般室內配線插座所使用的實心線,故與冷藏櫃插座所使用的電線線徑是否過小並無關聯性」。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乙建物?⒉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效力及解釋為何?是否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⒊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甲、乙建物:⑴蘇勇睿就甲、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而應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系爭租約第5條負賠償責任?⑵蘇昱暻就甲、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⒋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不包含乙建物:⑴甲建物部分:①蘇勇睿就甲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而應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系爭租約第5條負賠償責任?②蘇昱暻就甲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乙建物部分:①蘇勇睿、蘇昱暻是否有共同與上訴人借貸乙建物使用?若是,蘇勇睿、蘇昱暻就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違反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蘇勇睿、蘇昱暻就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養使用及設置系爭冷藏櫃位置不當)⒌富客小吃部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體?富客小吃部是否由蘇勇睿、蘇昱暻共同經營?蘇勇睿、蘇昱暻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⒍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包含甲建物及乙建物:⒈甲建物及甲建物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乙建物),均為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

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蘇勇睿就甲建物訂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由蘇勇睿承租作為餐飲業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給付方式為每3個月之第10日前給付;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號碼第00000000000號鋼鐵造平房店鋪乙棟,此房屋全部出租之。

(面積:63.90平方公尺)」,依該條所載之使用範圍面積與甲建物相同;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有將甲建物及乙建物一併交予蘇勇睿作為餐飲業使用;

蘇勇睿將甲建物及乙建物作為經營富客小吃部之用;

甲建物有設置大門、廁所,乙建物有設置水塔、洗手臺及瓦斯爐等。

甲、乙建物內之擺設、使用狀況,與本院卷一第219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⒋、⒌、⒍、⒎參照),堪信為真。

可見上訴人與蘇勇睿簽立之系爭租約,雖約定租賃甲建物作為餐飲業使用,然上訴人係將甲建物及與甲建物相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乙建物一併交予蘇勇睿作為餐飲業使用,蘇勇睿並因而將甲、乙建物均作為富客小吃部營業使用,在甲建物部分設置餐廳之大門及廁所,乙建物部分則設置水塔、洗手臺及瓦斯爐。

而以甲、乙建物之擺設及使用狀況觀之,甲建物內設有櫃台、餐桌、廁所,應係作為顧客至富客小吃部用餐使用之空間,乙建物內擺設冰櫃、冷藏櫃、煎台、料理平台、洗手臺、蒸籠、瓦斯爐、水塔等廚房設備,應係作為富客小吃部之廚房,且甲建物設有大門,乙建物設有後門,甲、乙建物間有門可相通,甲、乙建物並共用水塔、廁所、洗手台、瓦斯爐,及共用水錶、電錶,門牌號碼亦為同一,乙建物並無使用上獨立性,堪認甲、乙建物在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後,係一併作為富客小吃部之營業範圍。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就租賃範圍已明確約定為甲建物,且伊等僅收取甲建物之租金,乙建物並不在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蘇勇睿過失致乙建物發生系爭火災,自不受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拘束云云,並以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租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3頁、第41至42頁)。

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乙建物本即為一同承租之建物,初始係蘇昱暻與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分別於期滿後再於104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蘇昱暻另找到其他工作,無法兼顧富客小吃部之經營,遂改由蘇勇睿於108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自始至尾承租範圍均未變更,均係甲、乙建物整體,上訴人的租金也比隔壁每月多6千元,若沒有乙建物作為餐廳廚房,被上訴人也不會承租等語,並提出102年6月27日、104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15至416頁、第419至420頁、第423至424頁)及系爭租約為證。

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房屋所在地與甲建物登記之門牌、稅籍編號相同,租約約定之使用範圍面積亦與甲建物之登記面積相同(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係同時將甲、乙建物交付蘇勇睿使用,蘇勇睿亦將甲、乙建物共同作為富客小吃部之營業範圍使用,已如前述。

