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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陳德瑋
再審被告 柯賀舜
柯三奇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339元,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嗣經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陳孫忠於同日前往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資料可稽(本院卷355、357頁),即於該日生送達效力。
惟再審原告並未遵限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369-37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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