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7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買受,○○○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於103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12吋平行線、16吋錦通線之天然氣管線(以下分稱系爭12吋、16吋天然氣管線,合稱系爭天然氣管線),至今未移除,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石油、天然氣業者,因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自得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等規定,於私人土地敷設管線。

系爭天然氣管線分別於58年、65年間設置,為苗栗往新竹、桃園、大臺北地區輸送天然氣之主要管線,沿公有道路敷設,其中經過系爭土地部分,有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進行輸氣管線遷移,並於109年7月完成遷移後,系爭天然氣管線即停止輸送天然氣,而為廢棄管線,且係埋設於地下約5至8公尺深處,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無任何限制或影響。

如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恐有山坡地滑動崩塌,危及鄰近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違法開發興建建物使用,且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屬開發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方能施作。

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上開廢棄鋼管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本得自行處分。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於102年7月16日向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於103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於106年間進行整地工程,在000地號土地山壁後方發現上訴人設立之警示牌,事後始知悉上訴人各於58、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於106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雙方曾於106年4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確認系爭土地下方確有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實際長寬、確切位置如原判決附圖(即原審卷一第387、389頁)所示。

㈢○○○前因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之瑕疵,而向○○○、○○○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曾函詢上訴人遷移工程將於何時完工,上訴人以109年1月10日天北營苗供發字第10910025190號函(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回覆「遷管工程預計於109年6月底完工,施工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天然氣管線」,然系爭天然氣管線遷管工程迄今未動工。

㈣上訴人於107年間開始進行銅鑼鄉朝西段管線遷移至公有道路之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周邊管線之遷管工程,並以新管線開始輸送天然氣,系爭12吋、16吋天然氣管線分別自109年6月14日、6月28日起停止使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各於58、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12吋、16吋天然氣管線。

上訴人為國營石油、天然氣業者,前因有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固得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規定,在系爭土地下方敷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107年間開始進行銅鑼鄉朝西段管線遷移至公有道路之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完成周邊管線之遷管工程,並以新管線開始輸送天然氣,系爭12吋、16吋天然氣管線分別自109年6月14日、6月28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天然氣管線既已廢棄不用,停止提供天然氣服務予大眾,顯不再具有公共利益性質,而無留存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前揭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項等特許事業法令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不得開發興建建物使用,且系爭天然氣管線為埋設在地下約5至8公尺深處之廢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無任何限制或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所有人對所有物之權能係屬全面性、無限性之支配權,系爭天然氣管線已侵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排他支配領域,且上訴人並無維持廢管繼續埋設占用系爭土地狀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上訴人留設廢管之義務,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妨害,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天然氣管線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本得自行處分云云。

按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言,而系爭天然氣管線係埋設在地下、質地堅硬之鋼管,並未附合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施工移除而自系爭土地分離之,上訴人此部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如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恐有山坡地滑動崩塌,危及鄰近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且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屬開發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方能施作云云。

另關於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工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曾出具評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如原審卷一第38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A區為擋土牆影響區,本區為避免大開挖導致擋土牆不穩定不安全,埋設管線維持現狀。

若地主需要開發土地整地導致管線露出時,申請單位需配合將管線移除。

B區為不受擋土牆影響區,B區所埋設之管線由申請單位施工將管線移除。

…建議:一、B區所埋設之管線由申請單位施工將管線移除,其規劃、設計、施工需謹慎評估注意公安事宜。

二、本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凡有開挖、回填、整地…等行為需先申請水土保持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

惟查,系爭土地均非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而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此經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水保字第112025075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11月21日林企字第1121634951號函、農業部林業試驗所112年11月27日農林試技字第1100004464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查覆甚明,故系爭鑑定報告所謂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凡有開挖、回填、整地…等行為需先申請水土保持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施工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已陳明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矮牆、金爐、紅牆黃瓦小廟、擋土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將來若判決確定命上訴人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需被上訴人以地主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配合進行或同意之事項(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為調查規劃等作為、容許施作補強支撐工程、同意拆除無法保留之地上物等),均願意配合進行並同意之(見本院卷第207頁),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或系爭鑑定報告所謂擋土牆不穩定、不安全等問題。

又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前就另案曾回覆本院「遷管工程預計於109年6月底完工,施工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天然氣管線」,然系爭天然氣管線遷管工程迄今未動工,足見上訴人原有規劃移除系爭天然氣管線,又其為極具規模之國營石油、天然氣業者,自應具有合法安全拆遷管線、回復地貌之專業能力,況被上訴人已同意配合進行前述移除管線工程之相關事項,上訴人日後進行管線移除作業時,其規劃、設計、施工自須謹慎評估注意公安事宜,避免鄰損或危及公共安全,尚不得以此執行層面之公安問題,推卸移除廢管之責。

㈤從而,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天然氣管線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