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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曾秀麗
再審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彰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且為該工會向再審被告投保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繳1200元之保險費,保險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保障內容包括意外傷害保障、意外殘廢保障、意外醫療保障等。
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意外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左腕主活動度受有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之影響,乃依職業工會意外傷害團體專案之GP001C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5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傷害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共96萬元,卻遭拒絕給付。
經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詎再審被告竟竄改要保書、保單條款,及提出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之GP001D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否認再審原告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之條件,再審原告就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偽造文書,由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9850號案件受理中,而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竟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及主張為相悖認定,且再審原告於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時係由王俊益醫師主治,王俊益醫師應有助於釐清本件爭議,有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遽指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5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6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第5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7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審理,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第5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而予以判決之情事,且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無存在未經第5號判決斟酌之證物等情形;
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均屬第5號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圍,因而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第5號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既依再審起訴狀及第5號判決所載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各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則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要無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
至於再審原告本件其餘再審理由之主張,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第5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審原告依該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顯無理由、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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