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温美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温美棋上訴駁回。
- 四、蘇泰瑞應將其對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台新國際商
- 五、温美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蘇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温美棋於原審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
-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貳、實體部分:
- 一、温美棋主張:
- 二、蘇泰瑞答辯:
- 三、本院判斷:
- 四、綜上所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 六、據上論結,本件蘇泰瑞上訴為有理由,温美棋上訴爲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温美棋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蘇泰瑞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李宛芸律師
陳宥安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受告知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建北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0樓、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方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温美棋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温美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温美棋上訴駁回。
四、蘇泰瑞應將其對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賣方結算款項新臺幣175萬3,793元之債權讓與温美棋;
並應同意就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書賣方名義人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
五、温美棋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蘇泰瑞負擔。
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温美棋於原審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賣方結算款項新臺幣(下同)175萬3,793元(下稱系爭結算款項)歸屬温美棋所有。
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中之74萬1,873元歸屬温美棋所有,而駁回其餘之訴。
温美棋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温美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項56萬9,570元歸屬温美棋所有(見前審卷三第63至64頁)。
嗣温美棋於本院就上訴聲明擴張爲「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項101萬1,920元屬温美棋所有」,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温美棋於第二審就於原審訴之聲明改列先位之訴聲明,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蘇泰瑞將其對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就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之債權及請求權(擇一)讓與温美棋;
蘇泰瑞應同意就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訂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賣方名義人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並同意温美棋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
若第一備位之訴聲明無理由時,則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蘇泰瑞應給付温美棋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前審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二第313、350至351頁)。
核其第一、二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均基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詳下列理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温美棋主張:㈠兩造於96年間結識交往成爲男女朋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嗣後於101年2月23日分手。
温美棋於106年6月30日借用蘇泰瑞名義以95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路000號00樓之0、000號地下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蘇泰瑞名下,各期買賣價金均由温美棋滙入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後由温美棋按月繳納房屋貸款9,060元及信用貸款970元。
㈡温美棋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訴外人○○○,以蘇泰瑞名義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以蘇泰瑞(賣方)之名義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同意與○○○共同申辦合泰建經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作業,並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交由合泰建經公司以合泰建經公司名義信託予台新商銀系爭專戶。
嗣○○○將買賣價金980萬元滙入系爭專戶,扣除温美棋應支付項目後,賣方得領取之結算金額爲175萬3,79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蘇泰瑞名下,然蘇泰瑞並未出資購買,係由温美棋出資購買、使用、保管權狀及決定處分,自屬借名登記關係,系爭結算款項應屬温美棋所有,惟蘇泰瑞否認之,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項歸屬温美棋所有。
