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49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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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敬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正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明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正新臺幣657,2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明正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林明正負擔。
第一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林明正於原審起訴主張委任原審被告黃添來收取系爭租約(詳後述)之租金,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租金;

倘無委任關係,則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嗣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主張:林明正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表示能力,黃添來基於無效委任關係代收租金或無因管理收取租金,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於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7頁),觀諸林明正前後所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因黃添來收取系爭租約租金未交付予其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林明正為訴之追加。

黃麗華等3人表示不同意林明正為訴之追加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敬旻、林明正主張:兩造親緣關係如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示。伊等2人與訴外人甲○○、乙○○及丙○○(下合稱林敬旻等5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丁○○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林敬旻等5人共同出租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予丁○○經營○○○○○館,租期與租金詳如第二頁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林敬旻等5人另口頭約定伊等2人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新臺幣(下同)4,762.5元,其餘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9,525元,並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

嗣黃添來陸續收取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本應依約將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伊等,惟伊等迄未取得各應分得租金657,225元;

又縱伊等與黃添來無委任關係,黃添來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等應分得之上開租金。

另林明正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黃添來基於無效委任關係代收租金或無因管理收取租金,林明正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添來返還;

或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添來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第178條適用委任規定,請求黃添來將受領租金交付。

黃添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添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4條第1項、第178條、第179條(上開4條文擇一請求)、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求為命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等各65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敬旻於原審先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林敬旻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黃麗華等3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戊○○所有,雖已各分配予林敬旻等5人,惟家中經濟大權仍由戊○○掌握,林敬旻等5人遂在戊○○主持下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達成附表所示甲分配協議。

嗣林敬旻、林明正(下合稱林敬旻等2人)、甲○○、乙○○及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上4人代理丙○○)於000年00月0日戊○○出殯日,另達成如附表所示之乙分配協議。

丙○○收取租金已按甲分配協議分配,且黃添來於丙○○死亡後所收取租金後亦交由甲○○按乙分配協議分配,林敬旻等2人應受甲、乙分配協議拘束,無從向黃添來請求給付租金,黃添來亦無不當得利情事。

又000地號第三頁土地應有部分1/2僅為林明正借名登記在林敬旻名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取租金。

另林敬旻等2人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等2人各657,225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敬旻其餘請求。

黃麗華等3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麗華等3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敬旻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敬旻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㈠戊○○、己○○為林明正、丙○○、甲○○及乙○○之父母,林敬旻之祖父母。

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丙○○為甲○○、乙○○、林明正之大姐。

㈡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添來與其子女即黃麗華等3人。

㈢林敬旻等5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丁○○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林敬旻等5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予丁○○經營○○○○○館,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45,000元;

自同年6月10日起每月88,800元。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記載「支付方式:租金於簽約時及每年年初一次開立一年份每月10日到期共12張支票至甲方處交付甲方」。

又○○村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尚未營業。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戊○○。

000地號土地於97年間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敬旻、林明正共有,應有部分各1/2;

000之0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麗華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000之0地號土地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單獨所有;

000之0地號土地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單獨所有。

第四頁㈤客觀上丙○○或黃添來均未曾將所收取之系爭租約租金交付予林敬旻等2人。

㈥訴外人庚○○、甲○○主張林明正於收養時無行為能力,對林敬旻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經庚○○、甲○○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以○○○○○○○○醫院○○○○報告認定林明正於10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並無收養之意思能力、理由提及林明正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過程均有障礙為由,判決確認林明正與林敬旻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林敬旻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敬旻部分: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系爭租約係在辛○○公證人處簽約,簽約時所有出租人均自行到場,簽約時黃添來有在場,並主導簽約。

在簽約時伊即以開立12張租金支票方式,給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另外再加1張押金支票,總共開立13張支票,之後每一年亦均係在12月間開立12張支票,給付自該年12月起至隔年12月9日止之租金,自始至終都是如此。

在簽系爭租約時,黃添來有說這個收租金的事務都是由他來處理,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反對,委託給黃添來,且自第2年開始,每年租金伊均直接拿到黃添來住家給黃添來,出租人亦均未找伊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9頁),核與證人壬○○即林敬旻之母於本院證稱:丁○○說租金已經付給黃添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相符。

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丙○○是簽約人,支票兌現是丙○○,黃添來不是簽約人,丁○○都是拿支票給丙○○兌現云云,顯與證人丁○○、壬○○之證詞不符,且衡諸證人丁○○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實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之必要,應堪認定證人丁○○證詞合於事第五頁實。

從而,丁○○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每月租金既僅以簽發單1張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租約出租人勢須決定應如何收受租金支票,而黃添來既於簽約當下,在丁○○與林敬旻等5人面前明確表示將處理收取租金事務,依社會一般通念,苟林敬旻不同意委由黃添來代收,應會當場表示拒絕之意,足見林敬旻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與黃添來達成委任收取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且丁○○亦均將歷年租金支票交付予黃添來,是黃麗華等3人辯稱:黃添來未受林敬旻委任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⒉黃麗華等3人又辯稱:林敬旻等5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已達成甲、乙分配協議,依此兩分配協議,林敬旻無從向黃添來請求交付租金云云。

