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上易,16,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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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宏源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害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業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8元至82,955元不等(含基本薪資、獎金及津貼),於108年6月11日退休,曾於94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保留舊制年資12年5日,可領取退休基數24個月之退休金,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1,295元,應可領取退休金1,231,08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930,216元,短付退休金300,864元。

又伊於76年9月4日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險年資為31年9月,在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為25年9月,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惟上訴人自95年起至伊退休止,多次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伊受有差額766,755元之損害,伊只請求上訴人給付308,353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300,864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給付3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訴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贄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之年終獎金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性質,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38,759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930,216元,並未短付。

又被上訴人尚未請領老年給付,且自108年12月16日起,另於「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入勞保,就其老年給付部分並未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0,864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給付之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綜合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僱主所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上訴人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發給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依據「中部汽車2016年TOYOTA銷售顧問獎勵辦法」(下稱105年辦法)、「中部汽車2017年TOYOTA銷售顧問勵辦法」(下稱106年辦法)、「中部汽車2018年TOYOTA銷售顧問勵辦法」(下稱107年辦法)發給上開年終獎金,其中105年辦法第陸條第一、二、三項記載:「本辨法依公司2016年度盈餘狀況及董事長核示結果提撥核發」、「核發將參考個人新車販賣、保險、中古車、配件等指標」、「如公司確實發放,本項年終獎金於發放日前留職停薪及離職者不得享有本獎金之權利」(見本院卷185頁);

106年辦法、107年辦法第陸條第一、四、五項載明:「核發將參考個人新車販賣、保險、中古車、配件等指標」、「銷售顧問獎懲規範:本項分紅獎金依循公司獎懲辦法考核規範,相關說明依下表實施:…(註:即若記嘉獎以上,會加發年終獎金;

即若記申誡以下,會減發年終獎金)」、「本分紅獎金計劃於2018年(2019年)農曆春節前一次發放之;

如公司確實發放,本項年終獎金於發放日前留職停薪及離職者不得享有本獎金之權利」(見本院卷191-192、197-2、198頁),從上訴人在每年度辦法中均表示「如公司確實發放」,可見上訴人係自公司盈餘依評比指標發放年終獎金,如無盈餘或評比未達標準即不發放年終獎金,是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性質,顯非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經常性給與,而係在上訴人公司該年度有獲利時,將盈餘分享於員工之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故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而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不屬工資範圍之年終獎金。

⒊從而,上訴人發放之年終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232,554元(見本院卷75頁),平均工資為38,759元,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4,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79頁),則被上訴人可領取之舊制退休金為930,216元(計算式:38759×24=930216),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5日如數給付(見原審卷47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1,295元,應可領取退休金1,231,08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930,216元,短付退休金300,864元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並無理由: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綜上條文,被上訴人如欲申辦老年給付,除要合於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之年齡、年資規定外,尚須辦理離職退保,方符請領要件。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自上訴人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另於108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至今(見原審卷114、115頁),且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79-480頁)。

又依勞保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而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之計算方式為:「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從而,勞保老年給付涉及勞工之投保年資與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依上開條文,不論是採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或是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在被上訴人退保請領老年給付前,均處於變動狀態,則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高薪低報期間之薪資,是否會列為其老年給付月平均投保薪資之計算標準,尚無從得知,亦即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則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老年給付短少損害308,353元,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目前無法證明其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864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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