且其前方甲建物處作為顧客用餐使用,後方乙建物處作為廚房使用,以經營餐廳來講,二者無從單獨分離為之。

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認乙建物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至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並未見計算式,是否該租金內容如上訴人所稱未包含乙建物之使用對價,尚屬有疑。

況上訴人明知蘇勇睿承租甲建物係供餐廳使用,若乙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在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並自上訴人處取得乙建物使用權後,即將乙建物作為甲建物經營之餐廳廚房使用,而自乙建物之使用獲取利益,上訴人理應要求蘇勇睿另行就乙建物簽立契約並給付對價,然自系爭租約簽立之102年7月10日迄至系爭火災發生(110年7月10日)止長達8年之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亦未就乙建物另行簽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或對實際使用乙建物之蘇勇睿提出任何使用對價之要求或收取對價,在在與常情有違,又未見上訴人就此有何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乙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不適於出租,故將乙建物使用借貸給蘇勇睿云云,惟租賃物本不限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始得為之,上訴人又未提出其等與蘇勇睿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舉證,是其等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5條所定「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亦非無效: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該契約條款,並且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先行填寫出租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始交由蘇勇睿簽名,其上第5條約定應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加重承租人過失責任、減輕出租人之責任,明顯不利於消費者即蘇勇睿,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部分,就加重承租人過失責任部分,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有效,但該條約定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重大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火災既非蘇勇睿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之請求自於法未合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縱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包含乙建物,因上訴人與蘇勇睿均非企業經營者,無定型化契約之問題;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蘇勇睿就乙建物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等語。

⒉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定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乃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6條即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同法第17條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⑴系爭租約為上訴人先行擬定並電腦打字製作完成,再交由蘇勇睿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既為上訴人與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知且未爭執之內容,原則應生拘束上訴人與蘇勇睿之效力。

蘇勇睿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約定內容明顯不利承租人,應屬無效云云,然契約條款本有利於或不利於契約單方當事人之可能,因雙方互有利益考量而願意放棄部分權利,始成立契約,本為社會上契約行為之成立本質,自無由單以個別契約條款不利於單方當事人,即認該條款必定無效。

且系爭租約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基於消費關係所簽立,已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況蘇勇睿又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有何居於經濟弱勢無法磋商契約條款之事由存在,系爭租約之內容亦與蘇昱暻前於102年6月27日、104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條款內容相同,並無更不利之情,自難謂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

被上訴人否認此節,自無可採。

⑵又系爭租約第5條已載明:「危險負擔:乙方(即蘇勇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該約定既為上訴人與蘇勇睿間之特約,且其內容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不影響其效力。

再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包含甲、乙建物,已如前述。

則蘇勇睿在使用甲、乙建物時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無疑。

被上訴人否認此節,亦無可採。

㈢甲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部分,蘇勇睿因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負賠償責任;

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部分,蘇勇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蘇勇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該租約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乙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之廚房使用,本應就乙建物之使用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明知乙建物通風不佳,竟將系爭冷藏櫃擺放於乙建物,並將系爭冷藏櫃之電線置於其頂部距離天花板不到1公尺處,亦未就系爭冷藏櫃盡適當之保養、維護行為,致該電線散熱不佳而發生短路起火,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並因而致乙建物毁損、滅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就乙建物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應分別負系爭租約第5條之契約責任(蘇勇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蘇昱暻)等語,並提出系爭火災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見原審卷第91至181頁、第319至320頁)為證。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僅係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後,研判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起火點發生引燃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起火點可能位於系爭冷藏櫃附近,或鑑定結論表示電器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即遽認糸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使用電器或電線設備時,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所致。

縱本件起火點為系爭冷藏櫃頂部之電線,但系爭冷藏櫃係蘇勇睿於107年11月13日向○○二手商行所購入之全新品,依國喬公司所述,使用年限至少為5年,自蘇勇睿購入至系爭火災發生僅2年8月,系爭冷藏櫃仍屬新穎,其擺放位置鄰近窗戶,上方又未堆放雜物,並無影響系爭冷藏櫃散熱之情狀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重大過失存在;

