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上更一,4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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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即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及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附表編號2至7即附圖標示B至G所示之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許櫻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許櫻花並無處分權。

被上訴人竟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第一頁請以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對許櫻花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建物係許櫻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茶葉加工廠所興建,為許櫻花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於89年重建之茶廠,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縱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該茶廠有未拆除部分,亦應認係許櫻花新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不論為89年重建茶廠時遺留,或自該茶廠拆除而來,均屬許櫻花所有。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㈠分割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以兩造之兄弟葉振潭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為兩造及林益三,3人在其上劃分範圍,各別種植茶園。

南投縣政府於84年核准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放領予葉振潭,嗣於99年1月7日繳清地價。

㈡上訴人之配偶許櫻花於102年8月11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委託代書張朝文於102年9月5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竹山地政申請辦理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000、000-0(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之000-0 、000-0地號土地);

再於102年10月7日委託張朝文持葉振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葉振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櫻花。

許櫻花因未經葉振潭同意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辦理分第二頁割,並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許櫻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㈢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由葉振潭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益三。

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葉振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葉振潭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許櫻花應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在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南投地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判准葉振潭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㈤葉振潭於105年3月23日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下稱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000-0地號土地及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㈥葉振潭於105年5月17日將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4339平方公尺超過其等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竹山地政106年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6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㈧被上訴人前以許櫻花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許櫻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南投地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第三頁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㈨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櫻花為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㈩許櫻花前於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以許櫻花名義為起造人於103年3月14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南投縣政府)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嗣於103年12月22日,再以許櫻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第3層之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3月5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以許櫻花名義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興建之建物,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投○○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

南投縣政府於106年6月23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許櫻花申請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內部私自隔間作住宅使用,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嗣廢止於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13日、104年3月5日核發之同意書,許櫻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駁回其訴,嗣許櫻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借用其配偶許櫻花名義申請核發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為其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第四頁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

經查:⒈系爭建物於103年興建時,其水電工程、建物內部鋼板及防曬網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防火隔間工程,分別由林顯年、林志昌、鐘啓銘承攬施作,有林顯年出具之新建工程清單、林志昌出具之估價單、領據(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鐘啓銘之支票(本院卷一第499頁)為證。

又證人林顯年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新建工程清單係伊於103年10月開立,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說要蓋農產品加工室,請伊就整棟鐵皮建物水電部分進行估價,伊去看的時候,原本的茶廠正在拆除,因為要申請合法的證件;

當時接待跟接洽之人均係上訴人,施作款項是分次結算,有時係上訴人、有時係許櫻花跟伊結算,大部分都是上訴人,最後也是跟上訴人結清;

施作項目都是由上訴人指示伊施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7至112頁)。

證人林志昌於原審證稱:兩造均為伊的舅舅,伊從事鐵工業,領據係由伊簽署,伊施作系爭建物後續追加小工程,即曬茶黑網、房間鋪鐵工程;

何人找伊施作,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施作工程時,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已經完成;

施作款項部分係按項目支付,上訴人、許櫻花誰在該處就會付錢給伊;

伊與接洽的人有時候是上訴人,有時候是許櫻花;

領據則係上訴人要求伊開立,以方便估算花了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2至115頁)。

證人鐘啓銘於本院證稱:伊從事防火建材工程,於8至10年前,曾施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防火建材,先作輕鋼架、天花板,面積大約50坪,取得建照執照後,再做防火隔間,面積大於50坪;

伊第一次去現場是與許櫻花談,她告知工程項目、範圍,伊先丈量;

伊先後2次到上訴人之子葉世嵐家中,與上訴人洽談工程的材質、範圍、單價、報價,第一次先談天花板、輕鋼架的部分,第二次再談防火隔間及壁板的部分;

第一次的工程款是葉世嵐拿給伊的,第二次工程的頭款是上訴人給伊,尾款也是上訴人開支票給伊;

本院前第五頁審卷一第289至293頁照片中之建物即為伊施作工程之建物,第一次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就是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照片中的紅色建物,第二次施作的隔間及壁板部分,就是本院前審卷一第293頁照片中擴大後的建物;