原審僅確認系爭結算款項中74萬1,873元歸屬温美棋所有,駁回温美棋其餘請求,温美棋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再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項101萬1,920元屬温美棋所有。
對於蘇泰瑞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倘若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兩造間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温美棋於原審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蘇泰瑞應讓與系爭結算款項之債權或請求權予温美棋,並應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賣方名義人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及應同意温美棋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結算款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聲明:⒈蘇泰瑞應將其對於合泰建經公司就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之債權及請求權(擇一)讓與温美棋。
⒉蘇泰瑞應同意就價金履約保證書賣方名義人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
並同意温美棋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
㈣倘若本院認第一備位之訴無理由,温美棋終止委任關係後,蘇泰瑞就系爭結算款項喪失保有之正當性,蘇泰瑞迄未將系爭結算款項返還温美棋,自屬不當得利,蘇泰瑞自應返還系爭結算款項。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蘇泰瑞應給付温美棋175萬3,793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蘇泰瑞答辯:㈠温美棋請求確認系爭結算款項歸屬其所有,惟系爭專戶設立於台新商銀,台新商銀非本件當事人,自無法依本件確認判決據以執行,温美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自無確認利益。
㈡温美棋於96年間結識蘇泰瑞後,得知蘇泰瑞係國營事業員工,依其職業申辦銀行貸款可取得較低貸款利率及較高貸款成數,邀請蘇泰瑞共同參與房地產投資,然因蘇泰瑞沒有閒錢,温美棋遂提議由蘇泰瑞出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 行撥款全數交由温美棋統籌運用,兩造以此方式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已行之有年。
關於系爭不動產亦係温美棋徵得蘇泰瑞同意後,以蘇泰瑞名義購買而得以憑向銀行申辦貸款,足認蘇泰瑞係以其信用作爲出資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
且蘇泰瑞就系爭不動產曾支付106年度地價稅1,696元、107年度地價稅1,588元,及火險保費2,500元,顯見蘇泰瑞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案亦有出資,温美棋主張兩造間單純爲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真實。
㈢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温美棋得以請求蘇泰瑞返還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因蘇泰瑞對於温美棋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蘇泰瑞即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項中74萬1,873元歸屬温美棋所有,蘇泰瑞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蘇泰瑞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温美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於温美棋上訴、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温美棋主張其借用蘇泰瑞名義於106年6月3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再於107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等情;
爲蘇泰瑞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爲合資或合夥關係云云。
本件首應審究者,爲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經查:⑴蘇泰瑞於原審當庭陳述:「(温美棋主張借用蘇泰瑞名義,由蘇泰瑞出名先後於106年6月30日買受、0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房地,有何意見?)無意見,確實是。
(蘇泰瑞是否交付新開立之銀行帳戶存簿、印章予温美棋供買賣系爭不動產使用?蘇泰瑞交予温美棋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為何?)如108年3月15日答辯狀最後一頁所示銀行帳戶資料。
(對於系爭履保帳戶結餘款金額為1,753,793元,有何意見?)無意見。
(系爭房地之權狀由何人保管?系爭房地由何人使用?稅捐由何人負擔?)都是温美棋保管、使用、負擔。」
等語(見一審卷第41頁及反面);
又蘇泰瑞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由何人支付、繳納?)是温美棋繳納,但是是以蘇泰瑞的名義去貸款,房貸部分755萬元,信貸9萬2,213元,利息的部分,一開始房貸一個月繳納9,060元,信貸一個月繳納970元。」
等語(見一審卷第70頁)。
是以蘇泰瑞於原審自認温美棋借用其名義於106年6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温美棋使用,所有權狀由温美棋保管,稅捐由温美棋負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及貸款均由温美棋繳納等情,堪予認定。
⑵證人○○○代書於前審證述:「(買賣契約及附屬授權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蘇泰瑞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為?)對,原審卷第28頁是蘇泰瑞簽的,第29頁是蘇泰瑞授權温美棋簽的。
(出賣人○○○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是何人給付或繳納?所有權狀交由何人保管?)我有查我的紀錄,當時是在南屯跟黎明路跟干城街的85度C簽約的,106年7月6日才匯款進來,當時是去合庫辦理貸款,是温美棋自行去辦理貸款,所有權狀是交給温美棋。
(温美棋與蘇泰瑞就系爭房地買賣為合夥或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兩造有無約定分紅?)是兩造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蘇泰瑞是配合當登記名義人,取得房貸。
温美棋是處理這個案件的執行人,而蘇泰瑞是人頭,本件有無約定分紅我不知道。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8至49頁)。
