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易,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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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劉宇涵

劉宇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峰
被上訴人 張明容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金錢請求部分)。

嗣僅就金錢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63,467元一部上訴,另關於金錢請求部分請求加計利息,因此關於利息請求係第2審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所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1號確定判決)分歸上訴人劉宇涵、劉宇書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則繼承金錢動產。

被上訴人雖依何○之遺囑,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遺產既然分割,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時,即失其占有權能。

遺囑未寫無償就是有償。

況且兩造纏訟多年,被上訴人繼續無償居住,對於上訴人沒有保障,被上訴人應繳納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63,467元(即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另請求加計利息,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31號確定判決及被繼承人何○之遺囑內容,被上訴人有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足當之。

又所有人對於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須占有人並無正當占有權源。

又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1.何○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三人為何○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明容為何○之配偶,上訴人劉宇涵、劉宇書為何○之外孫,何○之女即上訴人之母何○○已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

上訴人劉宇涵前對劉宇書、張明容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0號及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號(即31號確定判決)依何○於99年7月28日所立遺囑(即原判決附表一中之遺囑一),及被上訴人就該遺囑行使特留分扣減之結果,將何○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於108年9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31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2.系爭31號確定判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何○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為:「1、土地及房屋由劉宇涵、劉宇書取得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1/2。

2、劉宇涵、劉宇書應分別償還張明容特留分差額各33萬0689元。

3.張明容可依遺囑一(即何○99年7月28日遺囑)內容居住房屋。」

又何○於99年7月28日預立之上開遺囑,記載:「…(一)座落台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房屋(即系爭房屋)由何○○妥善管理,張明容有權利居住該房屋,但是改嫁他人,或有不軌情事者,不在有永久居該房屋之權利之內,並切不能賣掉,留給後人,該房屋是我一生辛苦,得來不容。」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可知何○所立遺囑,明示欲保障生存配偶即被上訴人有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系爭31號確定判決乃考量此情,藉由分割裁量權之行使,使具有直系卑親屬身分之劉宇涵、劉宇書取得所有權,償還張明容特留分差額各33萬0689元,及依系爭遺囑使被繼承人同意張明容有居住權利之願望得以實現,以避免生存配偶即被上訴人如欲居住系爭房屋,尚須另行向上訴人承租或使用。

則被上訴人可依何○99年7月28日遺囑內容居住房屋,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之一部,兩造均應受此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而本件被上訴人又無任何因改嫁他人等情事,何○基於照顧生存配偶依上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另行增加應給付租金之限制,自指被上訴人有無償居住之權利,31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定分割方法時亦審酌被繼承人該等遺願而保障被上訴人居住權利,被上訴人即有居住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遺囑及系爭31號確定判決居住房屋,並無侵害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上訴人另謂兩造纏訟多年,惟亦陳明此係被繼承人過世以後之事,則雙方之訟爭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償居住權利之事實。

上訴人徒憑此事實,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及稱被上訴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可言,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67元(即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既無從請求前開不當得利,其就該部分追加利息請求(即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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