且蘇昱暻僅登記為富客小吃部之負責人,實際上另有工作,並未參與經營富客小吃部,亦非系爭火災之行為人,自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並提出系爭火災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二手商行之收據、國喬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文及蘇昱暻之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9頁、第437頁、第463頁,本院卷一第321頁)為證。

⒊上訴人與蘇昱暻分別於102年6月27日、104年10月12日、106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甲、乙建物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出租予蘇昱暻作為餐飲業使用;

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真。

可見蘇昱暻自102年起即與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甲、乙建物供餐廳營業使用,然於系爭租約108年10月8日簽立時,卻係由蘇勇睿為之。

參以蘇昱暻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可見其自100年1月28日起在○○樂器屋擔任吉他老師。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蘇勇睿為蘇昱暻之父親,因為蘇勇睿要經營小吃部,但對於契約不了解,所以之前係由蘇昱暻幫忙簽立契約,實際上都是蘇勇睿在經營使用,現在因為蘇昱暻已經另外尋找工作,所以小吃部的相關事項都由蘇勇睿自行處理,才改由蘇勇睿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相符。

足認,蘇昱暻雖登記為富客小吃部之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實際經營,而係另有其他工作,實際經營富客小吃部之人應為蘇勇睿。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富客小吃部,但並未提出蘇昱暻亦有參與經營之證明,自難認定。

是以,蘇昱璟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對蘇昱璟為請求,而蘇昱璟僅出名登記為富客小吃部之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富客小吃部之經營,對下列所述引發火災之系爭冷藏櫃,並無防免其發生火災之義務,自非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人,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蘇昱璟負本件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

⒋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位於草屯鎮○○○000號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㈡頂部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烹飪不慎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據現場燃燒之狀況,草屯鎮○○○000號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㈡頂部附近內部電源線路,其短路熔痕清晰可辨。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認係草屯鎮○○○000號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㈡頂部附近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周遭雜物後進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故以電氣因素致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而該餐廳廚房西南面即為乙建物,冷藏櫃㈡即為系爭冷藏櫃,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為系爭冷藏櫃頂部附近內部電源線路,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雜物延燒。

被上訴人雖就上開火災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送內政部消防署再次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本案起火處為餐廳廚房西南面冷藏櫃頂部附近,起火原因以冷藏櫃頂部電源線因電氣因素(電線短路)致災之可性較大,並無疑義。

本案現場採證之電線證物(N21G10S1)為1.25平方公厘(根數50根/直徑0.18公厘)的花線,依採證位置應屬於冷藏櫃頂部壓縮機等原件之電源線,並非一般室内配線插座所使用的實心線,故與冷藏櫃插座所使用的電線線徑是否過小並無關聯性。

對於本案起火原因及起火點的研判與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並無不同等語,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3月2日消署調字第11100014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

足見兩份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乙建物內,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即為乙建物所置放之系爭冷藏櫃頂部壓縮機之電氣因素因電源線路短路起火所致。

蘇勇睿雖一再爭執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但就上開鑑定結果均未說明有何違誤,並提出相關舉證,故而,蘇勇睿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⒌蘇勇睿雖表示,縱認系爭冷藏櫃頂部電線短路為起火原因,但該冷藏櫃為國喬公司生產之TH-4000型產品,購入時為全新品,且在使用年限之內,其正常使用仍生系爭火災,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二手商行之收據、國喬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437頁、第463頁)為證。

依該收據上所記載「單號252、107年11月13日、四門管冷(國喬)、1台、28000、付清、○○○000號(富客)」,系爭冷藏櫃似為蘇勇睿於107年11月13日向○○二手商行所購買,且為國喬公司所生產;

