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更一,27,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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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賴達平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賴芳月
何兆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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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與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四、何兆烈應給付林賴芳月新臺幣1,290萬元,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第一、二審(含變更與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30萬元為何兆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何兆烈如以新臺幣1,29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段土地下稱甲地、編號2○○○段土地下稱乙地;

甲、乙地上之編號3○○段建物下稱甲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於民國00年0月間與伊三姊林賴芳月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贈與移轉予林賴芳月(另贈與其二姊即何兆烈之母賴秀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由林賴芳月按月給付伊一定金額,直至伊百年終老,茲因林賴芳月未履行系爭契約負擔之義務,故撤銷系爭契約,並本於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

其後就本院前審所為不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因何兆烈將系爭房地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張加霖,改依如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規定,變更及追加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其中第⑴小欄為原確認之訴之範圍,第⑵小欄為追加新確認之訴,第⑶小欄為變更給付之訴,第⑷⑸小欄為追加給付新訴如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所示)。

以上均源自系爭契約義務負擔之基礎事實,及系爭房地嗣後移轉他人之情事變更,核屬訴之一部變更與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訴之一部變更既經准許,則原訴關於此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⑶小欄所示),因合法變更新訴(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⑶小欄所示),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對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取得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後,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義務,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起訴狀繕本及更一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林賴芳月,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林賴芳月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兆烈(下稱系爭買賣),並無讓與合意,亦未交付價金,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則林賴芳月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又因何兆烈已於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無法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是何兆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1,290萬元,應如數返還林賴芳月。

復因林賴芳月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伊自得代位林賴芳月受領1,290萬元。

縱認不符合代位權要件,林賴芳月應負返還不當利益責任。

另縱認林賴芳月免負返還不當利益者,何兆烈於林賴芳月免返還限度內仍負返還責任。

爰依如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林賴芳月部分:伊與何兆烈間並無系爭法律關係存在,且伊與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伊同意按月給付一定金額給上訴人,惟迄未履行等語。

㈡何兆烈部分:賴秀珍以伊之名義與林賴芳月所為系爭買賣應屬真實,並由伊父何錦全交付80萬元予林賴芳月。

至於系爭契約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均與伊無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第⑴小欄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生撤回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聲明:⒈上訴聲明(原確認之訴):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⑴小欄所示。

⒉追加聲明(更一審追加新確認之訴): 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⒊變更及追加聲明(更一審變更與追加新給付之訴):⑴先位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⑶小欄所示。

②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⑷小欄所示。

②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3欄第⑸小欄所示。

②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何兆烈之聲明: ⒈對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賴芳月之聲明: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其三姊林賴芳月於85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贈與林賴芳月,並由林賴芳月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直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以供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見原審卷第59、81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6頁)。

㈡上訴人先後於00年0月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各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賴秀珍(上訴人之二姊、何兆烈之母)、林賴芳月(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3、113頁)。

㈢賴秀珍於00年0月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兆烈。

林賴芳月則於00年0月間均以買賣為原因,各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兆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3、113頁;

上訴人主張形式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否認買賣為真正)。

㈣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訊問筆錄,申告其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達生(上訴人之長兄)涉有遺棄罪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38號卷第235-240頁;

此案下稱偵案,此卷下稱偵卷】。

㈤偵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33-139頁)。

㈥上訴人以林賴芳月取得甲房地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林賴芳月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林賴芳月已於000年0月00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2、33頁)【並以更一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林賴芳月,作為撤銷乙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意思表示,林賴芳月已於112年4月14日收到此繕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9、173頁)】。

㈦何兆烈先於110年1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前妻高文如;

高文如再於11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加霖(買賣價金2,580萬元;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109、119-120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自始無買賣讓與之合意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半數 應有部分予林賴芳月之意思表示,有無依據?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應給付1,290萬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賴芳月給付1,290萬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何兆烈給付1,290萬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贈與部分: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意思表示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與林賴芳月於00年間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贈與林賴芳月,並由林賴芳月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定金額,直至上訴人死亡為止,以供上訴人日常花費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

準此,可認林賴芳月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係以林賴芳月負擔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之債務,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如林賴芳月未履行給付之負擔者,上訴人即得撤銷其贈與。

⒊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義務,為林賴芳月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81、188頁)。

再參酌兩造、賴玉齡(上訴人之兄賴達生之女)於偵案及於本件所為陳述(見偵卷第47-49、55-62、235-240、269-271頁,及原審卷第189頁、更一審卷一第68頁),可知上訴人自00年起迄今居住生活情形如下:⑴自00年起至000年0月00日止,與何兆烈同住甲屋;

⑵自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0月0日止,與賴達生同住○○區○○路住處;

⑶自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與賴林芳月同住○區○○路住處;