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均由温美棋決意主導,蘇泰瑞僅配合作爲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⑶温美棋於108年1月2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向蘇泰瑞表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爲借名登記關係,蘇泰瑞僅爲出名人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1頁至反面)。
蘇泰瑞收受存證信函後寄予温美棋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記載:「妳利用我跟妳之間的男女朋友關係,利用我國營事業員工的身份,出名幫妳取得低利率跟信貸投資不動產,然後依妳高興『施捨』給我一點小分紅(有時候甚至沒有)。
我之所以答應出名幫妳申請房貸、信貸,出名登記爲妳作爲不動產投資客的產權所有人,完全是出於對妳的信任,而且被妳不實的話術包裝所欺騙,妳要我出名的說詞是:我是妳投資事業的股東,加上我們之間曾經的親密關係,我才會毫無懷疑將合作金庫、凱基銀行等帳戶的存摺、印鑑章交由妳保管」等語(見一審卷第33頁)。
依系爭信函內容可知,蘇泰瑞自稱温美棋借用蘇泰瑞名義投資系爭不動產,係爲取得較低之房貸利率;
且兩造並未約定出資或合夥比例,完全由温美棋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蘇泰瑞紅利。
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又按合資契約,係二人以上為共同完成一定之目的,並約定出資及獲利比例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則係雙方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上述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
前者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
後者則側重一方就他方之財產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借名人或因此給予報酬,然出名人就該登記之財產,並未出資,更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自無從分享獲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蘇泰瑞抗辯其係以信用爲出資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資,係屬合夥關係云云,爲温美棋所否認。
惟依蘇泰瑞於原審陳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由何人支付、繳納?)是温美棋繳納,房貸部分755萬元,信貸貸近9萬2,213元,利息的部分,一開始房貸一個月繳納9,060元,信貸一個月繳納970元」等語(見一審卷第70頁)。
温美棋若因借用蘇泰瑞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得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享有較低利率,此爲温美棋向蘇泰瑞借名之目的,蘇泰瑞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爲經營共同事業,將蘇泰瑞之出名視爲出資,就系爭不動產有分享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爲約定,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
⑵蘇泰瑞抗辯自96年起温美棋以蘇泰瑞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合作模式合夥投資不動產云云,爲温美棋所否認。
查依蘇泰瑞於系爭信函記載:「出名幫妳取得低利率跟信貸投資不動產,然後依妳高興『施捨』給我一點小分紅(有時候甚至沒有)」(見一審卷第33頁),可知温美棋縱有借用蘇泰瑞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爲投資運用,並未與蘇泰瑞有分享利潤之約定,僅温美棋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蘇泰瑞分紅及分紅金額。
另證人○○○於前審證述:「我與兩造曾經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多筆。
照以往的共同投資的案例,我與兩造各自出資再以出資比例分紅。
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合作的關係的性質為何。」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1頁);
再於本院證述:他和温美棋是國際聯青社的社友,他和温美棋有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從97年到99年3年期間合作過5、6個買賣;
跟温美棋合作3年當中有跟蘇泰瑞接觸,但他和蘇泰瑞沒有共同投資不動產的經驗;
他於前審證述曾經與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多筆,是指他和温美棋、蘇泰瑞等5人有去買黎明太陽神11到12樓有5棟房子,每個人出名買1棟,但他不知道是蘇泰瑞自己要買還是温美棋用蘇泰瑞的名義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
證人○○○已說明其於前審證述曾與兩造共同投資等語,係指蘇泰瑞有出名購買不動產,惟實際出資人爲温美棋或蘇泰瑞並不清楚,且就系爭不動產其未參與投資,不知道温美棋與蘇泰瑞間之約定爲何,是證人○○○之證述無法爲蘇泰瑞有利之認定,且因蘇泰瑞無法證明其與温美棋就其出名有視爲合夥出資之約定,蘇泰瑞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⑶蘇泰瑞又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度地價稅1,696元、107年度地價稅1,588元(合計地價稅3,284元)及火險費2,500元,係屬合資關係云云,並提出106、10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蘇泰瑞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爲證。
温美棋對於蘇泰瑞繳納地價稅3,284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火險費爲2,500元,抗辯火險費爲2,450元並非由蘇泰瑞繳納,且兩造並未就蘇泰瑞繳納地價稅3,284元及繳納火險費2,450元約定爲蘇泰瑞之出資等語。
觀諸蘇泰瑞合作金庫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確實於107年12月24日扣款2,450元火險費(見一審卷第115頁存摺內頁),温美棋雖否認火險費2,450元係由蘇泰瑞繳納,惟無法提出由其繳納之證明,本院認火險費2,450元應由蘇泰瑞繳納。
縱然蘇泰瑞曾繳納地價稅3,284元及火險費2,450元,蘇泰瑞代温美棋繳納之原因多端,蘇泰瑞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繳費有約定爲出資及出資比例,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資關係存在。
⒊基上,温美棋爲取得較有利貸款條件而向蘇泰瑞借名購買系爭不動產,蘇泰瑞同意且配合辦理;