第二次施作時,上訴人有去,因為上訴人有經營茶廠,才知道要怎麼隔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

可見林顯年、鐘啓銘於103年間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防火隔間工程時,主要係由上訴人與其等討論施工項目及細節,且大多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或與其等結算工程款。

至於證人林志昌雖因時間久遠,對於何人找其施作建物內部鋼板及防曬網工程,已不復記憶,然亦證稱領據係上訴人要求開立,以方便其估算花費金額,益徵系爭建物興建時之相關工程款係由上訴人支付結算。

⒉參以證人葉世嵐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3年間在中華電信工作,許櫻花當時在家做印刷的家庭代工,許櫻花收入1個月大約2萬元,加上賣茶,1年大約60萬元左右上訴人年薪有140多萬元;

他們平常的收入及財產各自管理,平日收支不會分很清楚,上訴人的錢支出大項目,許櫻花的錢是日常家用的小項目;

伊拿給施工人員的現金及支票,是上訴人拿給伊的;

林顯年、林志昌的工程款,是由上訴人委託許櫻花拿給他們2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8頁)。

另依前揭林顯年、林志昌出具之新建工程清單、估價單、領據記載,其等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建物內部鋼板及防曬網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48萬7,050元、49萬3,000元。

而鐘啓銘施作系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及防火隔間工程,其中第1次工程款約5至6萬元,第2次工程款為頭款現金16萬元、尾款支票10萬元,合計約31至32萬元,此經證人鐘啓銘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並有前揭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鐘啓銘之支票,其票面金額為10萬元(本院卷一第499頁)可佐。

該等款項既非屬日常家用支出,且系爭建物僅前揭3項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即高達130萬元,已遠超過許櫻花之年收第六頁入,而葉世嵐、許櫻花交付予林顯年、林志昌、鐘啓銘之工程款,均係受上訴人委託而為,亦經證人葉世嵐證述如前,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自屬有據。

⒊再者,證人林益三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一審證稱:「(葉振魁耕種的部分是否有一間許櫻花的茶廠?)對,茶廠是葉振山蓋的,我不清楚蓋多久了,我開始耕種何時蓋的我不清楚」、「(對原證五的位置圖,與現況是否相同?)對。

茶廠是葉振山起造的,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在管理的」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71、72頁)。

證人即兩造之前同事許杞煌於10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證稱:「(關於上開茶廠的興建過程,是否知悉?)知道。

葉振山蓋了茶廠之後,我也時常去那裡載山泉水或運動…在921之後,該茶廠全倒,由葉振山再新蓋起來,後來因為縣府要檢查,為了符合水土保持,有先拆掉,然後再由葉振山重新蓋一次」、「(為何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因為我常去。

…我知道茶廠是葉振山蓋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填平,需要整地,卡車載土來都是葉振山付錢的」(本院前審卷一第85至88頁)。

證人葉振潭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葉振山的茶廠蓋在共有的土地上」、「葉振山只有跟我說他要蓋合法的茶廠」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81至183頁)。

證人廖土煌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務農、種茶,自85年起向上訴人借茶廠,茶廠有改裝,伊忘記什麼時候拆的;

茶廠是上訴人蓋的,沈德旺於89年有找伊去找上訴人,921地震後茶廠被震倒;

伊要製茶都找上訴人,有時候也會找許櫻花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50至353頁)。

綜觀前揭證述內容,證人林益三證述現存茶廠為上訴人起造,證人許杞煌證述上訴人於88年921地震後2次出資重建茶廠,證人葉振潭證述上訴人要蓋合法茶廠,證人廖土煌證述上訴人於921地震後蓋的茶廠有改裝、拆除。

堪認其等證述由上訴人興建之茶廠,均指以許櫻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准,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103年間興建之現存茶廠即系爭建物至明,益徵上第七頁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應為可採。

至於證人葉振潭於本院另稱:伊在刑事案件中關於「葉振山的茶廠」之證述,並不是指茶廠是上訴人出錢,而不是許櫻花出錢的意思,只是表達上訴人徵求伊的同意蓋茶廠而已,但誰出的錢,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並未否認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可能性,尚難認為其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取之處。

