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雅斐(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即
- 二、羅婉瑜則以:伊固有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 (一)羅婉瑜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
- (二)王黃舟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楊雅
- (三)蘋果新聞網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刊登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
- 六、綜上所述,楊雅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雅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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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雅斐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雅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羅婉瑜應再給付楊雅斐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羅婉瑜之上訴及楊雅斐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楊雅斐負擔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羅婉瑜上訴部分,均由羅婉瑜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雅斐上訴部分,由羅婉瑜負擔百分之9,餘由楊雅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雅斐(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羅婉瑜(下逕稱其名)前因侵害伊之配偶權,而與伊發生糾紛,至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8所示之單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單位寄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以此方式傳述、指摘「楊雅斐於執行職務過程收受不當利益」、「楊雅斐積欠配偶350萬元」、「楊雅斐霸佔配偶之不動產」等足以毀損伊人格、名譽之事。
羅婉瑜前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羅婉瑜就前開侵權行為,應各賠償楊雅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
並聲明:羅婉瑜應給付楊雅斐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羅婉瑜應給付楊雅斐1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楊雅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楊雅斐就其9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
羅婉瑜就其1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至楊雅斐請求羅婉瑜應寄送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各1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單位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雅斐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婉瑜應再給付楊雅斐9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羅婉瑜負擔。
就羅婉瑜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婉瑜則以:伊固有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及於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另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寄送如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益家診所所函復之信函。
惟系爭信函記載楊雅斐積欠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黃舟350萬元、霸佔王黃舟名下不動產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伊僅係訴求收受單位就楊雅斐是否收受不當利益之事予以調查,並未指稱楊雅斐確有收受不當利益之事,自未侵害楊雅斐之名譽及人格。
此外,楊雅斐職業為醫師,於其專業領域具領導地位,道德操守應被賦予較高期待,且其是否收受不當利益,涉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利用正當性,其有無積欠配偶款項、有無霸佔配偶之不動產,亦影響其是否適任為醫師,是系爭信函之內容均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伊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自得阻卻違法,楊雅斐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另伊就前揭行為,基於確信之事實善意表達個人的意見,且未對外散布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羅婉瑜給付楊雅斐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雅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雅斐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一)羅婉瑜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於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另羅婉瑜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寄送如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益家診所所函復之信函。
(二)王黃舟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楊雅斐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命楊雅斐給付王黃舟350萬元本息,嗣王黃舟已撤回對楊雅斐之起訴。
(三)蘋果新聞網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刊登如原審卷第93至110 、111至124頁所示之報導。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楊雅斐主張羅婉瑜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婉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故本件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一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見)。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於該行為係直接或間接造成受害者名譽減損,在所不論。
另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羅婉瑜於110年9月27日同時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復於110年9月29日向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單位寄送系爭信函。
另羅婉瑜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分別寄送如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益家診所所函復之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觀諸羅婉瑜寄送之系爭信函內容,其上記載「楊雅斐醫師於109年間,經不明人士向貴院院長室投訴,揭發其『在貴院新竹附設醫院任職期間,年領530萬固定薪資同時,私下轉介貴院洗腎病患至院外洗腎中心,並長年收受不當利益』一事。
……為此,懇請貴院就楊雅斐醫師收受不當利益一事慎重調查……」等語,雖未明確指摘楊雅斐確有收受不當利益之行為,然已足致系爭信函之閱覽者懷疑楊雅斐是否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有違反職業道德之不法行為,而使楊雅斐遭受他人非議。
再由系爭信函記載「楊雅斐醫師並因此向蘋果日報陳述虛偽不實、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內容,實為藉此掩飾其積欠其夫350萬元及霸佔其夫不動產之事實」等語,可知羅婉瑜明確指稱楊雅斐有積欠其夫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亦足致系爭信函之閱覽者對楊雅斐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印象,客觀上均足以貶損楊雅斐之社會評價,堪認羅婉瑜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確已使楊雅斐之名譽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
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羅婉瑜以系爭信函影射楊雅斐,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收受不當利益,並指摘楊雅斐有積欠其夫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均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並非僅為羅婉瑜之主觀意見或評價,應為事實陳述範疇,依前開說明,羅婉瑜自應於寄送系爭信函前,就前開言論為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
