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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葉振山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吳梓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振魁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即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及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附表編號2至7即附圖標示B至G所示之物(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許櫻花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許櫻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惟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許櫻花並無處分權。
被上訴人竟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第一頁請以南投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對許櫻花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建物係許櫻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置茶葉加工廠所興建,為許櫻花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於89年重建之茶廠,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縱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該茶廠有未拆除部分,亦應認係許櫻花新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不論為89年重建茶廠時遺留,或自該茶廠拆除而來,均屬許櫻花所有。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㈠分割前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並以兩造之兄弟葉振潭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為兩造及林益三,3人在其上劃分範圍,各別種植茶園。
南投縣政府於84年核准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放領予葉振潭,嗣於99年1月7日繳清地價。
㈡上訴人之配偶許櫻花於102年8月11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鑑章等,辦理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委託代書張朝文於102年9月5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向竹山地政申請辦理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000、000-0(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之000-0 、000-0地號土地);
再於102年10月7日委託張朝文持葉振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葉振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櫻花。
許櫻花因未經葉振潭同意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辦理分第二頁割,並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許櫻花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㈢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由葉振潭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益三。
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葉振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葉振潭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許櫻花應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在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南投地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判准葉振潭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㈤葉振潭於105年3月23日將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下稱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000-0地號土地及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㈥葉振潭於105年5月17日將105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4339平方公尺超過其等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竹山地政106年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6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5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㈧被上訴人前以許櫻花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許櫻花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南投地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第三頁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南投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㈨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櫻花為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㈩許櫻花前於102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102年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3年1月13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嗣以許櫻花名義為起造人於103年3月14日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南投縣政府)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
嗣於103年12月22日,再以許櫻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增建第3層之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3月5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以許櫻花名義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興建之建物,於103年12月16日取得投○○使字第00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