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再易,5,202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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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廖銀妙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詳本院前審卷第269頁),其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成立之往生互助會(下爭甲組互助會),於其所制訂之互助會規章(下稱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已載明:「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

,所稱「餘者順延」,即是順延款,指每月死亡人數,若是超過10人,未死亡之會員只繳2000元,超過10人部分,約定本應繳納之互助金,暫不繳納,俟於會員死亡時,再從會員家屬請領之慰助金中扣除,即為實際領得之慰助金。

又未死亡會員本應繳納而暫不繳納之順延款,係由再審原告先代墊支付給死亡會員家屬,此為會員享有之期限利益,亦為會員已確定之義務,只是尚未結算而已。

原確定判決對甲組規章內所記載「餘者順延」漏未審酌。

至「滿期通知」、「順延優惠」,只是觀念通知,不論會員有無收受送達,並未影響會員權益。

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父親廖○○未收受「滿期通知」、「順延優惠」之通知書,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

再審原告之另一前身「彰化縣老人福利會」所成立之往生互助會(下稱乙組互助會),其規章雖約定組內有會員往生時,其他尚生存會員對全部往生會員均需互助,並以每20人為1期收1次慰助金。

然若短期間內有較多會員往生,生存會員負擔較大,實際作業時係以1個月收繳1次互助金,每次最多20人,超過部分順延至生存會員往生時,再由再審原告應給付該會員受款人之慰助金中予以扣除,並非無需繳納。

廖○○往生時,應互助會員有4303人,實際僅互助2917人,故再審被告可領取之互助金合計為11萬8888元,該計算式再審被告自當知悉,今再審告否認該計算式,顯有違誠信等語。

綜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4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所載「餘者順延」之約定,且再審原告所提滿期通知、順延優惠之通知書僅為觀念通知,不以會員收受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廖○○未收受上開通知書即無受拘束,另有關再審被告否認乙組互助金之計算式,有違誠信,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惟參原確定判決係以廖○○於93年7月8日加入甲組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0683;

另於94年11月1日加入乙組互助會,會員編號為乙0022,於廖○○108年11月6日死亡時,依甲組規第1項聯誼會第1點載明:「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



第3點約定:「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

(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

第4點則約定:「會員往生後自動除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

,另同規章第2項之慰助金,則以表列方式,詳載會員入會後屆滿相當期限可領取之慰助金額,並規定總金額須扣百分之5呆帳準備金。

換言之,會員入會後,一旦贊助滿1800人次,即總額36萬元之互助金(計算式:200元×1800=36萬元),即不用再續繳互助金,且於往生時,若已入會滿120個月(即10年),則可由受款人領取最高額之慰助金46萬元,惟須扣附百分之5之呆帳準備金。

至再審原告主張慰助金計算方式應扣除順延款,與甲組規章之約定不符,且再審原告所提出甲組滿期通知書,並無法證明廖○○已收受並同意再審原告主張慰助金應扣除尚未互助之人數,則廖○○往生時既已入會滿120個月,再審被告為繳款人及受款人,其自得依甲組規章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最高額慰助金46萬元,扣除百分之5呆帳準備金後之43萬7000元,而再審原告僅給付再審被告24萬7150元,再審被告可請求再給付差額18萬9850元(計算式:43萬7000元-24萬7150元=18萬9850元)。

復就乙組互助會制訂之互助會規章(下稱乙組規章)關於請領慰助金之標準,已載明入會滿114個月以上,慰助金請領標準為總人數之百分之98,滿10年以上,每滿1年加3000元年金,惟總金額應扣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

而同規章第2點僅約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每20人為一期…」,並無逾20人部分順延繳納之約定;

另同規章第4點則約定:「會員往生及退出或自動退會、除會,均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

,亦無往生會員領取慰助金時,需補繳互助金之約定。

至再審原告主張會員往生應扣除尚未互助人數,與乙組規章之約定不相符,且再審原告所提出順延優惠通知書及滿期通知書,並無法證明廖○○已收受並同意再審原告主張慰助金需扣除尚未互助之人數,再審原告片面解釋乙組規章之條款,難謂對廖○○發生拘束之效力,則廖○○往生時既已入會滿14年又5日,會員總人數為1554人,且再審被告為繼受取得請領廖○○乙組互助會慰助金權利之人,其自得依乙組規章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慰助金15萬9677元(計算式:1554×100×98%-7615元《5%行政補助費》+《3000元×5年》=15萬9677元),再審原告僅給付11萬8888元,自應再給付再審被告4萬0789元(計算式:15萬9677元-11萬8888元=4萬0789元)。

據此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廖○○受款人之身分,依據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萬0639元(計算式:18萬9850元+4萬0789元=23萬0639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詳本院卷第7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第487號卷》、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卷之電子卷證(詳本院末頁訴訟資料密封袋之光碟)查閱無誤,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86 號裁定參照)。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記載「餘者順延」之約定等語,惟甲組規章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據兩造分別提出(詳彰化地院第487號卷㈠第25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後,經本院前審審酌甲組規章全部條款內容,並與卷內其他相關訴訟證據資料互為勾稽綜合論斷,仍認定再審被告請領廖○○甲組互助會之慰助金,無須扣除再審原告主張之順延款,自屬已經斟酌之證物;

至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記載「餘者順延」之文義為何,乃係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得當與否之問題,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執以發現有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四)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倘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再審原告再主張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記載「餘者順延」之約定,為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惟如前述,甲組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記載「餘者順延」之文義為何,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得當與否之問題,並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作為其抗辯之事由,仍未為本院前審採信,並為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判斷,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110年11月2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詳本院前審卷第203至205頁),則再審原告再執以為本件再審理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賴○○、邱○○,證明有關「順延款」之文意,然「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規定之「證物」,且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從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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