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上易,19,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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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翔宇(原名李翔羿)

被 上訴 人 石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李翔宇,以下,因上訴人與各爭訟事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間歷來互動情形,分別告訴、起訴,所述事由、當事人資格相互糾纏,爰均逕稱姓名,以免混淆)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依訴外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報紙上刊登清潔員之徵人啟事,工作地點在○○市○○區○○街之社區大樓,伊即依該報紙上之電話與李○○聯繫,確認工作地點是否在○○街,李○○當時向伊表示○○街已經沒有缺人,請伊直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邸園社區(下稱○○○社區)應徵清潔員,伊於同日至○○○社區應徵清潔員時,李○○當時自稱是○○公司之主任並面試錄用伊,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號帳戶(詳卷,下稱前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李○○。

嗣李○○徵詢伊是否願意將工作地點改到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城梧同社區(下稱大城社區),因大城社區距伊當時住處車程僅約5分鐘而同意。

伊前往大城社區工作後,卻發現○○公司有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情形,伊乃提醒李○○應向○○公司轉達此事,李○○卻稱若不滿意可以不要工作。

嗣石堂銘於同年月19日出面代表康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與伊簽約,強迫伊成為○○公司員工,為伊拒絕,卻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入前開合庫帳戶,復於同日由○○公司強制為伊辦投保勞工保險手續。

另○○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取得前開合庫帳戶並匯款5,500元予伊,已侵害伊之個資。

二、伊有對○○公司、○○公司、○○公司、李○○等人另提起連帶賠償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等事件);

因石堂銘與○○公司等人有上開合謀串供等共同侵害行為,致伊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中斷,衍生影響伊生計而侵害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石堂銘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稱偽證部分已另案請求,不再於本件主張,故偽證部分,不再贅述。

)。

貳、被上訴人石堂銘略以:否認有李翔宇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不同意其請求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起訴。

參、原審判決駁回李翔宇之訴。李翔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石堂銘應如其在一審之請求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等語。

一、李翔宇上訴理由除重複其先前主張外,並先質疑原審判決論斷違背證據法則,且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後再將其補陳各情攀引他案資料,以書狀提交本院整理成冊(即本院卷二)作為卷證並供稽考。

二、石堂銘在本院審理過程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陳述。

肆、本件審理面向之分析

一、依李翔宇所述案情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檔偵字第27660號檔卷(含110年度偵字第19089號卷、110年度偵字第236號卷、109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109年度聲他字第403號卷)等相關卷證,佐以兩造歷來陳述,因李翔宇對石堂銘請求所涉權利義務關係,主要關鍵為各關係人主觀意思與客觀表示行為,在相互間,是否有合意及其影響?㈠李翔宇對○○公司等人另案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法院認李翔宇所稱受僱於○○公司,主張○○公司等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由及個資等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而判決李翔宇敗訴,然其已提起上訴(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0號),該案雖未審結,然經本院調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案卷證。

㈡依原審卷附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影印資料及李翔宇所陳等卷證,其確有另提刑事告訴案件正進行中,可認李翔宇與他人之爭訟多未定案。

㈢故本件爭點應直接依兩造互動事證,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作為判斷基礎,進而審斷石堂銘是否構成應賠償李翔宇所稱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要件?至於李翔宇能否另對他人為權利主張,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承上,李翔宇固從多方追訴他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就其主張石堂銘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卷一第30頁)之爭點事實,可析分為:㈠李翔宇稱石堂銘與○○公司等人合謀串供以前揭行為共同侵害伊權利,致伊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中斷,衍生影響其生計等語,是否可認石堂銘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李翔宇稱石堂銘欲強迫其與○○公司簽書面契約未果後,仍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手續等情,是否即構成侵權行為?㈢是否因有人依前開合庫帳戶匯款5,500元情事,而應認石堂銘侵害李翔宇之個資?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之,本件應由主張權利一方之李翔宇負舉證責任;

爰依主要爭點分析李翔宇之主張,是否可採憑?