國喬公司之函文並稱其生產之TH-4000型四門不銹鋼冷凍庫如放置通風良好且有遮蔽之場所建議使用年限至少為5年。

然經上訴人聲請函詢國喬公司確認蘇勇睿依該收據所購入之系爭冷藏櫃為新品或二手,國喬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函覆本院表示:依該燒燬物品之殘存結構照片,可判斷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並非本公司之TH-4000型產品,且本公司並無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TH-4000型產品之紀錄,經與經銷商○○二手商行確認,當天亦無出售該產品之情,從系爭火災於110年7月10日即發生,若燒燬之物品為本公司生產之TH-4000型產品,衡情一般消費者都會立刻向經銷商以及製造商反應,但迄今為止,被上訴人都沒有來主張因為購買本公司產品而導致火災,根本有違常理等語,並檢附○○二手商行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已經國喬公司判斷系爭冷藏櫃並非其公司生產之TH-4000型產品,蘇勇睿所稱其購入系爭冷藏櫃之型號為國喬公司之TH-4000型產品,已與事實不符。

○○二手商行亦稱:該編號252之收據當初係因蘇先生前來購買產品,表示需要有比價的報價單,只要給他空白的單據,他回去自己填寫就好,本商行小本經營,從未遇過詐騙,善意信賴蘇先生只是比價用,才給予編號252之收據;

且編號251收據與編號252收據為連號收據,衡情編號252之收據開立日期應該在編號251之收據後,而編號251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8日,編號252之收據開立日期卻記載107年11月13日,顯然是倒填日期;

況蘇先生從未向本商行反應所購買之冰箱無故起火,反而於111年4月8日向本商行購買四門管冷冰箱1台,完全不合經驗法則;

再者,編號251之收據上記載之品名「四門管冷」是本商行書寫的,但編號252之收據上「四門管冷」並非本商行所寫,可驗筆跡即知真偽等語,並提出編號251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益證蘇勇睿所提之收據並非購入系爭冷藏櫃之真正收據。

則系爭冷藏櫃究竟是否為全新品,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仍在使用年限內,自無從以蘇勇睿所提,且非○○二手商行出具之收據為證,更遑論蘇勇睿是否有在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該冷藏櫃。

則蘇勇睿此部分所辯,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採信。

⒍系爭火災既係因蘇勇睿置放於乙建物內之系爭冷藏櫃頂部電線短路起火所致,蘇勇睿就該火災發生自有可歸責事由,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上訴人先位主張,蘇勇睿應就甲建物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失,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負賠償責任(雖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經本院認定包含甲、乙建物,但上訴人僅就甲建物請求契約責任,本院自無從訴外論處蘇勇睿就乙建物負契約責任,附此敘明。

)、就乙建物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就乙建物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失雖另以民法第468條、第471條規定為主張,惟此部分既經上訴人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即無庸審酌。

㈣蘇勇睿應給付上訴人各174,000元本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⒈甲、乙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為上訴人出租予蘇勇睿經營餐廳(即富客小吃部)使用,店內原設有之櫃台、餐桌椅、冷氣機、天花板輕鋼架、室內牆壁裝潢、廚房冰箱、冷凍櫃、料理台、瓦斯爐、排油煙機、排風管線、水槽、水塔、餐具等物均遭燒燬,該建物主體之牆壁、屋頂、鐵皮等亦有受煙薰黑、受燒變色及龜裂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23頁),而上開遭燒燬之建物主體既為上訴人出租之甲、乙建物,顯見上訴人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失。

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昌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賴瑞鎮出具之收據、新興水電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忠演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總計619,989元,為上訴人修繕甲、乙建物所支出之費用。

而比對上開費用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5頁估價單、報價單),其上所列載之修繕項目及費用,並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

可見上訴人為修繕甲、乙建物結構主體已支出工資59,179元(計算式:8,502+20,862+9,600+2,150+1,200+4,865+2,900+1,500+7,600=59,179)、31,165元、9,500元(計算式:3,000+2,500+4,000=9,500)、7,000元,合計106,844元;

