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更一,2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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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榮家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欽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本院前審卷217頁、本審卷第63頁),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間以擬借用該土地興建農舍居住為由,帶同上訴人至訴外人王○代書事務所,竟利用上訴人不識字,指示上訴人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簽名後,即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然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就該土地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㈡縱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30日以書狀撤銷贈與契約,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前已將其所有另一筆坐落○○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之兄吳○○、弟吳○○(下合稱吳○○等2人),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7年9月1日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39頁),其後再據以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確有贈與及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另被上訴人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㈡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為原審卷115、117頁之系爭移轉契約書。

⒊上訴人不識字,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依證人王○之指示所為。

㈡爭點:⒈上訴人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時,是否知悉該契約之內容?有無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⒉上訴人簽署原審卷139頁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悉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知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分歸」係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實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7年9月11日在王○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及108年5月7日簽署系爭移轉契約書時,並不知二份文件上有記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只說要借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農舍,讓被上訴人可以無償使用爭土地,伊從來沒講過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

經查:⒈關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經過,證人王○證稱:我是專業代書,被上訴人先前在107年8 、9 月間就有來我事務所,說他爸爸(指上訴人)要過系爭土地給他,向我們詢問辦土地過戶要準備什麼東西,當時我先生跟被上訴人說你要辦土地過戶,要叫你爸爸本人來簽名,後來被上訴人又說到他要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因為考量系爭土地過戶後會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的要件,所以建議被上訴人先不要過戶,先用他爸爸的名字把農舍蓋好之後,再來辦理土地過戶,而且為了確保日後土地移轉,還要先寫協議書,並請他爸爸來簽名,再加上興建農舍的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為了保障被上訴人的權利,還要辦理設定,這些都要寫在協議書上,我就跟被上訴人說由我來擬定協議書的草稿,要他在這段期間去準備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會需要來回跑好幾趟,被上訴人也載著老人家跑了好幾趟了,後來擬好稿後,我就跟被上訴人說要請他爸爸過來簽名,我還要講解給他聽讓他本人簽名,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7年9月11日帶他爸爸過來我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當天他們一進來事務所,我就把東西從辦公桌那邊拿出來,過程中,被上訴人兒子也進來,然後我就坐下來開始跟他們解說,在場的人有我、我先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跟他兒子五個人。

我把協議書拿出來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有說他爸爸不識字,而且重聽,叫我唸大聲一點給他聽,上訴人坐在對面,我就把協議書一條一條指著內容唸給他聽,然後又跟他解釋為什麼要這樣做,像設定那些的來龍去脈我都有跟他講。

也有說房子蓋好之後,房子連同土地要過戶,因為農舍就是有這個規定。

後來被上訴人去申請很久都沒有辦下來,才跟我說法令有修改了,不能蓋了,那這個土地就要辦過戶了,才會在108 年5月7日又簽了贈與契約書。

因為之前上訴人來簽協議書的時候,已經有跟他說明的很清楚,所以這次就是直接跟他說要簽過名(台語)的資料,還有說要簽哪裡,沒有再解釋贈與契約書上的字句。

上訴人也沒有再詢問該次到場之原因、簽名之原因等語(原審卷181頁~195頁)。

⒉依證人王○前開所述,伊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確實有詳細對上訴人解說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清楚、不明暸、不願意之意願,且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

若真如上訴人所述,其僅係要出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農舍供其子使用,上訴人於聽聞協議書上有記載「分歸」、「設定」等涉及所有權、抵押權等其他權利之文字時,應為疑惑或反對之表示,然上訴人均未為之,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實有贈與土地之意。

⒊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吳○○亦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兒子,上訴人是我阿公;

107年9月11日我有去代書那邊,我到的時候兩造都已經到了,他們跟代書正要開始講協議書的部分;

我聽代書大聲的把協議書內容念給我阿公聽,因為阿公有重聽,還問阿公有沒有聽清楚,阿公當時表情很正常;

協議書內容唸完後我就走了,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96~207頁)。

亦可證實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時,代書王○確實有把協議書內容詳實念給上訴人聽,且上訴人聽聞之後並無不悅或不理解之情。

⒋上訴人固傳喚上訴人之女吳○○、及上訴人之子吳○○作證,欲證明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經查:⑴證人吳○○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女兒,之前在被上訴人高美住家那邊,有聽被上訴人說要在系爭土地上面蓋房子,我就有跟我爸爸說這件事,後來隔沒多久,被上訴人又跟我說房子不能蓋了,因為土地已經過戶了,叫我跟我爸爸說他已經把系爭土地過戶完了,我跟爸爸說,爸爸還不相信會這樣,是後來他自己去農會,農會的人跟我爸爸說他沒有農地了,我跟爸媽、大弟(吳○○)、小弟(吳○○)就一起去被上訴人家,叫他把土地過回來,但他把我們趕出來,叫我們不要來這裡吵,我爸媽一直哭,我爸沒辦法接受自己子女把土地過戶,還昏倒在醫院。

至於系爭土地如何過戶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去地政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等情,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36頁~246頁)。