惟羅婉瑜並未舉證證明楊雅斐有何於執行醫師職務過程中收受不當利益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其據以信賴前開事實為真之資料,自難認為羅婉瑜就前開事實陳述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又王黃舟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楊雅斐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命楊雅斐給付王黃舟350萬元本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黃舟嗣已撤回對楊雅斐之起訴,況楊雅斐與王黃舟本為配偶關係,夫妻間之財務狀況本非他人所得臆測,則楊雅斐是否確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即屬不明。
再觀諸羅婉瑜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固可知悉王黃舟曾向蘋果新聞網投稿稱:「……應該是楊醫師(按即楊雅斐,下同)要侵占本人(按即王黃舟,下同)售屋後款項,並且,楊醫師父母更長期佔據本人部分房產遲遲不返還--」等語,而指摘楊雅斐或其父母有侵占王黃舟財產之情事,然前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既僅為王黃舟之單方面陳述,復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僅憑前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楊雅斐確有侵占王黃舟財產之行為。
基此,前開支付命令、蘋果新聞網刊登之聲明書僅為王黃舟單方之訴訟行為及對外陳述,而不具有高度真實性,則羅婉瑜未經查證,逕予指摘楊雅斐有積欠王黃舟350萬元及霸佔王黃舟不動產等行為,顯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③次查,羅婉瑜向附表一之「醫療院所名稱」、「單位」欄寄送系爭信函,而系爭信函之內容性質上為事實陳述,非僅單純意見表達,且系爭信函標語為「有關貴院腎臟科楊雅斐醫師收受不當利益等事」等語,足以使見聞者因而認定楊雅斐有收受不當錢財之違法行為,係貶損楊雅斐之社會評價,而使楊雅斐名譽受損。
又楊雅斐為醫師並非屬公眾人物,羅婉瑜寄送系爭信函涉及楊雅斐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羅婉瑜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羅婉瑜向附表一之「醫療院所名稱」、「單位」欄寄送系爭信函之行為,自應對楊雅斐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然羅婉瑜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信函內容關於說明之真實性,或曾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故羅婉瑜辯稱系爭信函所述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陳述,係基於確信之事實,善意表達個人的意見,且未對外散布,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云云,顯不足採。
④承上,觀諸系爭信函之標語為「貴院腎臟科楊雅斐醫師收受不當利益等事」等字,一望顯已足使閱覽者對楊雅斐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此應為羅婉瑜所得預見,則羅婉瑜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逕自寄送系爭信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單位,使楊雅斐之名譽受有損害,堪認羅婉瑜主觀上有侵害楊雅斐名譽之故意。
又系爭信函內容中,有僅係涉及楊雅斐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對於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顯將致楊雅斐之名譽受損,是楊雅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婉瑜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楊雅斐自述學歷係博士畢業,職業為醫師,月薪約5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及羅婉瑜自述學歷為博士畢業,月薪約10萬元,職業為教授,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94、305頁)等情,再參以卷附原審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所示兩造之經濟情況,暨考量羅婉瑜寄送系爭信函之對象、次數、件數及楊雅斐名譽權侵害及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雅斐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所謂實際加害情形,自包括加害之時間長短、方法及次數在內。
查,本件楊雅斐雖主張:羅婉瑜以貶損其名譽之意思表示,對外分別向不同之醫療機構及單位,發送共8封信函之行為,該表示於外部之行為總計8次,自應構成8個侵權行為予以評價,始符民法對行為數之認定云云。
惟,刑事犯罪行為次數認定之機能,在於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以免發生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且本院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業已斟酌本件侵權之所有事實態樣及實際加害情形,以及各次客觀行為對楊雅斐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而諭知適當之數額,此與本件侵權次數在形式上究為幾次,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至羅婉瑜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楊雅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婉瑜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羅婉瑜應給付楊雅斐8萬元(18萬-10萬=8萬)本息,為楊雅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楊雅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10萬元本息),原審為楊雅斐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即楊雅斐請求8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楊雅斐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羅婉瑜之上訴、楊雅斐之其餘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准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雅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婉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證據出處:見原審卷第16、57、145、147、153頁;
本院卷第75頁、第257頁、第259頁,原判決未記載部分,本院併予補充之)
編號 寄送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名稱 單位 單位地址 1 110.09.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內科部 臺中市○區○○路0號 2 110.09.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院長室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3 110.09.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惠和醫院) 院長室 南投縣○○鎮○○街000號 4 110.09.27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院長室 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10.09.27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內科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6 110.09.2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內科部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 110.09.27 益家診所 管理中心 臺中市○區○○路0號 8 110.09.2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行室 臺中市○區○○路0號
附表二:
主旨:有關貴院腎臟科楊雅斐醫師收受不當利益等事,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院腎臟科楊雅斐醫師於109年間,經不明人士向貴院院長室投訴,揭發其「在貴院新竹附設醫院任職期間,年領530萬固定薪資同時,私下轉介貴院洗腎病患至院外洗腎中心,並長年收受不當利益」一事。
二、楊雅斐醫師誤認上述投訴為本人所為,數度寄送不實黑函給本人之家人及所任職之弘光科技大學。
楊雅斐醫師並因此向蘋果日報陳述虛偽不實、足以毀損本人名譽之內容,實為藉此掩飾其積欠其夫350萬元及霸佔其夫不動產之事實。
令本人、家人及學校不堪其擾。
三、為維護本人及弘光科技大學之名譽,本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楊雅斐醫師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然楊雅斐醫師未思警惕,仍持續向弘光科技大學發送黑函。
為此,懇請貴院就楊雅斐醫師收受不當利益一事慎重調查,且向楊雅斐醫師澄清上述投訴與本人無涉,並請楊雅斐醫師停止對弘光科技大學及本人之家人寄送黑函等惡意、踰矩之行為。
四、倘楊雅斐醫師再為惡意騷擾或散布不實事實,本人將公開楊雅斐醫師上揭行為於媒體供社會大眾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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