已支出材料403,427.8元(計算式:462,606.8-59,179=403,427.8)、12,430元、48,889元(計算式:58,389-9,500=48,889)、51,000元(計算式:58,000-7,000=51,000),合計515,747元(計算式:新昌企業社403,428元+賴瑞鎮12,430元+新興水電材料行48,889元+忠演有限公司51,000元=515,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無批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商店用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5年,然甲建物自92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0年7月10日,已使用約17年7月,而以蘇勇睿簽立系爭租約租賃甲、乙建物使用,其租賃期間甚長,且富客小吃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仍繼續以甲、乙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使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自難認甲、乙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無價值或僅存微弱殘值。

故衡情,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於折舊後仍應有20%之價值存在,即103,149元(計算式:515,747元×20%=103,149元)。

且甲、乙建物結構修復,尚須簡單室內裝修及水電安裝,始能達到初始提供予富客小吃部作為餐廳使用之功能,該部分費用雖非結構工程,但為建物作為日常使用所必須,亦應列入上訴人之損害額,而為事理之當然,上訴人就此雖未為舉證,然其既因系爭火災受有此部分損失,自應由本院斟酌一切情狀,與上開工資及材料費用總計核以24萬元。

⒉再住宅房屋因違約或侵權行為受損,致不能供住居使用者,於修復前,所有權人將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依社會通念,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上訴人最早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找廠商估價,準備進行修繕,廠商修復完畢後開立發票請款,最後一筆發票之開立時間約為112年3月,期間歷經6個月,以一般鐵皮屋修繕之工程施作期間並無不合,自應以6個月為合理施工期間。

上訴人主張甲建物為進行修繕而無法再行出租他人使用以牟利,其等受有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108,000元(計算式:18,000元×6個月=108,000元)(上訴人僅請求甲建物部分之相當於租金損失),自屬有據。

至其餘上訴人因自身經濟原因或有其他考量遲未修繕之閒置期間,自與系爭火災而致無法另行租用受益無關,上訴人請求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無理由。

⒊再上訴人訴請金錢賠償既無確定期限,蘇勇睿自應於受催告時始生遲延責任。

則上訴人請求蘇勇睿賠償上訴人各174,000元(計算式:修繕費用2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08,000元=348,000元,348,000元×1/2=17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雖就各請求金額中之285,078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4,000元自111年4月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僅為各174,000元,已不足原起訴請求金額,自無另行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可能,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附此敘明。

⒋蘇勇睿雖辯稱: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是上訴人自己去找公司所估價,與實際是否相符有疑義,應送建築師公會做估價。

且伊自行委請訴外人○○工程行就相同工項進行估價,甲、乙建物之修繕費用僅需196,760元。

倘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需負擔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僅為19,676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費用顯係將甲、乙建物重新整建,並將内部完整裝潢、配置電線等費用,非僅屬回復原狀之範圍,並非修繕必要費用。

且甲、乙建物之耐用年限應以15年計算,但甲、乙建物已使用17餘年,依此計算甲、乙建物之殘值應僅餘10%等語,並提出○○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為證。

然蘇勇睿所提之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日期,且其材料項目僅有建物外觀之「牆壁」、「屋頂」等,尚與一般正常建物修復之完整工項不符,該估價單之金額顯不足表彰修繕甲、乙建物之費用,自無由以此作為上訴人請求無據之證明。

且甲、乙建物受燒嚴重,有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非以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示之修繕方法無法復原,且上訴人就所請求之修繕材料金額均已計算折舊,該折舊率亦已考量其耐用年限、實際建物堪用程度及使用現況所認定,如前所述,應屬回復原狀必要之修繕費用。

蘇勇睿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蘇勇睿給付上訴人各17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對蘇昱暻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之賠償債權額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總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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