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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許志平(即許鴻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許志平為再審原告許鴻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逾期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許鴻銘於提起再審之訴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許鴻銘無配偶,其子女為許志平、許○○,依法應為許鴻銘之繼承人,惟許○○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許志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清償債務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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