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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仁宗
張仁道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除對本院前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同時對最高法院之前開判決,以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
此部分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係專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並未死亡,惟原判決竟認定其已死亡,而未加傳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張○○係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或使用之證物,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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