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萬0,903元,及民國106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3萬5,000元為
-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 貳、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 參、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鞋款,貨款共計美金(以下
-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伊因鞋款交貨遲延、商品瑕疵所致客
-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15、134頁):
- 一、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子。本件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萬0,471.91元至上
- 三、本件貨款總金額為20萬7,436.3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
- 四、被上訴人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
- 五、兩造於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詳如
- 六、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七、本件以新臺幣(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計算給付之金
- 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4頁):兩造就被上訴人因鞋款交貨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鞋款,貨款共計20萬7,436.
- 二、兩造並未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
-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新臺幣341萬0
- 四、綜上所述,原審誤認兩造已達成扣扺貨款之契約合意,而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威盛有限公司(Mighty Sco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戊坤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貝孚第有限公司(BFD Glob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湯姆斯布利(Brill Thomas Markus)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0萬0,903元,及民國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3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40萬0,90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依薩摩亞(Samoa)相關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等情,有認證書、授權書(參原審卷㈠21-32頁)在卷可參。
而被上訴人則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參原審卷㈠33頁、81-83頁)在卷可參。
依首開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被上訴人之辦事處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參原審卷㈠81頁、本院上字卷55頁),故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具有國際管轄權。
參、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兩造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參本院更一審卷89頁),故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鞋款,貨款共計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7,436.32元。
其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以國際海運,將該鞋款分別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澳洲,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0萬0,471.91元,尚有貨款10萬6,964.41元未獲給付。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1萬0,025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伊因鞋款交貨遲延、商品瑕疵所致客訴損害,合意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另伊代墊馬來西亞退貨運費286.1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經扣除上開款項後,伊已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萬0,471.91元(全部貨款20萬7,436.32-10萬6,678.29-286.12=10萬0,471.91)予上訴人,故上開20萬7,436.32元貨款已全數清償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萬0,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15、134頁):
一、自101年至104年止,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鞋子。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新訂單,訂單內容、金額詳如原證1-1、1-2、1-3及原證2訂單所示,貨款總金額共計20萬7,436.32元。
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打包出貨,並於同年月6日以國際海運,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款10萬0,471.91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三、本件貨款總金額為20萬7,436.3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已匯款的10萬0,471.91元後,剩餘尚未給付貨款為10萬6,964.41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為新臺幣341萬0,02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被上訴人曾自馬來西亞寄送訂單編號MAS22,型號123201之3雙退貨鞋子給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支出運費286.12元。
五、兩造於本件相關之往來電子郵件如原證6、原證8所示,詳如下表:編號 電子郵件日期 卷證所在 ㈠ 105年5月18日, 下午2時01分54秒。
原證6-1第11頁 (參原審卷㈠175頁) ㈡ 105年5月19日, 下午12時52分。
原證6-1第10頁中間 (參原審卷㈠174頁) ㈢ 105年5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 下午6時14分、 下午9時25分。
原證6-1第8-9頁 (參原審卷㈠172-173頁) ㈣ 105年5月30日, 上午8時44分。
原證6-1第6頁中間 (參原審卷㈠170頁) ㈤ 105年6月13日, 下午11時24分。
原證6-1第4頁下方 (參原審卷㈠168頁) ㈥ 105年7月15日, 下午2時41分。
原證6-1第3、4頁 (參原審卷㈠167-168頁) ㈦ 105年7月20日, 上午10時55分 原證6-1第2、3頁 (參原審卷㈠166-167頁) ㈧ 105年7月25日, 上午11時13分 原證6-1第1頁 (參原審卷㈠165頁) ㈨ 105年11月9日, 下午3時45分 原證8-1 (參原審卷㈠177頁)
六、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本件以新臺幣(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計算給付之金額(參原審卷㈠292頁、本院前審卷90頁)。