⑷自000年0月00日起迄今,與涂秀慧(林賴芳月女婿之姊)同住○區○○路住處,並由何兆烈按月給付3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直至本件原審起訴即000年0月00日為止,林賴芳月則未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

準此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義務,應無疑義。

⒋從而,林賴芳月取得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後,確有未履行系爭契約負擔之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各以起訴狀繕本及更一審準備㈣狀繕本送達林賴芳月,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憑據。

㈡系爭法律關係存否部分:⒈林賴芳月有無提供過戶文件部分:⑴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已逾15年保存期限,經原法院調取無著,此情固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9年7月20日中興地所字第10999975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

惟辦理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賴芳月必須提出其保管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在移轉登記書面蓋用印鑑章,始得據以完成登記,是林賴芳月陳稱其未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登記之情,亦不知何兆烈如何取得其印鑑等資料云云,顯與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不符,亦悖於常情,實無可採。

⑵此外,未據上訴人或林賴芳月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何兆烈有何冒用林賴芳月之印鑑、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堪認林賴芳月應有提供過戶文件供何兆烈移轉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

⑶從而,上訴人否認林賴芳月曾提供過戶文件予何兆烈等情,應非可採。

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聲明之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表明應提出之書證及內容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參照)。

此等規定文書提出義務,與舉證責任不同,因於構造上證據偏在一方之訴訟,例如文書作成過程中僅有該當事人參與,且構成該文書內容事項,又屬其支配領域下時,舉證人無法就文書內容為具體、特定表明,致未能藉以證明應證事實真偽,為期公平,並促當事人履行法院所命應提出文書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情為何兆烈所否認,則上訴人固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參以林賴芳月始終堅稱系爭買賣為假買賣,係伊與何兆烈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不曾收到何兆烈交付買賣價金(見偵卷第61頁,及原審卷第59、81、189、190頁)。

再佐以何兆烈於系爭買賣時已年滿34歲(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3頁之年籍資料),且自承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144頁),核屬饒富不動產買賣經驗之人,就系爭買賣應無完全假手其父母,而其本人毫未經手參與之理。

是系爭買賣倘屬真實者,且何兆烈係以相當對價取得者,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一致及價金交付相關書證,例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價金證明等,均為何兆烈所持有或在其支配領域之下,依首揭說明,何兆烈就此等書證均負有提出義務。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之真實與否、價金若干元及已否交付各情,攸關上訴人可否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可供何兆烈抗辯真實買賣是否可採之證據資料,何兆烈就此亦負有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則上訴人聲請命何兆烈提出系爭買賣相關書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63頁),應屬正當,本院遂於000年0月00日裁定命何兆烈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買賣相關書證,詎何兆烈仍託言系爭買賣為其已亡故父母所為,據以抗辯不知或未保管此等書證,而拒絕提出,顯然悖於吾人日常知識經驗,毫無足取。

⑶再觀諸何兆烈關於系爭買賣歷來陳述,或稱其母賴秀珍買賣時,曾交付350萬元予伊大舅賴達生(見偵卷第49頁);

或稱價金是其父母給付,伊不清楚如何給付(見原審卷第170頁);

或稱其父母係買受人,再過戶給伊,伊僅提供證件給伊父母辦理過戶,不知價金多少與如何給付,亦不知買賣細節(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

或稱其父何錦全交付350萬元予賴達生,係因賴達生代墊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移轉賴秀珍、林賴芳月),及其他官司費用(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3頁);

或稱買受人係其母賴秀珍,伊當時年紀還小,完全不知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21頁);

或稱買受人係其父母,其父何錦全曾交付價金80萬元予林賴芳月(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47頁)。

準此各情,可知何兆烈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究係何人、已否給付價金、給付數額、伊是否知悉買賣細節各情,前後說法反覆、漏洞百出,可認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虛偽買賣,尚非全然無據。

⑷況何兆烈所稱賴秀珍或何錦全曾於系爭買賣後交付350萬元或400萬元予賴達生,不僅未見其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且所謂350萬元或400萬元,係供補貼賴達生前述代墊款之用,業據何兆烈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3、247頁),亦核與系爭買賣無涉。

衡以賴達生既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縱曾自何錦全或賴秀珍收受若干款項,亦難逕認係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更遑論林賴芳月始終堅稱與賴秀珍、何兆烈並無買賣之情(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又如何肯認何錦全與賴秀珍曾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賴達生。

⑸此外,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系爭買賣確屬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應堪採認。

⒊請求確認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何兆烈所否認,且其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可否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返還不當得利,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次查系爭買賣既出於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可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⑷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有憑據。

㈢先位請求給付部分:⒈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得代位債務人受領被告(第三債務人)所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參照)。

