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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賴錫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宜涓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42萬2863元為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2735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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