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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上 訴 人 莊榮兆
被上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有建造鋼鐵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限於自用住宅,不得作為餐廳之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區限制,上訴人海中鮮海鮮料理(下稱海中鮮海鮮料理)取得餐廳許可證獲准後,花費裝潢及購置餐廳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開始營業,卻因教育部發現系爭房屋違反都市計畫使用管制規定,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裁罰暨勒令停業損失約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中鮮海鮮料理300萬中之一部20萬元,海中鮮海鮮料理將其中10萬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
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事實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於110年12月1日裁定上訴人應補正事項為「…海中鮮對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何債權?莊榮兆受讓何部分之債權?受讓債權有無證據證明?有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均未具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敘明提出。
…本件上訴人合夥海中鮮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合夥海中鮮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使用分區」之限制,致原告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裁罰並勒令停業,投入經營成本損失大約400萬元,及原告莊榮兆受讓部分債權,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爰命原告補充敘明起訴狀此部分明顯理由欠缺之處。」
等語,並諭知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補正事項(見原審卷45至47頁),上訴人遂於110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暨5日內保全證據狀」補正事項稱略以:海中鮮原係何○○獨資,後同意其他股東參加改為合夥時,被告並無異議,系爭房屋租金亦繼續向海中鮮收取,縱最初欺瞞何○○,直至海中鮮成立時仍繼續欺瞞,致原告後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業損失不貲。
另原告請求名譽受損失部分指海中鮮及合夥人之商譽受損,莊榮兆受讓為損害賠償之部分金額,非名譽損失請求權之讓與等語(見原審卷57頁)。
依上訴人所述情節,海中鮮海鮮料理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對海中鮮海鮮料理施行詐術?損害範圍為何?均有待釐清或調查,則海中鮮海鮮料理主張所受損害一節是否為有理由,並非不需調查即可率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已論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可認定系爭租約係何○○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及海中鮮海鮮料理遭裁罰並勒令停業與何○○個人簽約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可知原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之起訴爲無理由,而非由上訴人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則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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