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1,勞抗,1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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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上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悌


相 對 人 謝淑麗
Joseph,Henry Kennedy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悌因臨時接手公司業務,對公司重要文件與決定無法及時知悉,然相對人趁公司交接不清之際,竟對抗告人提出給付資遣費請求,並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電子郵件查悉業已支付部分資遣費予相對人,並進一步核對公司傳票、匯款紀錄等資料,確認抗告人確已支付部分資遣費予相對人等情,是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相對人故意隱瞞已受領資遣費而有欺瞞之事實。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110年11月3日送達予兩造;

復於110年11月3日補充判決,並於110年11月8日送達予兩造,因兩造均未聲明上訴,故前揭判決業於110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重勞訴卷第109-119、129-133、139頁),故本件再審之再審期間,應自110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再審期間應於111年1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重勞再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固以原確定判決後約2月餘,經持續檢視公司各項紀錄、信件,並進一步核對公司傳票、匯款記錄,始知悉業已支付部分資遣費予相對人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轉帳傳票、資遣費支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而該等文件均為公司內部文件,且該等文件作成日期係介於104年至105年之間(見原審重勞再卷第37-49頁),而謝明悌於103年7月21日,已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7-43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綜攬抗告人之公司事務,謝明悌就前揭內部文件資料,自難委為不知。

㈢再者,觀之謝明悌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寄發予廖貴霞、MelodyHu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主旨:資遣相關表格;

內容:5/29需完成員工資遣通知作業(先準備要發出的資料),資遣費明細請核算至6/29,明細讓我先確認…至於〝資遣費支付協議書〞裡資遣費分?期,多久開始付?請兩位提供你們的見解與分析讓我參考,謝謝!」等語;

及同年6月5日寄發予MelodyHu、劉錦芬、廖貴霞等人之電子郵件,則載明:「主旨:員工資遣通知書;

內容:請廖課長協助台北公司處理相關資遣程序,兩廠一辦的資遣費支付協議書完成簽核後,所有資料由廖課長統一保管…謝謝!謝明悌2015/6/5」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63-65頁)。

再稽之廖貴霞於104年7月30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即載明:「主旨:資遣費協議書;

內容:DearSuli:奉董事長指示e-mail資遣費協議書如附檔,請查收,簽妥後再請掃描回傳(內含妳和Joseph,HenryKennedy共兩份三張)廖貴霞敬上」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第61頁);

並參以抗告人於104年9月7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亦蓋有「謝明悌」印文(見原審重勞訴卷第39頁)。

可見抗告人於辦理員工資遣事宜時,有關資遣費如何分期發放,何時發放等情事,均經謝明悌簽核協議書後,交由廖貴霞寄發予相對人簽署,足徵抗告人早已明知此情,抗告人前揭所辯,即不可採。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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