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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鄭哲文
訴訟代理人吳亞澂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甘永隆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
㈠甲○○自106年11月起受僱於乙○○,擔任挖土機及怪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卡車(下稱系爭卡車),月薪5萬5000元,乙○○並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嗣乙○○於107年6月29日指示甲○○駕駛系爭卡車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詎乙○○於卸載怪手時,逕將怪手駛離下車,未適時將怪手迴轉維持車身平衡,再緩慢下車,造成翹起的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之甲○○當下疼痛難耐(下稱系爭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甲○○醫療費用26萬0586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增加生活所需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782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9萬0915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79萬0915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應給付甲○○139萬015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擴張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⑵之140萬07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乙○○應再給付甲○○155萬3926元(含擴張之15萬3170元),及其中140萬0756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另15萬3170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就甲○○請求給付部分,本院前審判命乙○○應再給付甲○○15萬3926元,及其中756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其餘15萬3170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本息。並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上訴,及甲○○其餘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其請求慰撫金140萬元部分業受敗訴確定,則甲○○請求逾154萬4085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乙○○則以: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多次因背酸痛等就診,且107年7月10日於林森醫院進行X光、脊椎檢查,第11胸椎並無骨折,又甲○○於107年9月18日向醫院自承兩個月前於高處摔落,則甲○○所受系爭傷害,應非於107年6月29日工作期間、或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甲○○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以5個月為限,應扣除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即澄心堂中醫656元、漢昇中醫10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75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能排除係舊疾加重所致,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另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全程緊握方向盤維持車身平衡,且於乙○○操作怪手下車時,因使用手機而未下車指揮,復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外出喝酒等,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加重與有過失,應減輕乙○○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乙○○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5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
㈠甲○○自106年11月受雇乙○○擔任司機。
㈡乙○○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
㈢乙○○靠行於億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㈣107年6月29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卡車搭載乙○○載運怪手前往豐原工地。
㈤107年6月29日以前,甲○○最近一個月工資為5萬5000元。
㈥甲○○於107年6月30日至王耀欽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同年107年7月3日至漢昇中醫診所及澄心堂中醫診所就診(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同年7月6日至8月13日至林森醫院門診5次(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同年9月12日至108年1月3日至烏日林新醫院門診、住院手術。
㈦甲○○自107年6月29日起至屆滿65歲即128年5月12日止,尚有20年10月14日。
㈧甲○○於107年9月21日接受脊椎千斤頂復位固定手術。
㈨原審囑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為原審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單位。
㈩甲○○因骨折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萬0586元。
如甲○○主張有理由,兩造合意就甲○○之每月薪資以5萬5000元計算。
甲○○因本件骨折支出背架費用7500元。
如甲○○主張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按10%計算,共90萬0999元。
如甲○○主張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原領工資補償按5個月計算。
甲○○於107年8月13日於林森醫院就診時之診斷紀錄為12胸椎近癒,107年9月11日於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時發現漸進式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㈠甲○○系爭傷害是否為執行職務時,因乙○○之過失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
㈡乙○○抗辯甲○○之骨折傷害,為其原有之舊傷,並非因本件所生之傷害,有無理由?
㈢乙○○抗辯甲○○於107年9月11日就診時之X光拍攝到之漸進式骨折情形,為甲○○自己之行為造成原有骨折傷勢之加重,有無理由?
㈣甲○○依勞動基準法59條1、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26萬0586元
⑵原領工資27萬5000元
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5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90萬0999元
⑸慰撫金10萬元