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蘇泰瑞名下,惟由温美棋出資購買,並由温美棋管理使用、保管權狀及負擔稅捐,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及出賣事宜均由温美棋一人決定。
揆諸前揭說明,蘇泰瑞僅爲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並未出資,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爲借名登記關係。
㈡温美棋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温美棋爲系爭結算款項之所有權人):⒈温美棋主張系爭專戶之賣方名義人雖爲蘇泰瑞,惟温美棋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結算款項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延伸,系爭結算款項應歸屬温美棋,惟爲蘇泰瑞否認,此種不安、權利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先位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結算款項歸屬温美棋所有云云。
⒉經查,系爭專戶以蘇泰瑞(賣方)及○○○(買方)之名義共同向合泰建經公司申辦,此有價金履約保證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83至84頁)。
依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關於對賣方之保證責任範圍約定「買方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本公司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屋完畢,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系爭結算款項當屬蘇泰瑞對合泰建經公司之債權,亦爲温美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是以僅蘇泰瑞得向合泰建經公司主張其就系爭結算款項之債權存在。
又依合泰建經公司110年6月17日之函文說明:「本案於108年1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但因賣方與代理人間有爭議,同意暫時保留賣方結算款於履保專戶中,故本公司繼續保留履保專戶中之賣方結餘款,待達成書面協議或透過司法機關調解或訴訟程序後,本公司將依其作爲撥付款項之依據。」
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5頁),兩造對於上開函文內容並不爭執。
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買方○○○之買賣價金已結算完畢,賣方得依價金履約保證書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結算款項,但因本件兩造就該結算款項之歸屬有所爭執,致保留迄今尚未領取,本件經對合泰建經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341頁),該公司亦未到場或以書狀爲何陳述,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雖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温美棋既非價金履約保證書所載賣方,温美棋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泰瑞讓與基於賣方身分得向合泰建經公司行使之權利,惟經蘇泰瑞讓與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結算款項債權之前,溫美棋尚不能取得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結算款項債權,温美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結算款項之所有權存在云云,爲無理由。
㈢温美棋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蘇泰瑞讓與系爭結算款項之債權及請求權,同意變更系爭履保書賣方名義人,同意温美棋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結算款項):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爲法律行爲時,因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爲法律行爲,因而爲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温美棋借用蘇泰瑞名義登記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乃經蘇泰瑞同意以其名義出名爲出賣人,並與合泰經建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而生領取系爭結算款項之權利。
温美棋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泰瑞應將依價金履約保證書所取得之權利(即領取系爭結算款項之債權)讓與温美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温美棋請求將該債權之請求權一併讓與温美棋部分,蓋債權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生,温美棋取得債權即得主張債權之請求權,毋須經由蘇泰瑞讓與,且温美棋係請求本院就債權或請求權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0頁),則就請求權部分無庸駁回,併此敘明。
⒊又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故委任人與他方當事人間,須受任人將其契約取得債權移轉於委任人,其一方始得根據該契約所生權利,向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
是受任人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似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
可見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蘇泰瑞基於其温美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以自己名義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書,因而爲温美棋取得系爭結算款項債權,既經本院認定應將該債權讓與温美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温美棋得請求蘇泰瑞將價金履約保證書所載賣方出賣人變更爲温美棋,以實現受讓將債權之目的。