惟查:⑴證人庚○○即戊○○之子固於原審證稱:丁○○有來找伊,問伊系爭土地是否為戊○○所有,伊說不是,是林敬旻等5人的,但土地大部分都是戊○○在處理,故伊將丁○○介紹給戊○○,至於他們後來怎麼講的,伊不清楚,是戊○○跟伊說土地有出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惟證人壬○○於本院稱:系爭租約是丁○○找伊談,沒有找伊公公談,伊公公沒有插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且證人丁○○證稱:簽約時是由黃添來主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復參以甲○○、乙○○、丙○○於91年間登記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敬旻等2人於97年間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距100年簽立系爭租約已歷數年,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197頁),足見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為林敬旻等5人之個人財產,而林敬旻等5人已成年,且林明正尚未為監護宣告,故戊○○依法無從未經林敬旻等5人同意而決定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方式,是難徒憑證人庚○○前開模糊第六頁不清之證述,來推認戊○○於系爭租約係立於主導而得決定租金分配之地位。

⑵證人庚○○復雖證稱:戊○○生前與己○○、林明正、癸○○一家人(含林敬旻)、乙○○同住,伊每天下午都會買點心去給戊○○、己○○吃,戊○○說他1個人要養9個人,花費很高,所以要把○○村的租金拿1份回來用,○○村租金總共分4份,丙○○、甲○○及乙○○3人各有1份,林敬旻、林明正有1份,戊○○要收回林明正、林敬旻那1份,但金額怎麼分伊不清楚;

戊○○自打系爭租約開始就這樣做了,但上開事情伊沒有聽過林敬旻等5人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戊○○是一家之主,經濟大權的掌握也是戊○○,簽約前己經和林敬旻等5人一起協商,由戊○○主持,如有爭議,簽約時就會說出來,大家都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惟證人乙○○另證稱:「(法官問:你剛才有提到之前的租金分配由你父親戊○○主導,你父親戊○○在決定租金分配時,林敬旻有無在場?)有」、「(法官問:他有無表示同意?)我知道當時父親跟我說你們直接去公證人那邊簽約,大家都要去」(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就林敬旻有無同意戊○○之租金分配乙節之回答顯係避重就輕、答非所問。

從而,縱庚○○與乙○○均證稱戊○○有分配租金之意,然均未能明確證述戊○○與林敬旻等5人何時、地達成甲分配協議之合意,及林敬旻同意甲分配協議之情事。

再參諸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戊○○沒有要求林敬旻將可分配租金繳回,供戊○○統一分配,並無乙○○所證述之會議,且戊○○本身收入可觀,林敬旻的租金只有幾千元,戊○○真要拿錢,亦應從兒子、女兒拿,怎會從孫子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是無從以證人庚○○、第七頁乙○○含糊之證詞,而得認林敬旻同意並願依甲分配協議分配租金。

⑶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丙○○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因為她同年00月0日無法參加戊○○出殯,所以這方面協議是黃添來分配的,大家都在場,都沒有意見,在場的人有伊、甲○○、黃添來、林明正、林敬旻、癸○○、壬○○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然庚○○於原審證稱:戊○○過世前,有跟伊說以後租金收了要給己○○用,因為乙○○跟己○○同住,己○○花費很高,且林明正有○○○○症,也要靠甲○○及乙○○照顧,至於原本由丙○○、甲○○及乙○○分的那3份如何處理,戊○○沒有說,戊○○過世後出殯當天,伊沒有聽到林敬旻等2人、甲○○、乙○○、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討論有關○○村租金分配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2頁),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戊○○出殯時,並無證人乙○○所述黃添來主持分配租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況證人乙○○復證稱:當時大家都站在那邊,黃添來說什麼伊只有點頭,林敬旻確實有在場,伊不清楚林敬旻有無點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自難單憑證人乙○○片面之證詞,而得認林敬旻同意並願依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

⑷再者,倘證人乙○○、庚○○證述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即與林敬旻等5人達成甲分配協議等情屬實,則林敬旻等5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應使丁○○依甲分配協議分別支付租金,惟系爭租約第4條之租約支付方式僅約定丁○○每年年初開立一年份每月10日到期共12張支票交付林敬旻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丁○○將支票拿到丙○○家後,租金要如何分配,所有出租人並沒有討論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給付之第八頁方式,亦可推認林敬旻並未同意甲分配協議。

