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 ㈢、次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㈠、原確定判決先採澄清醫院之診斷明書認定余坤炎患有輕度失
-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
-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之附表編號丙本票,既經臺中地院1717
- ㈣、又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9日、106年1月15日之
-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地院
- 三、再審被告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 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 ⑴、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 ⑵、系爭函文所載製作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9日及106年1月15
- ⑶、況434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240萬元之本票裁定即乙本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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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余泮欽(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再審原告 余永金(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余俊陞
視同再審原告 余幸春(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 人 涂銘辛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朱貴律師
再 審 被 告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確定判決,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爰將其他共有人余永金、余幸春、余泮火、余泮旺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下稱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參見最高法院卷第233-235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登記。
嗣後再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編號甲本票(下稱甲本票)及編號丙本票(下稱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件訴訟歷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經本院前審以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甲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之判決,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先採澄清醫院之診斷明書認定余坤炎患有輕度失智症,又採信證人甲○○「余坤炎簽署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對內容均可理解,僅身體較弱」之證言,卻推翻馬偕醫院認定余坤炎已屬中度至重度失智之鑑定報告,對余坤炎當時究竟有無失智,認定不一。
又以「余坤炎於乙本票(按指附表編號乙本票,下稱乙本票)上簽名時,有辨識能力,並非處於失智或精神喪失之狀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232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認定在案,應受23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認余坤炎簽發甲本票、乙本票時亦非失智或精神喪失狀態,然乙本票與甲本票、丙本票簽發時間相距9個月,余坤炎於簽發甲本票、丙本票時之精神狀態是否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證據,遽認受232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卻未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又232號確定判決之證人乙○○、丙○○無法證明擔保乙本票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余坤炎所簽,原確定判決竟採信該證言,推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及甲本票、丙本票均係訴外人丁○○經余坤炎授權所簽,此與丁○○在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確定判決(下稱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中,坦承盜蓋余坤炎之印章簽發甲本票、丙本票,且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在案之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證物之附表編號丙本票,既經臺中地院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丁○○所偽造,並予以宣告沒收,則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
㈣、又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9日、106年1月15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37-40頁,下合稱系爭函文)所示,丙本票債權已於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分稱43472號執行事件、43424號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而丙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與丙本票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則丙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丙本票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300萬元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
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發現系爭函文並提出,直至110年12月16日經再審原告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如附表編號丙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如附表編號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符規定,且再審被告500萬元債權遭法院駁回,及余坤炎尚欠再審被告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該法規之規定如何予以指明,且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判決理由有無矛盾、理由有無不備、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有無漏未斟酌證據等事項予以指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甲本票之100萬元、丙本票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而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甲本票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亦已消滅,惟丙本票及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則尚未清償。
本件丙本票及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既尚未清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仍為丙本票及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之擔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將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自有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
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如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再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臺中地院23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甲本票上『余坤炎』之印文為真正,且甲本票上『余坤炎』之簽章縱認為丁○○所為,亦係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內;
及簽發甲本票時,余坤炎並無已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等事實,具有爭點效之效力,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並進而認定與甲本票相同簽發過程之丙本票上「余坤炎」之印文為真正,縱為丁○○所為,應同甲本票,亦認係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內,且余坤炎於簽發丙本票時,亦與簽發甲本票時同無已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甲本票、丙本票均為有效票據。
至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丁○○在甲本票、丙本票上盜用余坤炎印文所憑證言中,其中余幸春係證稱不知道丙本票上之余坤炎簽名、印章是何人所為,被上訴人則未證述丁○○有盜用印文之情節,證人丙○○亦未見聞丙本票之簽發過程等情,而認定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甲本票、丙本票係偽造乙節不足採認,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不採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
則依上開說明,1717號刑事確定判決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而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⑴、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函文所載製作日期分別為102年5月9日及106年1月15日,雖係在原確定判決109年8月19日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上開102年函文係記載臺中地院434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與43472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43472號執行事件,且該函文已於10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余坤炎(見43424號執行事件卷之送達證書);
而106年函文則已於10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見43472號執行事件卷㈢之送達證書),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知悉系爭函文甚明,惟其未舉證證明於原確定判決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取得上開106年函文,何以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及有何不能使用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況4347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240萬元之本票裁定即乙本票,雖43424號執行事件係併入43472號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且106年函文記載「本件業經債務人全數清償,債權人撤回執行」,惟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16日執行(調查)筆錄所載「101年度司執字第57538號(即甲本票,下稱57538號執行事件)與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即乙本票)案經核算迄105年6月16日為止之利息及加計執行費與必要費用後,101年司執字第57538號案需清償1,283,849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案需清償2,664,652元」、「債務人余泮旺清償新臺幣3,000,000元整,餘額948,501元於明日上午(即105年6月17日)10時前到院清償完畢並於明日補正經全債務人委任之委任狀到院」(見43472號執行事件卷㈢第41頁)。
依上開記載視同再審原告余泮旺清償之金額僅包含甲本票之100萬元本息128萬3,849元及乙本票之200萬元本息266萬4,652元,合計394萬8,5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未包含43424號執行事件之丙本票。
雖再審被告撤回43472號執行事件,且43424號執行事件因併入43472號執行事件而同在撤回強制執行之列,惟丙本票並未清償,丙本票既未清償,系爭300萬元抵押權即仍為丙本票之擔保而存在,自無塗銷之理。
縱106年函文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丙本票既尚未清償,則106年函文即使予以斟酌,亦無從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本票 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抵押擔保 執行名義及案號 甲本票 No 351756 100.1.15 101.1.15 100萬元 余坤炎 余泮旺 系爭300 萬元抵押權 ㈠臺中地院101司票814本票裁定 ㈡臺中地院101司執57538 乙本票 WG 0000000 99.4.9 100.4.9 200萬元 余坤炎 余幸春 另案240 萬元抵押權 ㈠臺中地院100司票4612本票裁定 ㈡臺中地院101司執43472 丙本票 No 351753 100.1.15 102.1.15 200萬元 余坤炎 余泮旺 系爭300萬元抵押權 ㈠臺中地院101司拍465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臺中地院102司執4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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