⑵另證人吳○○則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兒子,被上訴人的大哥,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的事情,是我姐姐(指吳○○)打電話跟我爸爸講,後來我爸要去辦農保,農會的人跟我爸說沒有土地了,我爸知道後就中風。

我們知道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後,有去地政事務所問過,我就帶著爸媽、姐姐、弟弟(指吳○○)一起去被上訴人家,要叫被上訴人把土地過戶回來給爸爸,那是爸爸的祖產,這樣拿走等於是拿掉他的命,結果被上訴人居然說要告就去告,還把我們轟出來,隔天我就去代書那邊了解狀況,只有遇到代書的先生,他知道這件事之後也說怎麼這麼狠。

至於系爭土地如何過戶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去地政事務所或代書事務所辦理手續等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6頁~253頁)。

⑶基上可知,證人吳○○、吳○○雖均證稱上訴人聽聞系爭土地過戶後,打擊過大而中風,有帶同家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回來,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

然上開證人就上訴人先前簽署協議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過程,全然不知。

則其等就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當時是否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自無從為證。

縱上訴人事後經農會人員告知名下已無農地,而與家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理論,似有反對該土地過戶結果,然上訴人自有可能係因為其他家人知悉後均強力反對,為平息眾怒,始否認先前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從以事後之態樣,反推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契約書當時之真意。

⒌此外,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確記載約定:「不動產標的分歸乙方(指被上訴人)」而證人王○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妳有沒有向他(吳榮家)解釋這份文件的內容?)這個就是土地要過名(台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5月7日那天你有無跟原告說簽的是什麼文件?)跟他說過名(台語)的資料,還有說要簽哪裡」等語(見一審卷第189頁)。

衡情,所謂「過名(台語)」,當指將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予他人名下之意,此為一般通俗習慣之用語,縱使上訴人教育程度低或不識字,亦足以理解。

由此益證,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移轉契約書時,確實知悉、了解並同意該協議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是唯一的祖產,不可能單獨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查:⒈上訴人本另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路000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已於107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長子吳○○與三子吳○○(參原審卷第135~137頁),此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第63頁)。

⒉雖上訴人主張:○○路000地號土地係慶進特殊紡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進公司)於解散之際,分配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吳○○、吳○○二人,並非上訴人分配家產等語。

惟查:⑴吳○○、吳○○雖登記為慶進公司之股東,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59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吳○○證稱:伊與上訴人各出資70萬元設立慶進公司,○○路000 地號土地是由公司出資購入,拆夥時各分配1/2(本院前審卷第148~152頁);

公司成立時,吳○○、吳○○還在當兵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0頁)。

由此可知,吳○○、吳○○二人並未出資經營慶進公司,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其二人應非公司實質上之股東,自可認定。

⑵另慶進公司於106年6月間拆夥,吳○○與上訴人曾簽立分產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該分產協議書記載之甲方為「吳○○、吳○○(吳○○之子)」、乙方為「吳榮家、吳○○、吳○○」,惟依當時公司之登記簿所載,登記之股東尚有洪○○等人(本院卷第171頁)。

倘該分產協議書是慶進公司在分配公司資產予股東,何以未將其他股東亦列入分產協議之中。

⑶由分產協議書僅將吳○○(及其子吳○○)、上訴人(及其子吳○○、吳○○)列為當事人可知,慶進公司實際出資人確實僅有吳○○及上訴人二人,該分產協議書實為吳○○、上訴人二人欲解散慶進公司,進行公司資產之分配,並於分配公司資產後,逕由吳○○、上訴人二人將所受分配之資產,分由其二人之子承受,始將吳○○、吳○○、吳○○等人亦列為分產協議書之當事人,自可認定。

⑷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分產協議書之見證人王○○(即上訴人女婿)為證,然王○○僅係見證分產協議之簽署,對於慶進公司實際由何人出資,自當以另一位出資人即吳○○之證述為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另查,依分產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可知,分配予甲方(吳○○、吳○○方面)之資產包括「○○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路000-00號農舍及房屋、○○區○○段000 地號農地(1/2)」;

分配予乙方(上訴人、吳○○、吳○○方面)之資產包括「○○區○○段000 地號土地、○○路00號、00-00 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四棟、○○區○○段000 地號農地(1/2)」。

可知,上訴人與吳○○分配慶進公司之資產之後,隨即將分配所得之資產,全數再分由吳○○、吳○○取得,此由○○路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二人即可證明。

反之,同為上訴人之子的被上訴人,於前開分產協議中,並未分配慶進公司拆夥時屬於上訴人可分配之任何資產。

⒋再參以吳○○、吳○○取得○○路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107年1月24日,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107年9月11日,係在吳○○、吳○○取得○○路000地號土地後不久,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已將其他家產分配予吳○○、吳○○二人,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以求公允一情,自可採信。

㈢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亦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月寄送6,000元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袋掛號執據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97~109頁、本審卷第75~8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稱因為不高興被上訴人用這個方式將這塊土地偷偷過名,才將錢退回等語(本審卷第64頁)。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扶養上訴人之情事,而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扶養。

⒉另查,上訴人膝下計有三子及一女,倘每人均按月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上訴人每月可得2萬4,000元,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亦屬相當。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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