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系爭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仍屬林賴芳月所有,何兆烈應將之回復登記為林賴芳月所有,詎何兆烈竟於000年00月間將之轉賣張加霖,並取得買賣價金2,58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

是上訴人主張何兆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90萬元之不當利益(計算式:25,800,000÷2=12,900,000),致林賴芳月受有同額損害,即無不合。

⑵又林賴芳月名下僅有存款未逾40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情有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000年0月0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林賴芳月帳戶存款餘額資料,及其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9-271頁、限制閱覽卷第3-8頁)。

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林賴芳月之資力遠不足1,290萬元,其可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給付,即無不合。

⑶上訴人前雖聲請鑑定系爭房地於000年00月間之價格,嗣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華科字第83037號函檢附(111)華估瑛字第83037號估價報告書載明鑑定結果,其價格為2,157萬0,978元,核屬鑑定機構依估價規則評估之可能價格,則何兆烈應返還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仍以實際成交價格2,580萬元為計算標準,併此敘明。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返還1,290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即有憑據。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經查:⑴系爭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何兆烈事後出賣系爭房地時,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自其出賣日起,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而上訴人僅請求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何兆烈之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5頁),核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⑵從而,上訴人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應自000年0月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㈣備位請求給付部分: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第一、二備位請求,均無庸裁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林賴芳月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關於甲房地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本於林賴芳月之債權人地位,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關於乙地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改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賴芳月請求何兆烈應給付1,290萬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何兆烈均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民國)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權利人 ⑴前手  ⑵後手      地政機關收件年期   1 ⑴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⑵---- ⑶57.61 ⑷2分之1   ⑴85年9月25日 ⑵85年9月25日 ⑶贈與 ---------------   ⑴86年9月30日 ⑵86年9月30日 ⑶買賣   ⑴賴達平 ⑵林賴芳月 ----------- ⑴林賴芳月⑵何兆烈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 ------------------ 中興地政85年空白字第426300號   2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⑵---- ⑶33 ⑷2分之1   ⑴85年9月20日 ⑵85年9月20日 ⑶贈與 ---------------- ⑴86年9月26日 ⑵86年9月26日 ⑶買賣     ⑴賴達平 ⑵林賴芳月 ----------- ⑴林賴芳月⑵何兆烈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85年普字第358440號 ------------------ 中山地政86年普字第365780號   3 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甲屋) ⑵臺中市○區○   ○路○段00號 ⑶總面積272.06   一層:44.14   二層:64.14   三層:64.14   四層:64.14   騎樓:17.5   地下層:18 ⑷2分之1 ⑴85年9月25日 ⑵85年9月25日 ⑶贈與 ---------------   ⑴86年9月30日 ⑵86年9月30日 ⑶買賣   ⑴賴達平 ⑵林賴芳月 ----------- ⑴林賴芳月⑵何兆烈    中興地政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 ------------------ 中興地政85年空白字第42630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債權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 ⑶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⑴確認林賴芳月、何兆烈於86年9月30日就甲房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何兆烈應將甲房地經中興地政86年空白字第42630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所有(回復登記為贅語)。
⑶林賴芳月應將甲房地經中興地政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乙登記)塗銷,並將甲房地移轉登記予賴達平。
2 本院前審 ⑴債權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184條 ⑶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 ⑴確認林賴芳月、何兆烈就甲房地於86年9月30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何兆烈應將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林賴芳月(回復登記為贅語)。
⑶林賴芳月應將乙登記塗銷,並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達平。
3 本院更一審 ⑴債權人之地位 ⑵債權人之地位 ⑶民法第242條、第41 9條第2項、第179條(先位) ⑷民法第179條(第一 備位) ⑸民法第183條(第二 備位) ⑴確認林賴芳月、何兆烈於86年9月30日就甲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原確認之訴範圍)。
⑵確認林賴芳月、何兆烈於86年9月26日就乙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更一審追加新確認之訴)。
⑶何兆烈應給付林賴芳月1,290萬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賴達平代為受領(更一審變更給付新訴)。
⑷林賴芳月應給付賴達平1,290萬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一審追加給付新訴)。
⑸何兆烈應給付賴達平1,290萬元,及自準備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一審追加給付新訴)。
⑹前開⑶⑷⑸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應提出文書):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文書 備註 1 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所為買賣: ⑴買賣契約書影本 ⑵交付與收受價金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收據、匯款單、支票) 2 ⑴買賣價金共多少元? ⑵以何方式交付價金(現金、匯款、支票或其他支付工具)? ⑶如係交付現金,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交付何人? ⑷如係交付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何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之支票,並由何人何銀行帳號帳戶託收兌領票款? ⑸如係匯款,係由何人何銀行何帳號帳戶匯至何人何銀行何帳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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