㈤乙○○抗辯甲○○就本件骨折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系爭傷害為107年6月29日執行職務時,因乙○○操作怪手之行為所致: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甲○○於翌日即107年6月30日先至王欽耀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為背痠痛,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該診所函覆甲○○當日因下背酸痛就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及107年7月3日至澄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下背和骨盆摔傷,側性肩膀挫傷」(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均確實已提及相關腰背不適等症狀;再依甲○○107年7月17日於林森醫院所攝X光片經中山附醫鑑定認為:「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疼痛症狀多出現於背部的中間,有時會發散到附近高度的後側胸廓。由一般X光片難以客觀骨質定量,故無法精確診斷骨質疏鬆,現今骨質疏鬆多由雙能J光吸收儀(DXA)來診斷。自鈞院卷P145核磁共振檢查(MRI),報告發現原告(即甲○○)應為新的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故為新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甲○○於107年6月29日前之就醫紀錄,經中山附醫鑑定亦認為「根據原告(即甲○○)就醫資料,於107年06月29日之前,並無記載原告有因第11胸椎或第12胸椎病況就醫,僅鈞院卷P167、P168、P169病歷所載下背痠痛…,且鈞院卷P145於107年07月18日林森醫院核磁共振檢查(MRI)及鈞院卷P182烏日林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皆報告原告為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舊傷無關。」(原審卷二第31頁);又經本院送請中山附醫補充鑑定結果,認「甲○○就MRI檢測所得骨折情形,於107年7月10日之X光可發現,第12胸椎有楔狀椎體變形、椎體高度降低,即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林森醫院之107年7月10日X光光碟顯示為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一胸椎無骨折」、「林森醫院0000000病歷記載第12胸椎近癒合,但未完全癒合,因為一般骨折所耗費時間至少需三個月時間,在癒合之前皆有可能病情進步、持續或加重。0000000發現漸進式壓迫性骨折,有可能由同一事故引起,或者是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之前,另一次事故造成未完全癒合的壓迫性骨折之病情加重」(見本院卷第99、133、203頁)。綜上,依中山附醫比對甲○○於107年6月29日前之病歷紀錄,及107年7月10日林森醫院X光片、107年7月17日林森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之上述鑑定結果,確可認在107年6月29日至7月17日間,甲○○曾發生系爭傷害。而兩造對於107年6月29日甲○○駕駛986-G6卡車,載乙○○至工地並不爭執(原審卷一80頁),並有工地人員簽名之確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7、89頁);再依兩造確於107年7月3日傳送關於林森醫院脊椎外科之就醫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39頁),甲○○亦拍攝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存摺封面傳訊息予乙○○(見原審卷一第49、第50頁)及乙○○自陳107年6月29日當時在工地時,甲○○跟乙○○說他腰在痛,不舒服,乙○○有屢次詢問甲○○是否叫救護車,經甲○○拒絕,當下還可以開車到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情觀之,107年6月29日當日,甲○○確曾在工地即向乙○○陳述腰痛之事實,且乙○○有詢問甲○○是否有叫救護車,依此,甲○○所述當日確有外力撞擊致傷等情,尚非無稽;又甲○○於107年7月10日至林森醫院就診拍攝之X光片,已顯示當時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並於107年7月17日甲○○前往林森醫院為核磁共振以後,確認發現受有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症狀,而乙○○復未舉證證明甲○○自107年6月29日至107年7月17日之間,尚有何因其它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事實介入,則綜合觀之,107年7月17日核磁共振所顯示之系爭傷害確為107年6月29日所造成,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⑵乙○○雖辯稱甲○○對受傷時點,前後說詞不一;及甲○○於107年7月17日前之就診紀錄,均未診斷有胸椎骨折之相關病徵云云。惟查,甲○○於在林新醫院就診時固陳稱二個月前工作時因頭暈從高處跌落,導致脊椎疼痛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9頁),此與甲○○於107年6月29日事發日距離107年9月18日至林新醫院就診時間相距約2個多月,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病歷紀錄之病人主述僅林新醫院基於病人對於傷勢成因大略記載,並未詳細記載甲○○如何及自何處從高處跌落,並參以該病歷紀錄明確記載甲○○係自高處跌落,及甲○○於107年6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7月10日未逾二週即至林森醫院就診,依就診當時所拍攝之X光片亦已顯示甲○○第12胸椎有骨折情形,並非於107年7月17日始有胸椎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以甲○○主張其因卡車晃動過大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非屬無據,林新醫院前開病歷紀錄內容,尚難遽為乙○○有利之認定。又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於107年6月29日前已有胸椎骨折之情形,則乙○○所辯甲○○前開傷害係遭其他外力所致之舊傷,亦非109年6月29日當日所受之傷害云云,自難遽採。
㈡甲○○主張系爭傷害係因乙○○之過失不當操作怪手行為所致:
⑴依中山附醫鑑定時檢視乙○○所提出之模擬錄影光碟畫面,認為「如卡車車頭快速墜落,是有可能讓車內乘坐者造成壓迫性骨折,受傷機轉或跌坐相仿」(見原審卷二第31頁);再者兩造均未舉證有其他尚可能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甲○○壓迫性骨折之情事,依此,雖卷內並無107年6月29日事發當時之錄影帶,足以作為證明卡車車頭有往上翹之直接證據,但衡之兩造工作係在室外,且由鑑定報告及模擬錄影光碟,以及兩造在107年6月29日並無其他較卡車車頭上翹之更大力道,足以發生系爭傷害,甲○○所稱107年6月29日卡車車頭有往上翹致其受傷乙節,確非無稽,綜上審酌,則甲○○所稱乙○○操作怪手運下卡車,疏未注意,於下車過程中適時將怪手迴轉以保持平衡後,再緩慢下車,而將怪手逕自駛離卡車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使坐在卡車頭內之甲○○當下疼痛難耐乙節,應可採信,乙○○操作怪手下車有過失,致甲○○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⑵至乙○○辯稱當日駕駛之PC120型怪手重量較SK135型怪手輕,不可能發生卡車頭快速下墜之情形,怪手操作過程有將怪手迴轉將壓車板台維持平衡,無違反正常操作流程云云,惟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⑶乙○○雖辯稱其駕駛之怪手並無受損,顯見其確有將怪手迴轉將壓車板台維持平衡等語。然查,臺中市中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固函稱若未迴轉怪手剷具固定車板平台而快速駛離卡車,怪手可能因此毀損,怪手操作人員亦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3頁),惟上開函文僅稱完全未迴轉即快速駛離將造成怪手有毀損及怪手操作人員有受傷之可能性,並非謂一定會發生怪手毀損或人員受傷之情形,且如怪手駕駛固定車板時僅維持怪手本身平衡,而未確實固定車板平台維持卡車平衡即行駛離,依一般物理原則,卡車將因重心不平衡造成傾斜角度變大,但怪手自身仍得以維持平衡且離地面更接近,則怪手逕行駛離卡車,自不易造成怪手受損或操作怪手人員受傷,惟將造成卡車上下晃動更巨,且如怪手駛離後即快速將剷具放開,亦可能造成卡車突然晃動,此為一般日常經驗可知,前開函文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乙○○之證明。復參以乙○○自承當日其駕駛怪手駛離卡車後,甲○○即告知腰部不舒服,益徵當時甲○○確因卡車上下晃動而受傷甚明。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操作當時有確實穩定卡車平台之平衡以駛離,其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㈢甲○○得請求乙○○給付醫療費用26萬586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增加生活上的需要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0萬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乙○○操作怪手下車有過失,致甲○○受有前開傷害,核如前述,茲就甲○○所得請求各項給付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甲○○因本件事故之骨折支出醫療費用26萬5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是甲○○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得依勞基法第59條2款請領之工資補償以每月5萬5000元按5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計算甲○○得請求自107年8月至107年12月5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萬5,000元(55,000元×5=275,000元)。
