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全更一,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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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碧雲
相 對 人 陳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不得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准許(108年度全字第83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下稱前次假處分裁定)於該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審理,本院於110年1月18日判決,業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已依前次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7萬9125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竟繼續以出租系爭不動產方式,妨礙伊勝訴後得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權利。

相對人明顯欲以此種方式規避目前遭受假處分而不能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變現之情狀,意圖將系爭不動產以集合住宅、各小單位簽約長期出租方式,以求達成「相當於處分出售不動產」之脫產效果,尤其租賃契約可長達20年租期,而聲請人業已86歲,豈有餘命應對相對人此等蓄意更動不動產現況之出租行為。

聲請人於前次假處分裁定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原因,為保全聲請人事後可強制執行,遂就系爭不動產再次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之補充,聲明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出租及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等語(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因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出租亦屬之;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該標的物現狀之變更,包括主觀現狀變更禁止與客觀現狀變更禁止之標的物假處分;

就特定不動產聲請禁止債務人將之出租於他人,即屬主觀現狀變更禁止之假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前以系爭不動產係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前次假處分裁定准予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前次假處分裁定並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次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次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之後,仍繼續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由受相對人委託管理系爭不動產之甲○○處理帶看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使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據其提出證人甲○○於本案訴訟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所示證詞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卷第93至99頁)。

查,系爭不動產其中○○街00號有部分隔成套房由相對人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兩造於本案訴訟之陳述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

又在前次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仍繼續委由甲○○處理帶看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宜,亦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9號卷第96至99頁),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所為出租行為已屬係對系爭不動產之主觀現狀變更。

又倘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因相對人之出租行為而無法取回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利,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堪認已為釋明。

另前次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所謂一切處分行為,解釋上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參以相對人前就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對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之事實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確定等情,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核與前次假處分裁定內容尚無砥觸,且有其必要,而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聲請範圍亦經前次假處分裁定命供擔保在案,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列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區 ○○○段 0000-000 135 陳世展 全部 2 台中市 ○區 ○○○段 0000-000 100 陳世展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298.62 一層:45.07 二層:57.78 三層:59.28 四層:61.86 五層:36.64 騎樓:19.36 突出物一層:18.63 陳世展 全部 2 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439.32 一層:65.28 二層:78.62 三層:78.09 四層:81.60 五層:81.07 騎樓:26.19 突出物一層:13.38 突出物二層:15.09 陳世展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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