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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連明榮
上 訴 人 郭淑慧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明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關於命連明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黃明輝應再給付連明榮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郭淑慧、黃明輝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連明榮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明榮上訴部分,由黃明輝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郭淑慧、黃明輝上訴部分,由郭淑慧、黃明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明榮主張:㈠黃明輝經營芳誠工程行,原承攬施作訴外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臺南沙崙綠能科學城核心區C區開發水電工程(電器、弱電環控外管線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工程嚴重延宕,○○公司欲對黃明輝處以延遲罰款並停止估驗計價,黃明輝遂委託連明榮及訴外人林○○、林○○、鄭○○等人(下合稱林○○等人)居中協調,○○公司同意給付黃明輝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同意讓黃明輝繼續承攬系爭工程。
㈡黃明輝於108年7月17日以總價2,400萬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轉包予連明榮,連明榮已調派貨櫃及人員進場,惟黃明輝於108年8月間欲將上開工程以總價2,300萬元轉包予毓振有限公司(下稱毓振公司),而要求與連明榮解約,連明榮同意解約之條件爲黃明輝須給付100萬元(即前後二次轉包工程之價差),黃明輝於108年8月11日交付以其配偶郭淑慧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餘50萬元俟日後黃明輝向○○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再為給付(下稱系爭協議)。
詎系爭支票經連明榮於108年11月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黃明輝亦拒絕給付100萬元。
爰依系爭協議請求黃明輝給付100萬元本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郭淑慧給付5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黃明輝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郭淑慧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4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且其中一人爲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連明榮其餘之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明榮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命連明榮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黃明輝應再給付連明榮50萬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黃明輝、郭淑慧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明輝、郭淑慧答辯:黃明輝係遭連明榮及林○○等人脅迫,始同意給付10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
且黃明輝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條件,爲○○公司有如數給付毓振公司工程款,且給付義務人應爲實際領得工程款之毓振公司,然毓振公司或黃明輝均未向○○公司領得足額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爲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黃明輝、郭淑慧各給付5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連明榮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連明榮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㈠系爭支票係黃明輝經郭淑慧授權簽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㈡系爭支票退票日爲108年11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㈢108年7月17日黃明輝與連明榮簽立之承攬契約爲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5頁)。
㈣108年8月23日黃明輝與毓振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爲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
㈤連明榮於108年12月27日以高雄英德街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明輝、郭淑慧、張○○(毓振公司負責人)出面解決(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㈥連明榮對黃明輝、郭淑慧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829號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㈦黃明輝對連明榮、林○○、林○○、鄭○○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芳誠工程行681萬7,876元(分別於108年5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60萬9,949元、489萬67元、131萬7,860元)、吉能公司70萬元、伯光能源公司21萬4,800元、毓振公司752萬7,506 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本院判斷:㈠黃明輝同意給付10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並未遭脅迫:⑴連明榮主張因黃明輝要求解除108年7月17日承攬契約,而於108年8月11日同意給付100萬元,並先交付系爭支票作爲其中50萬元之清償等語,並提出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支票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2、55頁),黃明輝不爭執承攬契約書及系爭支票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辯稱係遭脅迫始同意給付10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自應由黃明輝就遭脅迫乙事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黃明輝、郭淑慧曾對連明榮及林○○等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0號案件),證人林○○於偵查中陳述:108年8月11日當天沒有人恐嚇黃明輝,黃明輝每次南下都有帶人,不是一個人等語;
證人鄭○○於偵查中陳述:他不記得8月11日當天有何人在場,但黃明輝每次下來都不是一個人,當天並沒有發生黃明輝指訴遭恐嚇的事情,現場也沒有人限制黃明輝行動等語;
證人林○○於偵查中陳述稱:108年8月11日當天是在談2,400萬元的工程由連明榮讓給張○○做的事情,黃明輝雖然有在那天拿錢和支票給林○○,但那是要讓林○○給連明榮的,因為黃明輝簽給連明榮2,400萬元合約,但簽給張○○2,300萬元,差了100萬,黃明輝欠連明榮100萬元,現場沒有人恐嚇黃明輝,也沒有妨害他自由,黃明輝還請大家到永康區的牛家莊吃飯等語;
