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5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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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瑩眞

訴 訟代理 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陳慈慧



訴 訟代理 人 林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主張:丙○○與訴外人林○○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明知林○○為有婦之夫,仍自109年初起,與林○○發生婚外情,期間兩人不僅頻繁以LINE訊息打情罵俏、互稱老公、老婆,還多次在乙○○住所、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關係,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甚至於109年8月8日全家與林○○慶祝父親節時,電邀林○○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林○○每月會給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之零用錢供其花用。

乙○○上開行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破壞丙○○與林○○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丙○○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丙○○逾5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丙○○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乙○○抗辯:林○○於109年2月初,主動要求乙○○加入其LINE好友,多次聊天後,林○○向乙○○表白,並陳稱其多年前已跟丙○○離婚,僅是因孩子才同住,雙方目前是分房睡等語,乙○○信以為真,而與林○○交往,直到同事透露林○○仍有婚姻存續之端倪,乙○○於109年3月間向林○○質問,林○○才坦承仍有婚姻關係,經林○○多次糾纏並苦苦哀求,乙○○一時心軟,始答應與林○○繼續交往,期間雖有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惟次數並不多。

迄至109年8月18日,丙○○長女甲○○偕同林○○到乙○○住處質問,乙○○立即承認有與林○○交往並下跪道歉,至此即結束與林○○的交往關係。

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15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其等聲明如下:

(一)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丙○○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丙○○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丙○○與林○○於79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㈡林瑩自109年2月間開始與林○○交往,自109年3月間知悉林○○有配偶,仍與之繼續交往(交往結束時間兩造有爭議),並在知悉林○○有配偶後之交往期間,有與林○○發生數次性行為。

㈢林瑩確有於109年8月8日與林○○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㈣原證2、3、4、6為林瑩與林○○的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7至51、55至57頁)。

㈤原證7、被證3為林○○寫給林瑩的Gmail(詳原審卷第59至61、101至105頁)。

㈥被證2、10為林瑩與林○○的簡訊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99、131頁)。

(二)爭點:㈠林瑩與林○○交往結束時間為何?㈡丙○○主張林瑩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瑩給付5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丙○○主張林瑩自109年2月間開始與林○○交往,且自109年3月間知悉林○○有配偶後,仍與之繼續交往至同年8月18日,及在知悉林○○有配偶後之交往期間,有與林○○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為林瑩所不爭執,並有10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1日林瑩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原審卷第27至51、55至57頁)、109年8月8日林○○之GOOGLE導航定位截圖(詳原審卷第53頁)、109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8日林瑩與林○○之GMAIL截圖乙份(詳原審卷第59至61、101至103頁)、109年3月22日、同年3月23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9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雖丙○○對林瑩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仍有爭執,然除林瑩自認自109年3月間知悉林○○有配偶後,仍與之繼續交往至同年8月18日止,堪認為林瑩侵害丙○○配偶權之時間外,丙○○並無法再行舉證證明林瑩於109年2月間與林○○交往之初,即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及於上開時間外,林瑩尚有與林○○交往,或有任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林瑩於上開時間外,尚有侵害丙○○配偶權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林瑩知悉林○○為丙○○之配偶,竟與林○○有男女不正當交往關係,期間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越女子與已婚男子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丙○○與林○○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丙○○主張其因林瑩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林瑩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參酌丙○○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音樂老師,目前擔任家管沒有月收入,108年度、109年度無薪資所得申報,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0筆,有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林瑩自承大學畢業,擔任職護理師,現待業中,為低收入戶及林瑩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33萬3456元;

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48萬4072元 ,有林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可考(詳原審卷第145頁、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林瑩侵害丙○○配偶權之時間、行為態樣、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因此尋求精神科醫師之診療協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及檢驗檢查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認林瑩應賠償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丙○○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丙○○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依前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

就丙○○附帶上訴部分,駁回丙○○之訴,均無不合。

兩造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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