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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耀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文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52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0,080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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