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108年8月11日當天,在現場者有連明榮、林○○、林○○及鄭○○,他會去現場是黃明輝請他過去的,說要談工程承攬的事情,當天他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脅迫黃明輝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也沒有人控制黃明輝的行動,當天是談工程承攬的事情,其他在場的人就在旁邊聊天,黃明輝也有跟他們聊天,他沒有看到黃明輝被控制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⑶由上可知,108年8月11日在系爭協議現場之林○○等人及張○○,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未有何脅迫情事發生,且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證明而爲不起訴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於黃明輝辯稱係因林○○說若他不答應連明榮,事情會沒完沒了,他就先拿系爭支票交給連明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1頁)。
惟查,黃明輝於108年8月10日已與毓振公司簽立轉讓工程意向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黃明輝若欲接續完成與毓振公司之訂約事宜,勢必先與連明榮解除契約,林○○所稱「沒完沒了」之意,亦有可能指黃明輝與連明榮間解約乙事若無法完成,會導致黃明輝與毓振公司間之轉包事宜亦無法完成,即難以林○○所稱之「沒完沒了」即認定係脅迫之意。
除此之外,黃明輝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脅迫致同意給付10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本院自無法採信。
㈡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人爲黃明輝:⑴黃明輝辯稱其與連明榮約定須待毓振公司向○○公司領取工程後,由毓振公司交付100萬元云云,爲連明榮所否認,應由黃明輝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蕭○○於原審證述:連明榮當時有說兩份合約的差價100萬元被黃明輝賺走了,要求黃明輝補償,才同意由毓振公司接手;
後來有協議由毓振公司與○○公司換約,待毓振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從中拿取100萬元予連明榮,但毓振公司有無與○○公司換約,他不清楚;
他後來聽黃明輝說,毓振公司沒有將100萬元交給連明榮,連明榮才又來找黃明輝要,黃明輝才開了系爭支票給連明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8頁)。
惟系爭協議於108年8月11日成立,黃明輝於當日即交付系爭支票予連明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蕭○○所述聽聞黃明輝告知係毓振公司拒絕給付100萬元,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連明榮等情,明顯與本院前揭認定情節不符;
又蕭○○就所述兩造協議待毓振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再給付100萬元等情,亦未具體說明係如何得知,無法認定其證述內容足以採信。
況且黃明輝於108年8月11日與連明榮完成解約事宜,始與毓振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重訂承攬契約,若毓振公司爲100萬元之給付義務人,應訂明於承攬契約中,惟依黃明輝與毓振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對於此事隻字未提(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則黃明輝主張100萬元之給付義務人爲毓振公司,自難採信。
㈢系爭支票以外50萬元之清償期限已屆至: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明輝主張其雖有同意給付100萬元予連明榮,惟與連明榮約定須待毓振公司向○○公司領得足額工程款後,始由毓振公司給付之條件云云,爲連明榮所否認,並主張黃明輝應負100萬元之給付義務,除了50萬元已於108年8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外,其餘50萬元待黃明輝領得工程款時給付等語。
經查: ①黃明輝雖主張100萬元須待毓振公司向○○公司領得足額工程款後,始由毓振公司給付云云,惟100萬元之給付義務人爲黃明輝,而非毓振公司,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黃明輝主張100萬元之給付附有條件,即不可採。
②黃明輝於本院自承其於108年8月11日交付之系爭支票,是用以支付上述差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黃明輝交付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爲108年10月30日,足認黃明輝係以系爭支票給付其中50萬元,且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即無須待毓振公司領得○○公司工程款,黃明輝以系爭支票先清償50萬元,益徵黃明輝所稱附有「須待毓振公司領得○○公司工程款」之條件,並非真實。
③連明榮主張除了以系爭支票支付50萬元,其餘50萬元係約定以黃明輝領得工程款時爲給付,係清償期限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經查,黃明輝並未與連明榮約定,若未領得工程款時即無給付義務,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屬清償期限之約定,而非以之爲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④經本院向○○公司函查就系爭工程款項之支付情形,○○公司陳報分別於108年5月24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芳誠工程行60萬9,949元、489萬67元、131萬7,860元,合計 681萬7,876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及不爭執事項㈧)。
所以,黃明輝於108年8月11日交付系爭支票之後,於108年10月25日已向○○公司領得131萬7,860元之工程款,黃明輝應給付剩餘50萬元之清償日應已屆至,則連明榮對黃明輝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剩餘50萬元,即有理由。
㈣郭淑慧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支票之印文既屬真正,且係黃明輝經郭淑慧授權而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㈠),郭淑慧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連明榮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連明榮請求郭淑慧給付5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連明榮依系爭協議請求黃明輝給付100萬元本息,及依票據關係請求郭淑慧給付50萬元本息,及就50萬元部分其中一人爲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黃明輝給付超過50萬元本息部分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容有未洽,連明榮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黃明輝、郭淑慧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其二人部分爲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連明榮之上訴爲有理由,黃明輝、郭淑慧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08年10月30日 50萬元 郭淑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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