⒋系爭建物之興建歷程,雖係以許櫻花名義於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以許櫻花名義為起造人於103年3月14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再以許櫻花名義於103年12月22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第3層之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3月5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並以許櫻花名義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3年12月16日核發投○○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固有南投縣政府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23至133、173至279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及開工申報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至162頁)為證。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退休證明、許櫻花農民健康保險卡(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所示,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日始自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退休,許櫻花則係於102年1月30日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仍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許櫻花具有農民身分,乃借用許櫻花名義為起造人,於102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並非無據。

依照前揭說明,尚難僅憑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許櫻花,逕認許櫻花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八頁⒌至於許櫻花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雖主張:伊於10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

伊已經葉振潭及兩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97、99、103至109頁),且未曾抗辯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其僅為出名人,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且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為許櫻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許櫻花之配偶,既非當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該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且許櫻花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所為主張,其效力僅及於許櫻花本人,不能認為上訴人於本案應受許櫻花於該事件中所為主張之拘束。

⒍綜上,系爭建物既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上訴人邀集廠商討論施工項目及細節,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於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不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許櫻花而受影響。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僅借用其配偶許櫻花名義申請核發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為其所有等語,應為可採。

第九頁㈡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設置或自上訴人出資興建之89年茶廠拆除而來,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許櫻花並無處分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茶廠於88年921地震倒塌後,經上訴人於89年間出資重建,除經證人許杞煌、廖土煌證述如前外,復據上訴人提出沈德旺出具之簽收單、上達企業社估價單、茶廠倒塌照片、90年間建物完工照片、空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43、153至15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5、195至199頁)為證。

佐以證人沈德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上達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鐵工,伊於921地震後有承包興建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照片中建物(即89年重建茶廠);

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簽收單是伊的;

伊在89年初至4月底承作鋼骨結構及鐵捲門,屋頂及鐵皮外牆不是伊做的;

工程款是上訴人拿給伊,上訴人的太太負責跟伊對帳,上訴人夫妻有到現場監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46至349頁)。

堪認89年重建之茶廠係由上訴人邀集廠商並出資興建,該茶廠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上訴人原始取得。

⒉觀諸本院卷二第245、249、253、289至294頁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其拍攝日期均顯示為103年1月19日(本院卷二第246、251、254、289至294頁),且該等照片與本院當庭勘驗上證20光碟內、拍攝日期同為103年1月19日、檔案為名稱3-4、3-5之現場照片,所呈現系爭土地及茶廠之樣貌相符,有勘驗筆錄、光碟檔案列印照片(本院卷二第174、187、191頁)可參,堪信前揭照片均為103年1月19日所拍攝。

又系爭建物係於103年3月14日申報開工,開始興建,有前揭開工申報書可佐,故前揭照片內容,應為103年1月19日即89年茶廠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開始興建前,系爭土地及茶廠當時之樣貌。

⒊經核對前揭照片與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法官105年9月29日現場勘驗時之現場照片(該事件一審卷第85至87頁),勘驗第十頁當時現場存在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貨櫃、鋼架材料、廢土,於103年1月19日即89年茶廠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開始興建前,即已存在,堪認上訴人主張該等貨櫃、鋼架材料、廢土為89年茶廠興建時留存或自89年茶廠拆除而來,為其所有等語,應為可採。

至於勘驗當時現場存在之附表編號2、3所示化糞池、鋼架樓梯,因欠缺相對應角度之現場照片,致難以辨明於系爭建物103年3月14日開始興建前,是否業已存在,惟89年茶廠及系爭建物既均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則不論化糞池、鋼架樓梯係於89年或103年設置,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自屬上訴人所有。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設置或自其出資興建之89年茶廠拆除而來,均屬其所有等語,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許櫻花,而非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依照前揭說明,即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第十一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物
編號附圖標示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A
鋼骨造房屋
298
B
化糞池
C
鋼架樓梯
D
貨櫃
E
鋼架材料-1
F
廢土
第十二頁

G
鋼架材料-2
(續上頁)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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