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4頁):兩造就被上訴人因鞋款交貨遲延、商品瑕疵所致客訴損害,是否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鞋款,貨款共計20萬7,436.32元。
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定送貨完畢,嗣被上訴人僅匯款10萬0,471.91元,所餘貨款10萬6,964.41元(換算後為新臺幣341萬0,025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並未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被上訴人因鞋款交貨遲延、商品瑕疵所致客訴損害,已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雖經多次電郵協商,但協商之金額與標的(有無包含二手機器)均無法達成合意,故最終協商破局,並未達成扣抵10萬6,678.29元貨款之契約合意。
㈡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0517會議),會議中並未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乃於翌日(10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518電郵),向上訴人確認(參原審卷㈠175頁):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所為1萬6,018.65美元差額的評估。
上訴人隨於105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519電郵)回覆:10萬6,678.29美元是我們可以接受的最終價格(參原審卷㈠174頁)。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信件(下稱0607信件)回覆上訴人105年6月3日所寄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0萬7,436.32元),表示:...雙方仍在協商...,此案涉及雙方利益,能越快越好,確信雙方很快能達成共識(參原審卷㈠75頁)。
㈣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秘書黃羿芯於本院前審結稱:「0519電郵是我寫的。
上訴人0519電郵只是想確認被上訴人0518電郵中,上訴人的立場是否為10萬6,678.29元。
0517會議並沒有任何結論,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於0518電郵說:0517會議的結果很不好。
之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上開提議,並沒有任何回應。
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發的0607信件(參原審卷㈠75頁),被上訴人0607信件所提『就我的了解,我們彼此雙方仍在協商...』,就是指本件貨款(參本院上字卷63頁反面-64頁反面)。」
等語。
㈤基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0518電郵僅在「確認」0517會議,兩造要求、接受之金額,及其差額為1萬6,018.65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更改上訴人所為10萬6,678.29元之要約。
另上訴人0519電郵僅再次表示上訴人10萬6,678.29元之要約,但上訴人此一要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諾。
故被上訴人乃以0607信件,重申兩造仍在協商中。
㈥上訴人嗣於105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715電郵)回覆被上訴人:「我們確認給你付款的最終報價為17萬元〔包括賣給被上訴人的機器〕,一併解決所有客訴請求及逾期付款問題」(參原審卷㈠168頁)。
又證人黃羿芯於本院前審結稱:「0519電郵後,被上訴人寄來的郵件就是來詢問上訴人公司二手機器的問題。
因為被上訴人有來信詢問上訴人一些機器攤提的費用,上訴人為了做被上訴人的鞋子,有買了一些特殊的機器,被上訴人想要買那些機器,所以我寄105年5月30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並檢附二手機器的報價單為附件(參原審卷㈠170頁、本院上字卷69頁)。
後來兩造都有提報價單。
0715電郵之17萬元是包括買二手機器設備、索賠與逾期付款的項目(參本院上字卷65頁反面-66頁)。」
等語。
㈦準此,堪認上訴人0715電郵之標的與金額,已明顯與上訴人0519電郵之標的與金額,有所不同。
況上訴人0715電郵就二手機器部分之報價為7萬4,782元,將總金額17萬元扣除二手機器報價7萬4,782元部分後,客訴損害數額為9萬5,218元,亦與上訴人0519電郵之客訴損害數額10萬6678.29元,有所歧異。
上訴人0715電郵既已變更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應屬上訴人之新要約,故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自已失其拘束力。
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0715電郵後,已無從再對已失其拘束力之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更遑論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0725電郵)欲為承諾時,早已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蓋已逾2個月),即上訴人0519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
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以0725電郵,對已失其拘束力之上訴人0519電郵之要約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㈧針對上訴人0715電郵提出包含客訴損害、購買二手機器等之17萬元新要約,被上訴人0725電郵回覆:被上訴人接受之總金額為15萬3,705.03元(參原審卷㈠99頁)。
足認被上訴人0725電郵,並未就上訴人0715電郵17萬元之新要約為承諾,且上訴人之後亦未就被上訴人0725電郵15萬3,705.03元之新要約為承諾,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㈨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下稱1109電郵,參原審卷㈠97頁)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拒絕和解,故被上訴人決定放棄購買二手機器,改行另購新機器,不再就購買二手機器部分,與上訴人繼續協商。
被上訴人復於同日,自行以上訴人0519電郵主張之客訴損害金額(10萬6,678.29元),計算所餘貨款為10萬0,471.91元(20萬7,436.32-10萬6,678.29-286.12),並匯至上訴人之帳戶。
惟就被上訴人以1109電郵及當日匯款所為之新要約(即客訴損害金額為10萬6,678.29元),事後並未經上訴人為承諾,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㈩基上所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雖經多次協商,但最終並未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之事實為真實。
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採。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新臺幣341萬0,025元,且兩造並未達成扣抵貨款10萬6,678.29元之契約合意。
而上訴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可自尚未給付之貨款10萬6,964.41元,扣除運費286.12元之事實(參本院卷134頁)。
此部分經以匯率1美元兌換31.88換算後,為新臺幣9,122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0萬0,903元(341萬0,025-9,122),及自106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誤認兩造已達成扣扺貨款之契約合意,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0萬0,903元本息,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有未洽。
是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9,122元本息,及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是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