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借貸原因,
-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承認附表編號1、2、8之消費借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事實,分述
- (三)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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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依樂(原名張依娟)
被 上訴 人 楊智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7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借貸原因,向上訴人借貸金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9300元,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承認附表編號1、2、8之消費借貸事實、及附表編號4之房租金額3萬7000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外,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消費借貸事實。
另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5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經是男女朋友,並曾經同居,交往期間為108年4月至109年8月間,同居時間為108年6月至109年1月左右。
㈡兩造對於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4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月2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詳原審卷第101頁)。
(二)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否認的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事實,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2、8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8所示之消費借貸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詳本院卷第342、344、33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試穿西裝照片、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上訴人與寵物店人員LINE對話紀錄、寵物狗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可稽(詳本院卷第13至19、 63至65、85、107、123至141、175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償還上訴人5萬元,並提出其郵局帳戶於109年2月17日提款6萬元之存摺內頁為憑(詳本院卷第32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有提領6萬元之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行舉證,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2、8之借款1萬2900元、1萬6000元、2萬元,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08年11月25日轉帳3萬7000元租金至兩造同居租屋之房東帳戶內,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僅辯稱該租金應一人負擔一半,且其會拿現金給上訴人匯付房租給房東等語(詳本院卷第301、358頁),上訴人嗣亦不否認租金應一人負擔一半,然否認被上訴人有拿現金給其匯付房租給房東等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拿現金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附表4所示之借款半數1萬85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2=1萬8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3、5至7、9至13所示消費借貸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消費借貸事實,固據其提出上訴人秀出新臺幣現鈔之照片、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收據及還款明細表、撥貸通知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第23至35、71至77、83、89、111至119頁)。
惟兩造於108年4月至109年8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同居,彼此關係緊密,兩造於交往期間縱有金錢往來,除非有明確事證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之,否則無法排除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日常之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
經查:1.就附表編號3、6、7、9、11、12所示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秀出新臺幣現鈔之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21、71至77、83、89、113至117頁),然上訴人秀出新臺幣現鈔之照片,僅為上訴人個人私下自拍之行為,無從推論係借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而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就此部分款項有何出於被上訴人之借貸意思,上訴人只是在兩造對話紀錄中輸入一定金額訊息或於旁邊以手寫一定金額為註記。
至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之舉證,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只有口頭約定、交款。」
等語(詳本院卷第338頁),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之消費借貸事實。
2.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由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款收據及還款明細表、撥貸通知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所示(詳本院卷第27至3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0萬元;
至於核撥下來後之貸款,上訴人有無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則無從憑此為證明。
況且,上訴人嗣改稱上開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拿出來投資,剩餘9萬1000元是作為兩人的生活費用,且投資人已將該1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不承認投資沒有關係,但9萬1000元被上訴人也有花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36頁),然縱認兩造有共同花費上開9萬1000元,以兩造同居期間之花費,並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就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部分,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詳本院卷第111、119頁),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詢問:「我現在兩個戶頭加起來大概五萬」、「可是我怕我要用錢」、」「所以先一萬」,上訴人表示:「好」;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詢問上訴人:「問妳喔,可以幫我一個忙嗎…」、「妳也知道我重機賣掉,但是榮叔那邊還在還,到今年底,還剩下4個月的一萬五,總共6萬,可以幫我一下嗎…,我真的沒什麼錢了…」等語,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對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款項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但對於交付借款一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我是親手拿給被上訴人(指1萬元)。」
、「被上訴人要的時候我就拿給被上訴人了(指6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將附表編號10、13所示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據此即難認定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4.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詳本院卷第173、181、241頁),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不想給我錢就不要在找我」、「等1萬5還完就換每個月給妳多一點」;
及上訴人詢問:「六個月以後1個月15000」,被上訴人表示:「還完再寫」,上訴人再詢問:「日期就從6個月後寫」,被上訴人則表示:「1個月1萬,再多我沒有,換公司沒以前多錢」等語,然此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並非承認向上訴人借款,或要償還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是因為上訴人前有憂鬱症,當下不知道上訴人的精神狀態,怕上訴人傷害自己或別人,想先安撫其情緒等語(詳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參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特定係對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中何筆款項所為之談話,尚難僅憑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認定附表編號3、5至7、9至13所示之部分,均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3、5至7、9至13所示之部分,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且證明業已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7400元(計算式:1萬2900元+1萬6000元+2萬元+1萬8500元=6萬7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合計為6萬740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該借款有約定返還之期限,自應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始負返還之義務。
而上訴人業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嘉義埤子頭郵局4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詳原審卷第87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加計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74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借貸原因事實 備註 1 108年8月17日 1萬2900元 被上訴人購買西裝,借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
2 108年8月17日 1萬6000元 被上訴人購買寵物狗,借上訴人信用卡刷卡支付。
3 108年9月10日 5萬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4 108年11月25日 3萬7000元 被上訴人為繳納房租,向上訴人借款支付。
5 108年11月間 9萬1000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6 109年1月8日 3萬6700元 被上訴人缺錢使用,向上訴人借款。
7 109年1月間 8萬元 被上訴人跟家人去宜蘭遊玩,向上訴人借款。
8 109年1月26日 2萬元 被上訴人為籌措汽車頭期款,向上訴人借款。
9 109年2月1 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0 109年2月5日 1萬元 被上訴人因手機有問題、差學貸錢,向上訴人借款。
11 109年3月29日 3萬元 被上訴人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借款。
12 109年4月21日 7萬5700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13 109年6月24日 6萬元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合 計 61萬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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