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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上訴人 楊軍育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1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2031元本息;
於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同一車道前方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起駛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腰椎外傷、第四/五、五/六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神經症候群、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且伊所受上開傷害,導致尿失禁、肢體麻木加劇,因此於108年11月12日、12月10日住院並接受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
伊原於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須長時間站立及行走,因系爭事故影響行走功能無法久站、須服用嗎啡類藥物止痛,經資方評估無法勝任業務範圍予以資遣,伊因疼痛無法緩解,導致身心俱疲。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至光田醫院急診費用、2次手術醫療費用及疼痛科麻醉診療費共31萬9912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交通費用2萬576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3萬4762元、遭資遣所受工作損失22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92萬434元等語(原審就其中91萬203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3元,及自111年7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外傷之傷害不爭執。
然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踩油門,僅是放開煞車不小心碰撞前方,兩造車輛保險桿外觀均無變形,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修車單據中,烤漆與工資費用占大部分,無修復後車廂上蓋,表示後車箱結構完整,上訴人之車輛無零件掉落且係自行移動到修車廠,可見當時係輕微碰撞。
且上訴人之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係因其舊疾手術效果不佳,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定,該手術與伊無涉。
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並無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刑事案件中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林進盛醫師所為骨科司法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之腰疾與系爭事故完全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為此負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及腰椎外傷、第四/五、五/六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神經症候群、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尿失禁、肢體麻木加劇,而於108年11月12日、12月10日住院接受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診療紀錄等為證。
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自後方撞及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然否認上訴人其餘傷害及上訴人進行之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07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腰椎外傷(指因外力引起造成腰部疼痛、挫傷或拉傷),而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409至411頁)。
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腰椎外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15時27分許至光田醫院急診外科診斷結果,雖診斷上訴人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
然於案發後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並無上開「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
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向光田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上訴人至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急診處理紀錄(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3至235頁、第253至259頁),並囑託澄清醫院林進盛醫師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從受傷後的X光片及108年11月27日的磁振掃描顯示,沒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只有第三/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
⒉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受傷前)及108年11月27日(受傷後)做了2次磁振掃描,顯示無明顯變化,可見上訴人之腰疾與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無關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第335頁,其中鑑定報告書記載109年部分,係108年之誤載,應予更正),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第四/五、五/六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馬尾神經症候群、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已無從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加重其原有上開腰部疾病,導致有後續手術之必要云云。
惟查,依據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記錄,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上午12時14分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並已預約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開刀手術(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進行之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定進行,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再者,觀之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特定併發症。
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因上開病因,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L3-4、L4-5高頻熱凝椎間盤整形手術及硬膜外、腰椎關節、椎間盤内PRP植入(見原法院刑事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患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且亦曾因上開疾病接受相關手術治療。
此外,本院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0日接受之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否與上開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因有關,且為該疾病所需之手術等情,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上訴人之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10日之手術和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因相關,且為10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所需之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之手術均係為治療其先前已患之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疾病而為,與系爭事故所受腰椎外傷(即因外力引起造成腰部疼痛、挫傷或拉傷)無關。
上訴人雖以上開函文記載「原傷病有肢體麻木、但無自述尿失禁現象。
林君VAS加劇,且有尿失禁表現」、「腰椎外傷有可能加劇原本已存在症狀」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主張因上訴人係腰椎外傷致其傷勢加重,而有手術之必要云云。
惟上訴人之尿失禁表現是否與腰椎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自上開函文得知,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果關係,已無從逕認上訴人所受腰椎外傷導致其尿失禁之事實為真。
又依據該函文亦已說明:上訴人即使沒有腰椎外傷,馬尾神經症候仍需手術(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是因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致尿失禁、症狀加劇,才導致有接受上開2次手術之必要云云,洵無足採。
4、是綜合澄清醫院林進盛醫師之鑑定報告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本院意旨,非但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腰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其第三/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腰部疾病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之2次內視鏡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均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受腰部疾病而需進行之手術,而與系爭事故所受腰椎外傷無關,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所受腰椎外傷使其舊傷加劇而須接受後續2次手術云云,為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等紅綠燈,伊是第三台車,第一台車突然迴轉,伊以為前面兩台車會直行,所以未減速,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
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剛起步,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47至61頁、7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致上訴人受有腰椎外傷,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腰椎外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外傷至光田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第一次手術(即108年11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13萬5516元、第二次手術(即108年12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18萬410元、因手術後接受疼痛科麻醉診療費3,686元,及因手術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交通費2萬5760元、因術後須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萬8000元、術後疼痛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萬4762元,因接受手術需服用嗎啡等止痛藥物而遭雇主資遣所受薪資損害22萬2000元,既均係上訴人原有舊疾所需手術及治療而生之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費用,且與腰椎外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外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年薪約50萬餘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一部汽車等財產;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診所擔任行政人員,年薪約3、40萬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359頁),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狀、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腰椎外傷造成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4、基上,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300元【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30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交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03元,及自111年7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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