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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方舉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方舉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5,64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0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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