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易,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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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黃蕙霜
再審被告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不得上訴而於判決宣示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已告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25-36頁、53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及是否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法院斟酌,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並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月19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依此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之再審事由之證據,應證明其確實存在並提出以供審酌,如未提出,即難認其有再審事由存在。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111年1月5日由其送達代收人何志揚律師之受僱江伊莉律師至法庭旁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聽聞承辦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房地買賣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員工開庭時之證詞,而認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依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買賣契約並不一致,另案刑事案件所依據之系爭證物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然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證物並未提出,僅單純以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員於另案刑事案件旁聽所聞之情即臆測有系爭證物之存在,顯非可採,是本件自難認有新證據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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