是以温美棋請求蘇泰瑞應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上賣方名義人由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温美棋另請求蘇泰瑞應同意其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結算款項部分,因本院已認定蘇泰瑞應將系爭結算款項債權讓與温美棋,並應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上賣方名義人由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温美棋已足以向合泰建經公司主張權利,毋須另經蘇泰瑞同意始得向合泰建經公司主張權利,故此部分亦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温美棋之第一備位之訴既經准許,其主張之第二備位之訴,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於蘇泰瑞以附表二所示債權,主張與温美棋受讓自蘇泰瑞之系爭結算款項債權爲抵銷云云。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準此可知,抵銷須雙方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始得主張。
惟本院認定温美棋請求應予准許之內容爲蘇泰瑞應將系爭結算款項債權讓與温美棋,及應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上賣方名義人由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此屬命爲意思表示之判決,並非價金給付之判決,蘇泰瑞自不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對温美棋主張抵銷。
從而蘇泰瑞所為抵銷抗辯,自難認為適法,蘇泰瑞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㈠温美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歸屬温美棋所有,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確認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中之74萬1,873元歸屬温美棋所有,尚有未合,蘇泰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駁回温美棋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温美棋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温美棋追加第一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泰瑞應將其對合泰建經公司之系爭結算款項175萬3,793元之債權讓與温美棋,及應同意將價金履約保證書賣方名義人蘇泰瑞變更爲温美棋,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蘇泰瑞上訴為有理由,温美棋上訴爲無理由;
温美棋追加之訴爲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代收明細 日期 項目 (A)代收金額 備註 107/12/27 簽約款 980,000元 108/01/10 用印款 980,000元 108/01/23 完稅款 5,840,000元 108/01/23 尾款 2,000,000元 合 計 9,800,000元 代付明細 日期 項目 (B)代收金額 備註 履保服務費 5,880元 108/01/23 賣方房屋稅 2,682元 108/01/28 清償賣方貸款 91,475元 108/01/28 清償賣方貸款 7,554,170元 服務費 196,000元 服務費 196,000元 於交屋結案時領取 合計 8,046,207元 結餘款計算如下: (A)代收合計:9,800,000元 (B)代付合計:8,046,207元 (A-B)結餘款合計:1,753,793元
【附表二】蘇泰瑞主張抵銷債權:
編號 債權金額 債權事由 1 36萬3,058元 溫美棋於96年9月、00年0月間以蘇泰瑞名義向合作金庫建成分行貸款80萬元、70萬元爲合夥或合資關係,因蘇泰瑞代償21萬5,000元、16萬9,500元,扣除蘇泰瑞使用貸款中2萬1,442元,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第678條規定(如温美棋主張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温美棋返還36萬3,058元(計算式:215,000+169,500-21,442=363,058)。
2 30萬5,177元 溫美棋於101年2月10日以蘇泰瑞名義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借貸140萬元爲合夥或合資關係,因蘇泰瑞代爲清償61萬2,907元,扣除蘇泰瑞使用信用貸款56萬元及綜所稅2萬7,730元,加上蘇泰瑞轉帳28萬元予溫美棋,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第678條規定(如温美棋主張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温美棋返還30萬5,177元(計算式:612,907+280,000-560,000-27,730=305,177)。
3 76萬0,537元 溫美棋於104年5月29日以蘇泰瑞名義向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借貸80萬元爲合夥或合資關係,蘇泰瑞代爲清償76萬0,537元,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第678條規定(如温美棋主張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温美棋返還76萬0,537元。
4 15萬4,784元 溫美棋以蘇泰瑞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爲合夥或合資關係,蘇泰瑞曾於106年7月6日轉帳65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於106年8月3、4日轉帳3、2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溫美棋交付55萬1,000元予蘇泰瑞,尚餘14萬9,000元投資款,加計蘇泰瑞代墊106、107年度地價稅1,696元、1,588元、火險費2,500元,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第678條(如温美棋主張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温美棋應返還15萬4,784元(計算式:650,000+30,000+20,000-551,000+1,696+1,588+2,500=154,784) 5 13萬9,823元 溫美棋於000年0月間以蘇泰瑞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借貸80萬元爲合夥或合資關係,由溫美棋按月還款,迄至112年12月29日尚未清償款項爲13萬9,823元,依民法第678條或類推適用第678條規定(如温美棋主張借名關係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温美棋返還13萬9,823元。
6 20萬9,433元 温美棋以○○爲理由向蘇泰瑞恐嚇索取財物,含保姆費12萬元、壓歲錢7萬元、生日禮物6,000元、幼稚園及小學學費各2萬元、殘廢照護險保費2萬7,048元、信用卡費用2萬4,885元、爲載送○○上課購買機車費用2萬元,合計30萬7,933元,因温美棋贈與蘇泰瑞9萬8,500元,温美棋尚積欠20萬9,433元,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温美棋返還20萬9,433元。
合計 193萬2,812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