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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邱林秀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玫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25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2萬20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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