又黃麗華等3人迄今未能提出依甲、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之金流證明,僅空言辯稱:因為每月兌現租金要分配給其他人金額並非龐大,丙○○與黃添來係經營海產店,每天都有現金收入,因此當月兌現之租金若丙○○手頭上有現金,丙○○會直接將手頭現金依甲分配協議交付現金給其他應分配之人,於102年12月以後租金分配雖亦存入甲○○支票帳戶,然甲○○手頭亦有現金,且甲○○常返回己○○住家協助乙○○照顧己○○,故甲○○亦依照乙分配協議於每月租金兌現時直接交付現金予其他應分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自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甲、乙分配協議確實存在。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黃麗華等3人辯稱:自101年6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止,林敬旻等5人委任丙○○向丁○○收取支票,丙○○已按甲分配協議分配租金完畢,又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黃添來收取租金支票後,交付予甲○○,由甲○○按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云云。

惟黃麗華等3人迄未能證明甲、乙分配協議存在,要無從推認林敬旻同意由丙○○、甲○○依甲、乙分配協議分配租金,且據證人丁○○之證詞,黃添來既經林敬旻委任收取租金,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所收租金分配予林敬旻,是黃麗華等3人辯稱黃添來無交付租金予林敬旻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黃麗華等3人另抗辯: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僅為林明正借名登記在林敬旻名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取租金云云。

然即令黃麗華等3人所辯借名登記一節屬實,亦純屬林明正與林敬旻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林敬旻對外仍得以系爭租約出租人名義收取租金,暨依與黃添來間委任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代收金錢之權利。

第九頁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未記載林敬旻、甲○○、乙○○、丙○○(下稱林敬旻等4人)間應如何分配租金(系爭租約對林明正不生效力,詳如後述,故可依系爭租約求分配租金僅有林敬旻等4人),而林敬旻主張全體出租人曾口頭約定其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4,762.5元,其餘每月得受分配租金9,525元等語,為黃麗華等3人否認,林敬旻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林敬旻等4人未就租金分配比例加以約定,揆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受每月租金。

準此,系爭租約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為45,000元,林敬旻等4人每月各得分配11,250元(計算式:450004=11250);

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每月88,800元,林敬旻等4人每月各得分配22,200元(計算式:888004=22200元)。

又黃麗華等3人辯稱:丁○○開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00000並未兌現,應予扣除等語,核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銀業務字第11104258號函說明第四點:「支票號碼000000、000000皆已註銷」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該2張支票開發票日為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10日,則此2個月租丁○○並未交付,自應扣除之,故林敬旻本應受分配租金為1,488,300元(計算式:112506+22200×64=0000000),惟林敬旻僅請求黃添來交付657,225元,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⒍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查黃添來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是林敬旻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第十頁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657,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林敬旻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541條而為林敬旻勝訴判決,自無庸審酌其餘之請求,併予敘明。

⒎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黃麗華等3人雖辯稱:林敬旻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短期時效,否則將使受任人擔負比租金債務人更重之責任云云。

惟林敬旻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受委任而收取之金錢,是項請求權非屬「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黃麗華等3人所辯上情,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㈡林明正部分:⒈兩造對於林明正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無意思能力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簽約時林明正像小朋友一樣,有時候在碎碎念,伊等在討論契約書,他在旁邊玩,他應該不知道契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又林明正經另案鑑定林明正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過程均有障礙(詳如不爭執事項㈥),則系爭租約對林明正並不生效力,林明正亦無委任黃添來之意思能力,故林明正主張依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黃麗華等3人交付租金,並無理由。

⒉系爭租約既對林明正不生效力,則林敬旻等4人就出租林明正所有土地予丁○○部分,係出租他人之物,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林明正受有損害,自應由林敬旻等4人對林明正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黃添來僅係受林敬旻等4人委託向丁○○收取租金,並無交付租金予林明正之義務,且林明正所受遭林敬旻等4人出租土地之損害,第十一頁並非黃添來為林敬旻等4人代收租金行為所致,黃添來實非因林明正所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人,林明正直接向黃添來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尚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予駁回。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既對林明正不生效力,林明正即無向丁○○收取租金之事務,則黃添來受林敬旻等4人委任向丁○○收取租金,並非為林明正管理事務,對林明正並未構成無因管理,是林明正主張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請求黃添來負賠償責任,或依第178條適用委任規定請求黃添來交付租金,均於法無據,則黃麗華等3人當無庸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林敬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65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於同年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15、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林明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5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林明正部分,為黃麗華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黃麗華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林明正於本院追加依第174條第1項、第178條、第179條之規定,第十二頁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57,22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林明正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內容
甲分配協議
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系爭租約之租金其中9,000元分配予戊○○,供其與己○○、癸○○一家(含林敬旻)、林明正及乙○○共同家庭生活開銷之用,其餘36,000元由丙○○、甲○○、乙○○平均分配;
自101年6月10日起,租金中之18,000元分配予戊○○,其餘70,800元由丙○○、甲○○、乙○○平均分配乙分配協議
自102年9月10日起租金中之18,000元改分配予己○○,其餘70,800元由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甲○○、乙○○分配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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