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易,1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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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張鳳嬌
郭群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審 被告 黃聖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10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度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公告時確定,同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0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等之子即再審被告之夫甲○○於106年4月10日於澳洲車禍身亡,兩造於106年10月間簽署「○○澳洲車禍事件律師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再證1),約定以再審被告名義於澳洲提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訴訟,及授權乙○○全權處理澳洲訴訟事宜,並約定再審被告所取得澳洲訴訟賠償金於扣除澳洲律師費用、處理○○澳洲官司之相關開銷、應由再審被告取得之一次性及每週生活補助後,全數歸屬伊等。

嗣再審被告領取澳洲訴訟所獲賠償金後,於108年12月23日匯款澳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36,202.82元予伊等,不僅短計伊等應獲分配金額,且係遲延給付,伊等乃提起前程序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差額45,790.18元(481,993元-436,202.82元)及遲延利息14,460.42元暨延遲提供案件資料文件之延遲罰款即律師費13,500元,共73,750.6元換算之新臺幣1,530,324.95元本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伊等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等新臺幣154,940元本息,並駁回伊等其餘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領取之一次性及每週生活補助金額已確定,但再審被告未來得領取之每週生活補助(下稱系爭補助金),尚須計算再予扣除,而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補助金104,506.195元,係自行估算之金額,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又無證據可佐,本難憑採;

乙○○於108年4月14日寄予再審被告所委託丙○○律師之電子郵件,主張系爭補助金為157,047.18元,經丙○○律師於108年11月16日傳寄予再審原告郭群敏之電子郵件,回覆系爭補助金同意以157,047.18元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再審原告應得賠償總額為436,202.82元等語,系爭賠償金之兩造分配金額,實際上已彙算確定;

況再審原告郭群敏於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丙○○律師108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時,亦稱:「三、……對分配金額,我暫且同意妳們近日函示的(如本函協議書擬稿前置者)。

若論真遲延利息將不止…不再談」(再證3)、再審原告並於108年12月2日以法碩賢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分配款436,202.82元(再證4),復於108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要求再審被告給付分配款436,202.82元(再證5),均證系爭補助金以157,047.18元計算,進而得出再審原告可分配款為436,202.82元,係兩造咸認合理而同意之金額云云,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系爭委任同意書所載「聖家同意全權授權○○所有○○車禍案件的處理,並同意即時提供資訊……」、「聖家同意全權授權○○來處理與決定○○澳洲車禍事件的法律事宜;

包含但不限於委任或終止委任澳洲律師……」,可知乙○○處理甲○○車禍賠償事宜,均由再審被告授權,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授權乙○○,此參諸再審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在澳洲簽署記載(中譯):「我黃聖家……現授權……乙○○為主要聯絡人,並向我的律師、○○○律師和○○律師提供指示和資訊,關於我已故丈夫甲○○的撫養要求。

如果《錯誤行為法》1958條撫養請求成功,我進一步授權乙○○管理索賠解決過程中的所有利益和賠償,並管理案件產生之法律費用。」

之授權書(再證2)益明,是以,原確定判決以乙○○於108年4月14日電子郵件提出之金額,即代表伊等亦同意該金額,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再審原告郭群敏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除上開第三點之回覆內容外,另回覆:「五、協議書完成,我的期待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本週四)逾期不候」,是再審原告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之意思係只要再審被告在期限内給付再審原告436,202.82元,再審原告即不會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其餘金額,惟再審被告一直未遵照再審原告所訂之期限,經再審原告以上開108年12月2日律師函、108年12月3日電子郵件一再延長並給予再審被告更多寬限期,再審被告仍未給付,故再審原告即依上開電子郵件不再給予再審被告優惠,而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重新計算後應得之金額,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以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上開金額時,系爭賠償金之兩造分配金額,實際上已彙算確定云云,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75,384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有無授權乙○○,及其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是否已同意上開金額,均屬事實問題,縱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再者,依系爭委任同意書之内容,伊所授權乙○○之事項範圍,僅限於以伊名義在澳洲提出訴訟請求賠償之相關事宜,再審原告則授權其子乙○○代為與伊彙算分配金額,乃再審原告如今否認有授權乙○○,不過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始認定再審原告可分配金額為436,202.82元,係兩造咸認合理而同意之金額,故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將其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所載「暫且同意」逕認係「合理同意」之顯然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06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同意書記載,乙○○處理甲○○車禍賠償事宜,均由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並未授權乙○○,原確定判決以乙○○於108年4月14日電子郵件提出之金額,即代表再審原告亦同意該金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及主張再審原告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之意思係只要再審被告在期限内給付再審原告436,202.82元,再審原告即不會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其餘金額,然再審被告未依限匯款,故再審原告即不再給予再審被告優惠,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以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上開金額時,系爭賠償金之兩造分配金額,實際上已彙算確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就系爭委任同意書、上開電子郵件及律師函內容,如何解釋其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

而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系爭委任同意書、上開乙○○108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丙○○律師108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再審原告郭群敏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再審原告108年12月2日律師函、再審原告108年12月3日電子郵件等內容,認定系爭補助金以157,047.18元計算,進而得出再審原告可分配款為436,202.82元,係兩造咸認合理而同意之金額,此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後,依職權解釋系爭委任同意書及上開電子郵件暨律師函意思表示之結果,揭諸前開說明,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要不得以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上證一之電子郵件(即再審原告郭群敏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僅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匯款之條件下,上訴人暫表同意,故上開分配協議附有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3日方匯款,分配金額應重新計算等語。

依上開說明,澳洲訴訟所得賠償金88萬7999.80元早已確定...,兩造爭執又僅在系爭補助金之金額,該金額只須依憑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每週生活補助13萬2670元及總計可領5年之數據,即可計算,上訴人可分配款在客觀上已可確定而得請求,此係本於系爭委任同意書之約定而來,無待兩造就系爭補助金或分配款之金額再為合意始生分配款請求權之問題,故兩造關於系爭補助金或分配款是否同意或合意之攻防,實有誤會法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猶執前詞主張其108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回覆之意思係只要再審被告在期限内給付再審原告436,202.82元,其即不會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其餘金額,然因再審被告未依限給付,其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重新計算後應得之金額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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