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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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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濬佑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35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共9135元(4635元+4500元=913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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