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再,2,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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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賀姿華
追 加
再 審被 告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賴玟怡
賴政威
賴政豪
林弘一
林香津

林京津
林弘忠
林吳淑卿
許恒華
許世權

許芷瑜
許乃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追 加
再 審被 告 許恒源(已歿,繼承人為許乃文、許芷瑜)
林穗姬
林令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解

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
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
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
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具狀對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提起再審後並另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具狀追加再審被告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賴玟怡、賴政威、賴政豪、林弘一、林香津、林京津、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許乃文、許恒源(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乃文、許芷瑜,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林穗姬、林令嫻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7頁、第341頁、第364至365頁、第377頁),惟其聲請再審之訴因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判決駁回,前再審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則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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