③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固定之必要,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甲○○因此支付之背架費用7500元(購買背架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乙○○雖辯稱甲○○於107年9月19日進行手術,然於107年7月23日即購買背架云云。然查,甲○○於107年7月10日即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情形,且於同年月17日經林森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甲○○受有新的第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參諸甲○○所提出購買背架之同一發票記載購買日期為107年7月23日,此確為甲○○於林森醫院107年7月17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後,故甲○○稱其經林森醫院時診治醫師告知其傷勢須購買背架使用以減輕疼痛及防止惡化,並提供正全公司之DM予其,始前往訂製背架等語,應非無稽;並參以烏日林新醫院嗣後於108年1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亦記載「…術後三個月需要背架固定…」之記載,堪認甲○○確因前開傷勢而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則甲○○既已於107年7月23日依醫囑購買背架使用,自無須於108年1月3日再行購買背架甚明。甲○○前開所辯甲○○購買背架非屬必要,尚無可採。前開背架既為甲○○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用品,則其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甲○○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甲○○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甲○○勞動能力減損按10%計算,金額為90萬999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甲○○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因乙○○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不無承受相當之痛苦,又乙○○於工作作業中不預警地、逕自將怪手駛離下車,造成遭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除造成甲○○系爭傷害外,亦造成甲○○內心恐懼之陰影,故本院審酌兩造為同學,有多年情誼,甲○○為國中畢業,有一子女須扶養,配偶過世,名下無不動產,現為臨時工,薪資1000多元或2000多元;乙○○則為高職畢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1間公寓,收入為經營工程行,為自營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130頁),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與所得稅資料等在卷可稽,及兩造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得請求乙○○給付金額合計1,544,0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586元+原領工資275,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0,999元+慰撫金100,000元=1,544,08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尚屬無據。
㈣乙○○抗辯甲○○就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⑴乙○○雖辯稱甲○○受傷後未在家休養而騎車外出喝酒、久坐,對傷勢之加重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惟乙○○就系爭傷害是否因此而加重,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據採;況依兩造間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8年7月4日週三—乙○○:「要來喝了沒」、2018年7月5日週四—乙○○:「同學要喝了沒」(見原審卷第41、43頁),乙○○於此對話下接續詢問甲○○「有沒有好點」後,又放置澄心堂中醫看診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3頁)觀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明知甲○○受傷,卻猶主動詢問甲○○飲酒事宜,更難依此遽認甲○○就系爭傷害之發生及加重與有過失,乙○○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⑵另甲○○於事發當時雖未下車,然經本院前審函詢臺中市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結果,認實務作業程序,若兩人共同前往運送怪手,未必需兩人皆須共同下車,也未必需要一人操作、另一人指揮勘查。通常由操作怪手者獨立操作(見本院卷第333頁),顯見操作怪手下車時,並非需兩造同時下車,甲○○亦無必須下車指揮勘查甚明,乙○○復未提出甲○○於乙○○駕駛怪手下車時,坐於卡車頭之駕駛座違反何注意義務,及有何可避免本件傷害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情形,尚難認甲○○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甲○○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甲○○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8日(於108年6月17日送達乙○○,見原審卷卷一第77頁)起,擴張部分請求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本院前審卷第331頁)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甲○○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乙○○給付甲○○154萬4085元,及其中140萬756元自108年6月18日起;其餘15萬3170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即本院駁回甲○○附帶上訴請求乙○○再給付140萬元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應給付甲○○139萬159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開乙○○應再給付甲○○75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甲○○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甲○○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乙○○應再給付甲○○15萬3170元部分,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乙○○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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