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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再 審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彰化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且為該工會以「意外團保福利專案」編號GP001C向再審被告投保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繳1200元之保險費,保險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保障內容包括意外傷害保障、意外殘廢保障、意外醫療保障等。
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發生意外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左腕主活動度受有背伸40度、屈曲37度、可活動度77度之影響,乃依職業工會意外傷害團體專案之GP001C第一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第5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傷害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共96萬元,原終局判決(指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保險契約範圍不包含GP012第1-6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為由,拒絕給付。
原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理由:原終局判決應該在解釋契約時,應採取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應採有利於要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證物有偽造或變造。
理由:原終局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所提的診斷書、理賠申請書都是偽造、變造的,但不知道是誰所為。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斟酌各項證據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理由:原終局判決應該就相關契約條款,在解釋契約時,應採取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應採有利於要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0萬9656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6萬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稱:依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上開再審事由,均存在於原終局判決中,而不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中,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決定亦謂「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㈡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據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志明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如下:「一、(按指民事訴訟法,下同)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理由:⑴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沒有這方面錯誤。
⑵原終局判決應該在解釋契約時,應採取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應採有利於要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二、496條第1項第9款:證物有偽造或變造。
理由:⑴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沒有第9款的問題。
⑵原終局判決關於我所提的診斷書、理賠申請書都是偽造、變造的。
但我們不知道是誰所為。
(庭呈診斷書二件)三、496 條第1項第13款:斟酌各項證據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理由:⑴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沒有這個問題。
⑵原終局判決應該就相關契約條款,在解釋契約時,應採取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應採有利於要保人或受益人的解釋。
」上開陳述,並經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簽名無訛。
(本院卷第275頁)㈢本件再審應係就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
惟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及以書狀所述各情,顯係對原終局判決而為爭執有再審事由,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而為,依前揭說明,顯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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