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易,4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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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維宏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及補正再審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8430元,且觀再審狀訴之聲明未正確表明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補正前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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