二、關於李翔宇主張石堂銘與○○公司等人合謀串供而共同侵害伊權利等情,是否應由石堂銘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分析:㈠李翔宇主張之案情涉及到多數人是否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謀,然基於尊重當事人抉擇起訴對象與訴訟策略,李翔宇自原審既分別提起數個訴訟事件,另案事件亦尚未確定;

故李翔宇與訴外人○○公司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容屬其另案爭訟事件;

本件僅能就李翔宇所主張與石堂銘間具體互動情形,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事實。

㈡復因李翔宇有在石堂銘所屬○○公司承攬之大城社區工作事實,則不論李翔宇主觀對其所欲任職公司之認知或期待為何,或李翔宇主張石堂銘所代表之公司為何,當石堂銘於上開時地出面表明係以○○公司名義,欲與其簽立書面契約時,已因李翔宇當面拒絕,而無書面契約形式存在,然欲評價石堂銘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應先由李翔宇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揆以僱主一方本於自身關於清潔工人在其所承作社區為工作,而有應支付薪資義務之認知,進而有給付薪資行為,尚合於一般社會情理。

另李翔宇與訴外人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事涉他人,並非取決於石堂銘。

因之,縱石堂銘有找李翔宇簽書面契約而遭其所拒,嗣依李翔宇在大城社區工作天數,結算應給付工資等情事,尚屬自居僱主一方所應承擔之僱主義務,不能逕將先前請求簽書面契約及事後支付薪資等情,逕自推論石堂銘主觀有與他人合謀侵害李翔宇與他公司間之勞僱關係之意思。

㈣故本件不能僅以石堂銘有上開與李翔宇互動之客觀情事,遽認石堂銘有李翔宇所稱以強迫締約,破壞、侵害其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侵權行為。

三、關於李翔宇所稱有為其辦理勞保加保手續等情,是否即應認石堂銘對李翔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分析:㈠李翔宇自承「他一廂情願幫我加保,全部被勞保局取消掉,卷宗內有附,據健保局跟我答覆我沒有做一個月沒有辦法扣錢,簡單說公司沒繳錢,而且我在這份工作之前已有別家公司幫我投保,我再加保也沒有意義。」

,可見能否加保、續保或重複投保等事,尚待勞健保主管機關行使審核權責與判斷,並不因有他人送件聲請即當然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

㈡因之,石堂銘一方基於李翔宇上開工作事實,縱有本於僱主立場之主觀認知與作為;

但依李翔宇已有他家公司之投保資料存在主管機關資料庫中,可供主管機關依法判斷決定,不會僅因他人另有投保手續,即當然發生重複投保效果。

㈢基此,本件尚難逕依李翔宇事後及爭訟過程所持主觀臆測或推論之詞,遽認石堂銘所為,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四、關於依李翔宇提供之前開合庫帳戶匯款5,500元一節,是否可認石堂銘侵害李翔宇個資之分析:㈠按在文明社會制度,人與人互動應本於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等作為行使權利之界限;

再依法律規範所揭示之原則而言,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雙方就意思表示合致有爭執時,檢視判斷其紛爭應綜合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始符合公平原則。

㈡依一般勞資互動事理與經驗,當勞方應徵工作而交付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資料,而他人持之用於支付薪資之匯款等過程,應合於交付目的之正當合理使用範疇。

㈢從李翔宇自承之生活情境與顯露在外之行為,李翔宇有在大城社區工作事實,則石堂銘一方基於僱主立場認有給付薪資義務,乃利用李翔宇先前主動交付擬作收取薪資之前開合庫帳戶,以完成支付薪資之匯款目的,合於一般勞資互動之社會常情與經驗,與無故使用他人資料之情節有間。

㈣故本件尚難逕以石堂銘一方曾有本於僱主身分,依李翔宇工作天數結算薪資,並於支付薪資過程使用李翔宇先前所交付之前開合庫帳戶等支薪行為,遽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李翔宇主張被上訴人石堂銘有與訴外人○○公司、○○公司、○○公司、李○○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進而請求石堂銘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李翔宇敗訴所為判決理由之說明,容有旁及他案等詳略簡擇,惟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李翔宇本件訟爭要點,主要為被上訴人石堂銘應否負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已析明如上,李翔宇其他再傳證人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聲請,就本案爭訟而言,並無必要;

又其另臚列他案訟爭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個人主觀之推論等情,併以書狀作為本件卷證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檢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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