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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陳國雄 住○○縣○○鎮○○路0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輔 佐 人 陳佳欣
被上訴人 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更正為「被告應自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編號C廁所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陳樹仙興建,嗣於民國78年間因兄弟分家,由伊父陳祺文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
陳祺文於000年00月間將平頂汽車貨運行(下稱平頂貨運行)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原使用位於○○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貨場正在改建,需借用系爭建物,俟集貨場改建完成第一頁即行歸還,伊乃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使用。
嗣000年0月間上訴人集貨場改建完成,伊發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竟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C廁所部分」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辦公室,A2、A3廚房,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編號C廁所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祺文為伊長兄,系爭建物為陳樹仙於64年間興建,並於該處設立並經營平頂貨運行,曾說要傳承給陳祺文。
陳樹仙過世後,因陳祺文不願繼續經營平頂貨運行,伊以新台幣(下同)665萬向陳祺文購得平頂貨運行,其中500萬元用於購買平頂貨運行營業執照,餘款則用於購買系爭建物、貨運行之貨車及其他生財器具等,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為陳祺文、上訴人與陳富坤三兄弟之父陳樹仙興建,於78年陳祺文三兄弟分家後,系爭建物由陳祺文、被上訴人使用。
㈡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1、B2、B3、B4及C部分;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107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系爭建物占用之○○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縣○○鎮公所所有。
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1日與○○縣○○鎮公所就0000地號土地訂立○○縣○○鎮鎮有基地租賃第二頁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陳富坤所有,0000地號土地則為陳信順(里長)所有。
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向○○縣○○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件概要為:被上訴人向○○鎮承租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再將該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上訴人表示想續租,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因該土地為○○鎮公所所有等情(參原審卷第47頁)。
㈤上訴人曾繳納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0000地號土地占用使用補償金7912元予○○縣○○鎮公所(參原審卷第155至15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離並歸還還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5頁)。
㈦陳祺文將平頂貨運行讓售予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43頁)。
㈧陳信順於109年1月31日向○○縣○○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件概要為:被上訴人向○○鎮承租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該承租之土地搭設鐵皮屋,占用陳信順所有0000地號土地等情,○○縣○○鎮調解委員會報到單「調解記事」記載:雙方和解,對造人佔有部分,拆除,在2個月內完成(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第三頁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107年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開始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倘上訴人確曾於000年00月出資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參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要無可能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迄今。
又系爭建物曾經上訴人委託測量公司測量,發現占用陳信順所有0000地號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況測量圖為證(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嗣與陳信順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雇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整修改建等情,亦有○○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報到單(調解時間:109年2月15日)、估價單及系爭建物整修改建前後空拍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107至111頁,本院卷第92至9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07頁),倘上訴人確已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拆除改建系爭建物。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以665萬向陳祺文購得平頂貨運行,除其中500萬元用於購買平頂貨運行營業執照,並以餘款購買系爭建物、貨運行之貨車及其他生財器具等情,然據其聲請之證人陳祺文到庭證稱:未將系爭建物出售或出租予上訴人,只是借予上訴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依陳祺文之證述非僅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辯,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曾於107年12月19日經由其子陳佳周○○鎮農會帳戶轉帳120萬元予陳祺文,固據提出陳佳周之○○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第91頁),然該筆轉帳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屬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曾向陳祺文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搬離並歸還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於110年1月6日向第四頁○○縣○○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該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載稱:「對造人陳宗明向○○鎮承租0000地號土地,陳宗明再將上開土地口頭租予聲請人使用,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聲請人表示想續租,但是對造人陳宗明不同意,因該土地為○○鎮公所所有」等情(原審卷第47頁),堪信係因約定之借貸期限屆至,及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上訴人始聲請上開調解。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貨場已於000年00月間改建完成,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3頁),參酌上訴人自承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倉庫,於108年之後才改建為集貨場(本院卷一第271頁),該0000地號土地上原係搭建倉庫使用(參本院卷一第293、395頁街景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僅係借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於上訴人之集貨場改建完成時歸還,堪信實在。
㈢系爭建物既經約定於上訴人之集貨場改建完成時歸還,且該集貨場已經改建完成,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系爭建物依借貸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當然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減縮並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如圖所示編號A1辦公室,A2、A3廚房,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編號C廁所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第五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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