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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許朱賢
再審被告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許林雪娥
林碧娥
林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回證卷第109頁),其於111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確定判決原物分割,但違反伊及共有人許季蓁、許绅寶、許舒宜等3人分割共有物之意願,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雖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但該事務所乃賴○○一人單獨開業,且賴○○估價師未為具結,估價報告書虛偽、無證據能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就鑑定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同比例尺測繪證明分割後編號B2土地屬建築法第44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畸零地),不得建築,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建築使用之瑕疵,進而率斷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顯然妨害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公平;
另漏未斟酌土地使用分區査詢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照片、109年7月16日、9月7日鑑定人補充函、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公告新版本都市計畫等證物,致忽略估價報告「隱匿」外部環境之重大瑕疵,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分割方法難謂適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主文關於系爭土地分割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再審之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前程序第一審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充分考量系爭土地之相鄰關係、地形、地理位置及使用現況,認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再參酌兩造於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比例,其中再審原告與共有人許季蓁、許绅寶、許舒宜係姊弟關係,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歸一地亦無細分過小無法利用之情事,又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面臨巷道,至該分割方案編號B2部分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回函,無從確定該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但仍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檢討私設道路,以申請建築使用,故認較諸再審原告所提之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更為適當;
另從地形上觀之,認為編號B2部分之土地價值較為不利,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酌定為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應屬公平合理,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是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內詳述敘明其依自由裁量權定原物分割方法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何不可採,詳予論斷,且就經依職權審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載明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則依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之處。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及共有人許季蓁、許绅寶、許舒宜等人分割共有物之意願,不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考量為達成分割後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且衡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允,並利土地有效利用起見,而認定再審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可採,已如前述;
且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已明文賦予法院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無須共有人同意始能維持共有,乃依上開規定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而認再審原告與共有人許季蓁、許绅寶、許舒宜等人仍有就渠等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否妥適,要屬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決定定分割方案為指摘,依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鑑定人有虛偽鑑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再審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該鑑定人之鑑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僅泛指鑑定機關乃賴○○一人單獨開業,且賴○○估價師未為具結,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1、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分割後編號B2土地屬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建築使用之瑕疵,亦漏未斟酌土地使用分區査詢系統、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Google街景照片、109年7月16日、9月7日鑑定人補充函、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公告新版本都市計畫等證物,致忽略估價報告有隱匿外部環境之重大瑕疵,此等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中編號B2部分土地建築之可行性,並認鑑定機關已補充說明其鑑定理由,認以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酌定各共有人補償之金額,合理且可達公平,已說明理由及證據,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且衡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物,並非未予斟酌。
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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